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新公司法》第 88 条结合最新案例再议股东责任

职场   2025-01-08 20:15   天津  

《新公司法》第 88 条不溯及既往后,已经转让未届缴纳期限股权的股东并不当然免责

——结合最新案例再议股东责任

/ 侯小兵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 /


2024 年 12 月 31 日,在 24 年最后一天的日子里,收到了法院电子送达的胜诉判决。该判决很有可能就是《新公司法》颁布后,天津市法院系统关于未届缴纳期限而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第一判例。因为原告起诉的时间就是在《新公司法》刚颁布后的 7 月中旬。如果确实如此,那应该是自己律师生涯值得庆幸和记录的一次判决。

随着最高院关于《新公司法》第 88 条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解释出台,自己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也进行了大胆的预测,包括其中所想到的几点理由。通过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也印证了自己的想法。作为未届缴纳期限而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简称历史股东),并没有承担公司经营时的债务。同时,该判决又引发了自己另外的思考,《新公司法》第 88 条不溯及既往后,历史股东是否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下面结合案例进行简单论述。

一、公司注销后,原本属于公司的债务,历史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自己及其团队律师处理的案件,就属于该类型案件公司 A 曾经为 B 公司的股东,在其以前,还有三个历史股东,均是通过股权转让而来。各个历史股东都是在认缴期限到来之前转让了股份。公司 A 和其他历史股东也如是操作,最终将股权转让给了 C,C为自然人。C 接手后,开始有业务发生。也就是说,以前的各个历史股东,都没有实际经营公司,公司也没有收入,也没有债务。但是,C 并不是真的经营公司。
以 B 公司的名义和 D 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收到对方的大额汇款后,将资金通过各个渠道转走,然后违约,无法交付货物。最后,注销了公司。D 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因为 B 公司已经注销,不具有被告资格,进而起诉了注销时的自然人 C,要求 C 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起诉了各个历史股东,要求全部历史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经法院审理后认为:
1、该案件属于追究注销时股东的清算责任,不是股东出资责任;
2、历史股东的转让行为均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以前,转让之时,公司没有债务,不存在逃废债的行为,属于正常转让;
3、该转让行为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以前,不适用《新公司法》第 88 条的规定。
上述三点理由,是法院最终判令历史股东不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通过这三点,我们可以看出。
法院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历史股东期限利益之间做了平衡,体现了法律公平原则。历史股东在没有恶意通过转让股权而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不应该为最终股东的违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该案本身不属于股东出资责任问题,而是股东清算责任问题。
即便是历史股东承担责任,也应该在公司债务有效存在,最后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下才会发生。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基础是后手股东承担了出资责任。而清算责任下,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假如本案的条件发生变化,历史股东转让股权之时,债务已经发生,只是债权人没有主张,等到公司注销后才主张,那么历史股东是否担责及承担何种责任?责任如何分配?是不是转让股权时债务已经发生的历史股东和没有产生债务的历史股东会有不同?以后文章继续讨论。

二、历史股东的转让行为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以前,责任如何承担?

《新公司法》第 88 条不溯及既往后,并不是意味着历史股东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解释说的很清楚,要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虽然以前的旧《公司法》关于历时股东的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执行的若干规定都有约定。历史股东并不能当然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在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出让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假如公司债权人在起诉之时,就发生了文章开始之时的情况,即公司已经注销了,那么在选择起诉对象之时,就需要慎重考虑,是不是和开始的案例一样,将承担清算责任的股东和历史股东一起起诉。本身法律责任不同,一个是清算责任,一个是出资责任。
稳妥起见,应该是先起诉注销时的股东,让其承担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了清算责任,《新公司法》240 条也有明确的约定。判决明确后,或者债权明确后,公司债权人再起诉历史股东。如何选择,还要结实股东的实际情况,履行能力等因素。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9 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为债权人提供了救济途径,防止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逃避出资义务,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和“未届期转让股权”表述上虽然不一样,但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列出 2 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把这个问题也解决了。2 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分别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第二种情形好理解,通过公司章程就可以看出来。第一种情形,在现实操作中,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是终本一次,还是终本两次,还是无论终本与否,只要执行不能就可以。另外,如果债务人申请了破产,但是没有被允许破产的,是否就不能加速到期了,从而就逃避了出资义务。这些问题的解答,还需要在现实案例中,一边摸索,一边解决。
综上,最高院关于《新公司法》第 88 条的效力解释出台后,对于解决历史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无论是律师实务,还是法院审理都有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解决了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也是对于广大的历史股东切身利益的及时关切,体现了司法的进步。同时,也提醒广大的历史股东,以前的转让行为并不免责。同时,以后的股权转让需要更加谨慎。让我们一道为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兼顾公平、兼顾投资人利益共同努力。

东方律师 侯小兵

202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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