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锡经开市监处罚﹝2025﹞00005号处罚书,上海某检测技术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被江苏一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0万元。
违法实事:
经查,苏州某物业管理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当事人对星汇商务广场(红星大都汇项目)内37台电梯开展自行检测工作。 当事人委派检测员邹XX和陈XX对其中35台电梯开展了年度自行检测【并出具了《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备忘录显示:35台受检电梯中,只有5台电梯经检测合格,其余30台电梯均存在不符合项目需要进行整改,其中还有23台电梯因存在严重不符合项目,被要求立即停用整改。
当事人在对上述电梯开展检测期间,理应知晓受检的35台电梯中有26台已经超过上一年度的检验合格有效期,且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同时当事人在2024年7月16日第一阶段检测工作完成,并出具《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确认设备存在严重不符合项。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应按照法规要求及时向我局报告. 2024年7月23日、7月24日,邹XX和陈XX通过由维保人员现场实施安全性试验并拍摄视频的方式对涉案电梯开展了安全性试验并在2024年7月23日、7月24日通过当事人公司内部系统提交了所有须经整改确认电梯的检测合格报告,并将维保单位提供的视频及图片资料作为整改确认材料一并提交。当事人处检测报告审核人周斌生在接收到上述材料后未能严格审查,检测报告的批准人曹X也未严格把关,直接批准了上述检测报告,并予以签发。
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理应按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现场检测人员陈XX作为直接责任人、报告审核人周XX、报告批准人曹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按照上述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从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
对现场检测人员陈XX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从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对报告审核人周XX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从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对报告批准人曹X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从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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