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阅读:
潢川检察院回复元本学堂短视频培训诈骗案受害者:1月10日移交到法院 以涉嫌诈骗移交!
【重磅】知情人反馈22日央视焦点访谈曝0元学公司——公司含短视频和大健康 曝光后企微被封 有员工担心风险欲离职协商提成不发而报警
【网友反馈】一媒体11月刚曝光了“养生课”“龟蛇酒” 突然发现曝光错了 养生课可以升仙啊龟蛇酒可以长生不老啊!于是乎推广宣传吧!
“养生课”骗局套路 央视2022年年底就深度曝光!目前两股势力合流——财商课、短视频培训骗局教培人员转型和传统保健品线下转线上
【重磅】教培从业者称“理财、养生、中医、书法、国画网课都是骗钱” 被教培机构祸害洗脑后有的老人气走了 有的甚至和家人割裂!
【关注】合肥杀洋盘团伙不仅诈骗洋人 其中一股东还骗老朋友称搞跨境电商项目包赚不赔 骗其十万元(附打款记录)
【网友反馈】知情人曝“养生课”卖药团伙在北京昌平天通西苑打着北京、甘南州卫健委旗号卖藏药 号称包治百病
【重磅】非洲网络犯罪大清扫:国际刑警抓获超千名嫌犯 揭开网络黑产冰山一角 国际刑警组织联合19个非洲国家展开“塞伦盖蒂行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1刑终72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3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朱亮,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渝0105刑初691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邀约冉某1、崔某、皮某、冉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湖北省与“江平”(未到案)等人共谋利用虚假的网络平台诈骗印度籍人员,其作案模式俗称“杀洋盘”。双方约定,由“江平”一方提供网络平台、诈骗话术、资金结算通道(将诈骗的印度卢比兑换成人民币转移至国内),由李某某、冉某1等人自行招募组织人员实施诈骗,扣除资金、技术等成本费用后,诈骗所得由“江平”等人提成40%左右,剩余款项再由李某某、冉某1等人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配或向团队成员发放。其作案具体模式为:第一步,打造网络平台,伪装成境外知名公司,搭建链接境外的网络通道;第二步,向境外引流团伙购买印度籍人员的what’sup社交账号,由业务员通过云控平台等向购买的what’sup社交账号发送兼职信息,吸引印度籍人员向业务员了解情况;第三步,业务员以境外知名公司员工身份,使用翻译软件利用话术与印度籍人员聊天,发送网络平台链接,推销虚构的公司产品,谎称购买后可以由公司代为转租获利,从而吸引印度籍人员入金;第四步,以小额提现、推荐提成为诱饵,诱骗印度籍人员加大投资或推荐其他人投资入金,当印度籍人员投资入金达到一定额度或平台诈骗资金累积到一定额度,立即控制出金或者关闭平台从而骗得钱款。
2022年2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冉某1、崔某、皮某、冉某3等人租赁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数码大厦A座8-4作为办公场所,准备电脑、手机等着诈骗工具,招募多名业务员实施“杀洋盘”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由李某某联系对接湖北“江平”等人,占股25%;冉某1担任团队经理,负责团队全面管理,占股15%;崔某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占股5%;皮某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占股3%,冉某3等人担任业务组长,招募、管理相应业务员,占股比例为3%。
2022年2月至7月,冉某1、崔某、皮某、冉某3等人利用“galen”平台诈骗印度籍人员165395813印度卢比(按2023年3月挂牌汇率,折合人民币1384万余元);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利用“波士顿”平台诈骗印度籍人员312295090印度卢比(折合人民币2613万元);2022年2月至3月,利用“猎户座”平台诈骗印度籍人员1458141印度卢比(折合人民币12万余元)。经查证,其中人民币3000余元系印度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Jayeshbodhey、Kamlesk、Sammer等人的被骗资金。诈骗所得扣除湖北“江平”一方占股提成等费用后,由冉某1以现金方式向股东、业务组长、业务员支付工资、提成。
自2022年7月起,经被告人李某某、冉某1联系邀约,胡某1、冉某2、胡某2(均另案处理)先后派人到冉某1团伙学习诈骗模式、技巧,之后各自组建团队实施“杀洋盘”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李某某、冉某1各在胡某1团伙投资占股14%,各在冉某2团伙投资占股15%,各在胡某2团伙投资占股12.5%。经查证,胡某1团伙通过“波士顿”、“猎户座”平台共骗得印度籍被害人折合人民币790余万元,冉某2团伙通过“波士顿”、“snapone”平台共骗得印度籍被害人折合人民币230余万元,胡某2团伙通过“猎户座”平台诈骗印度籍被害人1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犯罪线索,经侦查锁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作案人员。2023年8月16日,李某某自行前往江西省鄱阳县公安机关,后移交重庆两江新区公安机关。到案后,李某某否认相应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相应期间,同案人皮某于2022年12月2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49.995万元至李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内(户名为胡菲,尾号为1418),转款49.99万元至李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尾号为3819);同案人崔某于2022年7月7日转款50万元至李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内(户名为胡菲,尾号为1418);同案人胡某2于2022年12月22日转款50万元至李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内(户名为胡菲,尾号为1418)。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冻结了前述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819),冻结了户名为胡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418)。
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微信信息截图、“飞机”软件聊天记录、财务报表、后台数据截图、股权分配表、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手写笔记资料、辨认笔录、提取、指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人冉某1、崔某、皮某、冉某2、刘某、罗某、胡某1、谭某、冉某3、杜某、胡某2、胡某3、肖某、胡某4、李某1、李某2、康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Jayeshbodhey、Kamlesk、Sammer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5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与相关同案人共同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冻结的相应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某名下及其他关联资金依法予以处置,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从犯;其自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并非发起者和组织者,应当认定从犯;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且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钱款5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后,依法提取客观数据,经冉某1等多名同案人辨认和相互指证,均对涉案诈骗金额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予以认可,在案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原判依法质证后采信,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且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直接掌握与诈骗犯罪“上家”的对接渠道,其与冉某1等人共谋后,带队前往湖北学习犯罪方法,与“上家”商定分成比例,之后在××组××队中投资入股,占股比例高,从中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其行为积极、主动,且对实现诈骗犯罪目的起到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李某某为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还证实,李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一直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依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郜志龙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吴贤奔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米唐宗
书 记 员 杭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