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整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规范总整理(2024.8.13)

文摘   2024-08-13 21:05   北京  
附:1.刑法司法解释专题汇总(2024.1.3更新)(点击标题可看全文)
       2.各省市刑事司法规范汇总(2024.1.3更新)(点击标题可看全文)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四版),法律出版社202四年版)


【现行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目录

【相关规范】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2.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附理解与适用)

3.  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

4.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21年)

5.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

6.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023年)

7.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最高检2024年指导性案例)

8.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24年)

 

正文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6日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16〕8号)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0月21日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15号)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处长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略)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贯彻刑法修改精神,依法严惩网络犯罪。网络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甚至国家安全,依法有效惩治网络犯罪已经成为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基于当前网络犯罪的态势,根据修法精神,《解释》相关条文彰显了对网络犯罪的严惩立场:设置较低的入罪门槛,以适当减小取证工作难度,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规制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帮助的行为,对网络犯罪“全链条”惩治;在自由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职业禁止、禁止令和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防止相关犯罪分子“重操旧业”。

第二,坚持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问题。从调研情况来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违法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犯罪”的把握等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亟需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解释》相关条文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全面解决办案实际中的难题,切实提升打击实效。

第三,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兼顾网络安全和网络服务业发展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切实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前提和基础。《解释》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以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认真履行防止违法信息传播、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留存刑事案件证据等义务,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同时,《解释》坚持实事求是和刑法谦抑原则,以确保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依法、妥当、合理,确保网络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经研究认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十一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具体而言,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进行告知,甚至未必采用书面告知方式,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故未限定告知方式。(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应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担负相关的管理职责,但现实中服务商不可能对所有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管理。如网站托管服务商一般只负责网站软硬件环境的建设和维护,对网站内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务商主动发现全部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例如,网站托管服务商在接到举报某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为淫秽色情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删除、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实践中,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帐号、微信帐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帐户等服务;此外,还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可以说,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相关从业人员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故将此种情形推定为主观明知。(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长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虚假身份,对于此类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与传统犯罪中帮助行为不同,网络犯罪中帮助者往往为众多对象提供帮助,一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已构成犯罪存在客观困难,而帮助行为“累计”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一是此种情形下通常是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帮助对象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但是对此处规定的“犯罪”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属实,而不能理解为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同时,即使被帮助对象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应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八)相关网络犯罪的其他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还对相关网络犯罪的其他问题作了明确:

1.单位实施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均可以是单位。为严惩单位实施的相关网络犯罪活动,《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2.相关网络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规则。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3.相关网络犯罪的数量数额累计规则。《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4.相关网络犯罪的职业禁止和禁止令适用规则。刑法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执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鉴于网络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行为人“重操旧业”的现实情况,《解释》第十七条专门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5.相关网络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网络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10月16日  公通字[2020]14号)

四、关于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

(五)……

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1年6月17日  法发〔2021〕22号)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十、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十三、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四、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五、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十六、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十七、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22日)

一、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适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适用。该项所规定的“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应理解为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三、关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理解适用。该项所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中的“违法所得”,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

四、关于《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0年会议纪要》”)中列举的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理解适用。《2020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

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五、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

八、关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行为的处理。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一般包括信用卡,身份信息,U盾,网银),数量较大的,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断卡”行动中破获的此类案件,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四件套”,主要流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或人员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于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数量巨大,同时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论处。

九、关于重大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对于涉案人数超过80人,以及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异地管辖的,指定管辖前应当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当前持续深入推进“断卡行动的重要意义,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和全面惩处的方针,坚决严惩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和人员、贩卖“两卡”团伙头目和骨干、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同时,还应当注重宽以济严,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特别是其中被胁迫或蒙骗出售本人名下“两卡”,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的,以教育、挽救为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确保社会效果良好。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2023年7月26日发布 高检四厅[2003]3号)

一、关于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的管辖

根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第2条第3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如诈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均可以立案侦查。也就是说,关于帮信罪案件,常见的管辖连接点包括帮信犯罪的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及“上游”犯罪的犯罪地等。

在办理帮信罪案件尤其是涉“两卡”类相关案件时,往往存在犯罪嫌疑人出售、出租的银行卡用于诈骗犯罪后,被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引起管辖争议。对此,根据《意见》第3条规定,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另被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如异地公安机关已针对犯罪嫌疑人出售的部分银行卡立案侦查),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自行协商侦查管辖问题。如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上述情况,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与相关检察机关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

