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香港商报
历时近7年,香港三宗与同性伴侣房屋居住权、遗产继承权有关的案件,今日(11月26日)审结,终审法院裁定港府败诉。
三宗案件情况如下:
公屋案的司法复核申请人为Nick Infinger。
2018年,Nick Infinger与同性伴侣在加拿大结婚,二人均为香港永久居民,随后他们以二人家庭名义申请公屋,被房委会以他们的申请不符合公屋政策为由拒绝接纳。同年,Nick Infinger就该项房屋政策提出司法复核。
居屋案、遗产案的司法复核申请人原本为吴翰林。
2017年,吴翰林与同性伴侣李亦豪在英国结婚。2019年,吴翰林以其个人名义购置居屋单位,其后拟将伴侣加入为该单位的认可住客,以及成为该单位的联权拥有人,但房委会以二人并非异性夫妇为由,拒绝接纳申请。
2019年,吴翰林提出司法复核,指房委会涉性倾向歧视;该居屋案后来与上述公屋案合并处理。同年,吴翰林又因为担心在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离世,李亦豪无法继承其遗产,故再就同性配偶继承遗产等权利提出司法复核。2020年,吴翰林去世,李亦豪取代其成为申请人。
关于公屋案,高等法院原讼庭于2020年判Nick Infinger胜诉。关于居屋案,高等法院原讼庭于2021年判李亦豪(代表其已逝同性配偶吴翰林)胜诉。房委会就这两宗案件的判决提出上诉遭驳回后,早前再上诉至终审法院,最终再遭到终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Nick Infinger及李亦豪的胜诉决定。
关于遗产案,高等法院原讼庭于2020年裁定李亦豪(代表其已逝同性配偶吴翰林)胜诉,律政司随后上诉遭驳回。律政司亦有就这案提出终极上诉,亦同样败诉。
三宗案件由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林文瀚、霍兆刚及非常任法官廖司徒敬审理。
公屋与居屋均为政府资助性房屋,房委会上诉时指,海外结婚的同性伴侣与异性夫妇在公屋和居屋申请方面,不具有可比性,因为异性夫妇有生育能力,支持政府促进人口增长的目标。
终院法官拒绝接纳此说法,指房委会的首要目标是满足弱势社群的住屋需求,又指其政策没有因异性夫妇是否已经生育或计划生育,或是否有生育能力而作出区别对待。
就遗产继承案,对于没有遗嘱的继承权问题,在香港现行条例下,遗产会由配偶继承。但现行条例下的“有效婚姻”一词仅涵盖异性婚姻,不包括在海外缔结且有效的同性婚姻。
终审法院在判词中表示,在海外缔结且有效的同性婚姻,超越了纯粹同居的关系,是法律规管下公开作出的承诺,具有公众性和排他性,与异性婚姻无异,故海外结婚的同性伴侣结婚与异性夫妇均具有同等密切的关系。
律政司主张同性与异性婚姻的差别在于仅有异性婚姻受宪法保障,终院法官拒绝接纳,认为论点属循环论证,其所依赖的理由正是其所作出的差别对待。
律政司认为“有效婚姻”一词的定义在婚姻相关法例须保持一致,终院法官拒绝接纳,指《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及《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对“有效婚姻”一词的定义,与其他婚姻法例采用的定义已然有别,又指《遗产条例》下的权利。
律政司主张只有异性夫妇才有责任于生前彼此供养,终院法官拒绝接纳,解释因为上述条例下的权利并非建基于赡养责任,故裁定海外合法结婚的同性伴侣与异性夫妇属合适的比较对象,此议题并非立法或政策选择。
今日下午,港府和房委会就判决分别作出回应。
港府回应如下:
政府尊重终审法院就《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及《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下同性配偶继承权的判决
终审法院今日(11月26日)就李亦豪(替代吴翰林(已殁))诉律政司司长一案(终审法院民事上诉2024年第4号)作出判决。该案是申请人李亦豪就《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及《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下,海外合法结婚同性配偶所享有的继承权提出的司法复核。终审法院驳回律政司司长的上诉,维持下级法院的裁决,即《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及《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下部分条文将在海外合法结婚的同性伴侣排除在外的规定属非法歧视及违宪。
政府发言人表示:“政府尊重终审法院的裁决。政府会仔细研究判词,并征询律政司的意见,以决定适当的跟进行动。”
房委会回应如下:
房委会尊重终审法院有关公屋及居屋政策中同性配偶权益的判决
终审法院今日(11月26日)就Nick Infinger及李亦豪(替代吴翰林(已殁))诉香港房屋委员会(房委会)两案(终审法院民事上诉2024年第2号及终审法院民事上诉2024年第3号)作出判决。该两案是申请人Infinger及李亦豪分别就房委会的公屋及居屋政策中,同性配偶所享有的权益提出的司法复核。终审法院驳回房委会的上诉,并裁定房委会就申请人与其同性配偶不合资格以“一般家庭”身分申请公屋,以及排除居屋业主的同性配偶以“家庭成员”中“配偶”的名义申请成为居屋单位的合资格住客及在免补价的情况下获业权转让的政策不合法及不合宪。
房委会发言人表示:“房委会尊重终审法院的判决。我们会认真研究法庭的判决,并会按情况征询法律意见,以作出跟进行动。”
附:官方新闻摘要
(公众号后台发送“ 同性”获取判决全文)
[2024] HKCFA 29
上訴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FACV 2/2024的答辯人: Infinger, Nick
FACV 3/2024的答辯人: 李亦豪,替代吳翰林(已歿)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及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下級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647號);及 以原訟法庭法官身份行事的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875號)
