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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律人生路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7820号
原告:王顺,男,满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于丹,女,汉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艾红波,系北京市中盾(沈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顺与被告于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顺、被告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3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丹是沈阳市浑南区的住户。她以前对外招租客户,而原告因没有房屋居住,在2022年10月13日看到了她的招租信息后,就租赁了她的空房进行居住。被告于丹居住在原告隔壁房间。由于于丹性格活泼,主动与原告示好,在她的主动要求下,原告与她在10月14日晚发生了性关系(无套),原告要求戴安全套,但被告强制摘下,之后又在她的主动要求下,又分别在10月15日和17日发生了性关系(无套),然而在19日时,原告感觉到自己的下体不舒服,就质问于丹有没有性××。她没有直接回答。
被告于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租住了被告的房屋后,见被告为单独居住,便主动要求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被告以往并未得过性××,只是在之前为了备孕做过一些妇科检查,被告知有妇科炎症,在医生建议之下,购买过治疗妇科炎症方面的药物,在原告因此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在东北国际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HIV、TP等项均为阴性,又于2023年1月9日在东港市新兴卫生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HPV各项指标均为阴性,根据以上检查结果可以看出,原告所述其HPV阳性与被告无关,另外HPV感染的途径也并非仅仅通过性生活一种,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仅仅与被告发生过性关系,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顺因租用被告于丹房屋而相识。原告自述其分别于2022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7日与被告在未使用安全套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后发现被告患有性疾病。现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为“人乳头瘤病毒(HPV)阳性”,原告认为,该疾病系被告传染,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基于自愿而发生的性行为,虽然在我国当下社会不予以提倡,但是并非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本案中,原、被告均已成年,完全拥有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和自由,与此同时,也完全能够预见到因未使用安全套而发生性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存在威胁或胁迫,另原告正值壮年,从体力上与其年龄相仿的女性相比优势明显,如遇威胁或胁迫的情形,原告可立即中止行为,而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于2022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7日在未使用安全套的情况下连续发生性关系,可知,二人的性行为并不存在威胁与胁迫,系二人自愿行为,遂不存在侵权的情形,故对原告基于侵权而主张的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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