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是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经常使用的担保手段,但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定金与其他款项的区别、定金的种类、定金的转化形式等问题不甚了解,导致真正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合理主张权利。近期北京二中院审结一起涉及返还定金的案件,现就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加以提示。 2022年3月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未约定定金种类。3月10日,甲公司(出租方)与乙公司(承租方)签订正式《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公司,租金每年77万余元,合同未涉及之前已交纳的20万元定金。后涉案房屋因故无法使用,乙公司提起诉讼,以甲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并未约定定金的种类,但是从定金交付的时间以及双方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看,乙公司支付定金系为担保合同的订立,在双方已经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后,该笔定金的担保功能已经实现,按照法律规定,该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不再具备定金的性质。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该笔定金转为违约定金,故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店面租赁合同》相关义务后,另一方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该条就定金合同的成立和数额进行了规定。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理论及审判实践中,定金一般分为如下几种类型: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以及违约定金,其中违约定金是我们最常见的定金类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承租人交付的定金的性质。承租人认为其交付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现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出租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出租人则主张承租人交纳的定金为立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因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法院认为,因双方并未明确定金的性质,故应当根据定金支付的时间、与合同成立的关系、定金的效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定金的性质。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此类定金的效力在于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违约定金则是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以担保合同的订立,而违约定金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初、尚未实际履行之时,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定金性质,但是结合定金交付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的时间,法院认为将定金的性质认定为立约定金更为妥当。现双方已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立约定金的担保目的已经实现,在双方未明确该笔定金转化为违约定金的情况下,该笔定金应当转化为合同价款或者由承租人收回。现承租人要求按照违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明确定金种类对于准确适用定金罚则,充分发挥定金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在约定以定金作为债务担保方式时,法官建议:
厘清定金与其他款项的区别。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应当清楚定金与其他款项在概念、性质、功能等方面的区别,以合理进行选择和约定。定金具有担保的功能,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押金、保证金、预付款等一般不适用定金罚则。明确定金的种类。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应按照定金的目的和效力尽量明确定金的种类。明确定金的转化形式。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还是由债务人收回,抑或继续以定金的形式发挥担保功能,当事人应当尽量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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