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 及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裁決:一致駁回上訴
判案書: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布判案書,本院其他法官均對該判案書表示贊同
聆訊日期:2024年10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 11月 26日
法律代表:
Monica Carss-Frisk御用大律師、陳樂信資深大律師及梁晉豪大律師(由胡關李羅律師行延聘)在兩宗上訴中代表上訴人
Timothy Otty御用大律師、白天賜大律師及楊嘉瑋大律師(由何敦律師行延聘,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代表FACV 2/2024的答辯人
Timothy Otty御用大律師、鮑進龍資深大律師及馬亞山大律師 (由帝理律師行延聘,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代表FACV 3/2024的答辯人
摘要:
背景
1. 這兩宗上訴涉及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就申請公共租住房屋(「公屋」)的配偶資格設限為異性配偶的政策(「公屋政策」),以及居者有其屋(「居屋」)計劃之下就申請加入成爲居屋單位的認可住客及業權轉讓的配偶資格作出同樣限制的政策(「居屋政策」),是否構成歧視。
2. Nick Infinger先生於2018年1月與其丈夫在加拿大結婚。Infinger先生以其同性丈夫為其唯一家庭成員,提交共住公屋申請。房委會以其申請不符合公屋政策爲由,拒絕接納該申請。
3. 吳翰林先生與李亦豪先生於2017年在英國結婚。吳先生以其個人名義購置了一個居屋單位,之後擬將李先生加入作爲該單位的認可住客,及成爲該單位的聯權擁有人(而無需繳付補價)。房委會以二人並非異性夫婦爲由,拒絕接納該等申請。
4. Infinger先生和吳先生分別提出司法覆核挑戰該等政策(李先生自吳先生逝世後取代後者成爲申請人)。下級法院裁定該等政策歧視在海外合法結婚的同性伴侶,因此屬違法及違憲。房委會向本院提出上訴。
無損社會福利的權利
5. 房委會辯稱,《基本法》第36條是在憲制層面上鞏固1997年之前的社會福利權利的特定條文(lex specialis),凌駕於《基本法》第25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的平等條文之上。因此,它保障了異性夫婦在1997年之前在公屋政策和居屋政策下所單獨享有的申請權利,並使該等政策免受平等條文的審視。倘若允許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提出申請,則該等權利將會被削弱。
6. 本院拒絕接納以上論點,並裁定本上訴不涉及損害異性夫婦據《基本法》第36條所享有的權利。事實上,異性夫婦從來沒有單獨享有申請公屋及居屋的權利。他們的申請權利並非是專有的,他們的申請與其他符合資格的家庭關係的申請均在同一隊伍中輪候。
《基本法》第36條並不凌駕平等條文
7. 更根本地,《基本法》第 36 條並不排除平等條文的應用。縱觀社會福利的性質、平等權利的重要性、《基本法》第36條的草擬歷史以及政府在《基本法》第145條下發展和完善社會福利制度的責任,均不支持房委會的論點。
不涉及婚姻的權利
8. 此外,本院裁定《基本法》第37條雖然規定唯有異性伴侶方享有受憲法保障的婚姻權利並因而獲得婚姻的法律地位,但這並不代表房委會的有關政策免受平等條文的審視,因爲根據此等政策提出申請的權利並不包括在婚姻的法律地位之內。
海外結婚同性伴侶與異性夫婦具有可比性
9. 房委會辯稱,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和異性夫婦在公屋和居屋申請方面不具有可比性,因為只有後者才具有生育能力,可以支持政府促進人口增長的目標。
10. 本院拒絕接納這項論點。房委會的首要目標是滿足弱勢社群的住屋需求。即使房委會的政策是為了支持人口增長而設,這只涉及該等措施是否合理,而無關海外結婚同性伴侶和異性夫婦是否具有可比性的問題。無論如何,房委會本身的政策並沒有因異性夫婦是否已經生育或計劃生育,或是否有生育能力而加以區別對待;而該等政策亦接受並不涉及生育的家庭關係的申請。
房委會政策不相稱及不合理
11. 與訟各方不爭議支持以異性婚姻組成的傳統家庭的目的(「家庭目的」)的正當性。本院亦接納家庭目的與房委會的政策有合理關連。
12. 然而,本院裁定該等政策是不相稱及不合理的。以案情而論,房委會必須顯示這些排他政策對促進家庭目的和輪候時間的影響。然而,房委會沒有提供任何就放寬政策對供求問題和異性夫婦或伴侶的可能影響的實質證據或實證研究,故本院無從判定房委會的政策對於促進家庭目的是合理及有必要的。本院亦無法得知房委會可否藉較寬鬆的政策以支持家庭目的,例如:在允許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提出申請的同時,優先考慮育有年幼子女的異性夫婦的申請。
13. 同樣地,由於房委會完全沒有提供證據,因此本院無法得出結論裁定受質疑的政策所帶來的社會效益,與排除海外結婚同性伴侶於公屋或居屋之外所帶給他們的困難,兩者之間已取得合理平衡。
14. 最後,房委會提出購買居屋政策與加入認可住客及轉讓業權政策之間須保持一致性的論點,並沒有多大説服力。這論點意味着除非申請人有法律地位和實際理由對政策框架内所有包含歧視内容的組成部分都提出法律挑戰,否則即使申請人受到某組成部分何等嚴重的影響,都不能針對該部分提出挑戰。本院認爲那是錯誤的主張。
最終判決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一致駁回房委會的上訴。
(公众号后台发送“ 同性”获取判决全文)
编辑:静文
审校:卓玲
审核:Oriole
监制: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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