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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马龙城的某个角落,一家不起眼的超市内,一瓶普通的风味饮料因为“超龄服役”,意外地踏上了一段不同寻常的旅程。它的“过期”身份,让李某与超市老板之间产生了意想不到的交集,一瓶小小的过期饮料,竟在平凡的日子里,书写了一段关于“千元赔偿”的不凡故事?故事的主角李某,他在2024年8月31日的一个午后,走进了马龙城里的一家小超市,打算买瓶饮料解渴。在众多商品中,包装精美的风味饮料吸引了他的注意。李某没多想,便将其放入购物车,并支付了15元的费用。然而,当李某满心欢喜地打开饮料准备畅饮时,却意外发现瓶身上的生产日期标注着2023年7月2日,而保质期仅为12个月。这意味着,他手中的这瓶饮料已经过期了一个多月!李某:“哎呀,这不是坑人嘛!过期的东西怎么能拿出来卖呢?”
超市老板:“我们摆在收银台边的饮料都是没有过期的,你说你在货架拿的,这个货架上面的饮料过期的,回收回来要交公司集中处理的。你帮过期的饮料拿来,我重新给你换一瓶,但是赔偿是不可能的!”
李某立刻拿着过期的饮料找到了超市老板,希望能得到一个合理的解释和补偿。但超市老板的态度却让他大失所望。李某决定不再与超市老板纠缠,而是直接向工商部门投诉。然而,工商部门的调查虽然确认了超市销售过期饮料的事实,但问题却迟迟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无奈之下,李某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超市赔偿自己因购买过期食品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应的赔偿金。在法庭上,李某与超市老板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超市老板虽然承认李某确实购买了过期的饮料,但却坚决不同意赔偿,只愿意退款15元,并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马龙法院在经过认真审理后认为,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过期食品的损失15元及赔偿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由被告某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损失15元、赔偿金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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