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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七是锦辉公司员工。
2019年8月26日,公司召集员工在公司内聚餐,并给员工提供了酒水,朱七与同事赵六均喝了酒。
饭后,朱七搭乘赵六的电动车回家途中与一辆货车相刮,造成赵六、朱七受伤。经鉴定:朱七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休克(重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七不负事故责任。
经法医司法鉴定,朱七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125mg/100ml,赵六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115mg/100ml,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属于醉酒状态。
2020年8月17日,朱七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2日以朱七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朱七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复议,市政府经核实,公司聚餐前,为保证员工安全,公司已安排两名司机待岗护送饮酒员工回家。朱七明知自己和同事赵六都已饮酒,仍旧未通知公司私自搭乘赵六驾驶的电动车离开并发生交通事故。市政府于2020年12月24日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朱七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朱七受伤并非酒醉所致,人社局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从文义上看前法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法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按照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上位法为裁判依据。
因此,就醉酒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条件。
本案中,朱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七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朱七受伤并非朱七酒醉所致,即朱七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朱七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市政府经调查核实,朱七明知自己和同事赵六都已饮酒,仍未通知公司私自搭乘赵六驾驶的电动车离开并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有一定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此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人社局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朱七工伤不当。人社局和市政府均未认识到两法之间的不一致,造成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行政机关认定工伤需要综合考虑劳动关系、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要素,法院认为醉酒不应成为朱七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不等同于认定朱七构成工伤。至于朱七是否构成工伤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应重新做出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人社局和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原审法院对“工作中”进行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人社局不认定工伤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工伤,但该职工存在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该条规定主要针对醉酒等导致职工本人在“工作中”伤亡,而本案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非“工作中”。
原审法院对于“工作中”进行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与《工伤保险条例》冲突之处。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七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1)辽07行终8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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