女方同意性交易,男方违约不戴安全套,构成强奸罪吗?

学术   2024-11-07 00: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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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京刑事   作者:刘树德   最高人民法院; 聂昭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妇女对性的自主决定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一、裁判规则

女性自主选择性活动的方式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因素:妇女对性交对象的选择,对性交时间的自由选择,对性交地点或者场合的自由选择,以及对性交行为的方式方法及粗暴程度的自由选择。


二、规则适用


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关于妇女对性的自由决定权的具体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因素:


1.妇女对性交对象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是妇女性自由决定权的最主要的体现所在,要求妇女对具体的性交对象有明确认识,并愿意与之性交。


2.妇女对性交时间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尽管妇女愿意与行为人发生关系,而且在此之前甚至已经或者曾自愿与行为人发生过关系,但是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与该妇女发生关系,该妇女对再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仍然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行为人在被害妇女不愿意的时间内与之发生关系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3.妇女有对性交地点或者场合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如果妇女同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但却要求在特定地点或场所进行,而不同意在某地、某处发生,他人强行与该妇女在该地点发生关系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4.妇女对性交行为的方式方法及粗暴程度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例如,女子同意与某男子发生性关系,但是必须以该男子使用安全套为前提。如果该男子在发生性关系时不想使用安全套,因而被该女子拒绝而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该女子意志发生性关系的,同样违背了女性自主选择性活动的权利,构成强奸罪。


指导案例 盛柯强奸案——如何理解强奸罪中妇女性的自由选择权利


200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盛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曾某某,盛柯提出愿意支付人民币1500元与曹某某开房间发生性关系,曹应允。当日下午5时30分许,二人在江苏省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证券公司门口见面。盛柯为达到少付钱款的目的,先将曹某某骗至无锡市南禅寺商业区。当二人走至二楼一无人的楼道内时,盛柯提出要与曹就地发生性关系,曹不允,盛柯即打了曹某某一耳光,见其未反抗,就与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因听见楼道内有声响而停止。盛柯即以只要曹某某好好地陪其一晚便可将钱还她为由,强行从曹某某的包内取出人民币160元放入自身口袋。之后,盛树带曹某某去开房间,曹某某乘盛柯向其朋友膝某借身份证开房间谈话时,乘隙逃脱,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性交易关系中,被告人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被害人表示同意,相当于是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尽管这种关系因为违法而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但从客观上来说就是一个性交易“合同”关系。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双方均遵守事先达成的合意,那么就可以认定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前在网上达成了进行性交易的合意,曹某某对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对象即被告人盛柯并无异议。从合意的内容来看,盛柯提出的要约内容是出价1500元、履行合同的地点是开房间发生性关系,曹某某接受了此条件,即予以承诺,那么双方的合意就已经达成了。可是双方见面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被告人盛柯为了达到少出钱的目的,提出要在一个公共场所发生性关系。由于性行为的私密性决定了其交易地点的私密性,盛柯的这一变化等于是又提出了一个新的要约,这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对于这一新要约,曹某某并没有承诺,其明确作出了不同意的意思表示。虽然这种表示没有达到极力反抗的程度,但意思的表达是明显的,被告人也是明知的。由于女性对自己性的自主选择权不仅包括对性交对象的选择权,同时也包括对性交时间、地点场所以及方式方法的选择权利,行为人侵害女性上述任何一项权利,均被认为是侵犯了妇女对性的自主选择权,应以强奸罪论处。

律之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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