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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某酒店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酒店需向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000余万元。由于某酒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某酒店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且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某公司调查后发现,某酒店的股东甲、乙未足额交纳出租保证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股东甲、乙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甲、乙辩称已通过替公司偿还债务、支付员工工资、货款等方式足额缴纳出资,不存在出资不足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甲、乙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出资义务。甲、乙的转账行为未注明为“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确认为补资行为,也未提供验资报告与出资证明书等证据,工商登记亦未变更,故法院对甲、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支持原告某公司要求股东甲、乙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酒店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股东甲、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以货币出资时,应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原则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即股东出资义务不得与其对公司的债权相抵销。股东实缴出资不仅要符合法定形式,还需履行法定程序。股东向公司汇款或代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股东实缴出资,需结合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机关档案(包括公司章程及公司年报)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024年/ 第242期,第55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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