二、关于准确认定帮信罪的主观明知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信罪在主观上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可以认定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涉“两卡”类帮信罪案件主观明知认定需要注意审查的内容。

实践中,应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围绕案件具体事实,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帮信罪的明知内容并没有限定被帮助行为的类型,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可,不需要知悉具体行为类型,即使对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如将传销犯罪误认为诈骗犯罪),也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要注重对行为人供述、辩解的审查,结合行为特征和行为时的具体场景,审查分析其供述的真实性和辩解的合理性,注重发现其中的异常点和矛盾点。如,对于行为人提出的“银行卡被赌客用于结算赌资”的辩解,不宜过于严格区分赌博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而应将赌博行为作整体评价,既包括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犯罪,也包括一般赌博违法行为。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银行卡用途具有非法性的,依法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又如,对于行为人提出的“为了申办贷款而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刷流水”的辩解,可结合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办理贷款的现实需求、是否具有申请办理的实际行为、是否具有跨地域流动、使用即时通讯工具销毁通讯记录等异常行为表现、是否为办理贷款支出合理费用等方面,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提出的合理辩解,如,行为人辩解因家庭、亲属等信赖关系偶尔出借银行卡,且没有获取或获取少量费用的,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慎重认定主观明知。

四、关于准确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

帮信罪与掩隐罪不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存在不同。关于两罪的主观方面,可参照上述“问题二”和“问题三”解答要点予以判断。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文所述,帮信罪明知是一种概括的明知,主观上并不要求知道所帮助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掩隐罪虽然在主观上要求明知掩饰、隐瞒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是这种明知也是一种概括的明知,即只要知道掩饰、隐瞒资金系犯罪行为所得即可,不要求确切知道是何种犯罪所得。

关于两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帮助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其所帮助的既可能是诈骗罪,也可能是关联犯罪如掩隐罪等。但不论帮助的是诈骗罪还是掩隐罪等,其帮助行为均系在所帮助犯罪实施终了之前,即所帮助犯罪既遂前实施。而掩隐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则只能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予以实施。如,行为人为诈骗犯罪仅提供银行卡的,其提供银行卡行为发生在诈骗既遂之前,即被害人按照犯罪分子的指令将钱款打入该银行卡之前的,应按照帮信罪认定。又如,行为人仅提供银行卡且该行为发生在诈骗既遂之后,银行卡作为二级、三级卡被用来层层转账的,这一行为实际为后续的掩饰、隐瞒犯罪提供帮助,此时虽然“上游”诈骗犯罪已经既遂,由于其所帮助的掩饰、隐瞒行为未实施完毕,仍应按照帮信罪认定。

六、关于准确区分帮信罪等关联犯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限

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较长,行为人之间沟通联络相对松散,对于诈骗罪共犯认定标准往往不好把握,实践中容易出现本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却以帮信罪、掩隐罪等量刑更轻的罪名处理的情形,导致重罪轻诉、罪责刑不相适应。对于上述两类行为区分,可重点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审查行为人对所帮助犯罪行为的认知程度。如,在帮信罪案件中,如前文所述,行为人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的认识,对具体犯罪类型及犯罪形态并不知悉。而在诈骗罪共犯的场合,行为人对所共同配合实施的行为(包括行为的内容、方式等)存在相对明确的认识。另一方面,审查双方意思联络和行为联系的紧密程度。如,在帮信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之间联系是相对松散、不固定的。帮信罪的行为与所帮助的诈骗行为之间并没有形成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紧密联系。而在诈骗罪共犯案件中,这种联络是相对紧密、固定的,联络内容也是相对具体的,往往体现为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或者至少是“心照不宣”。双方行为之间更加紧密,形成一个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整体。

司法实践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一是对于行为人与诈骗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的,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前者如在成立诈骗犯罪集团或从事具体诈骗行为之前,双方已有共同预谋、策划、分工的;后者如行为人中途参与到诈骗犯罪集团中,根据分工安排,从事诈骗活动的。在这类情形中,行为人对犯罪分子及其实施的诈骗犯罪有明确认知,且这种认知往往是在其与诈骗犯罪分子联络时就已产生。二是对于行为人既非诈骗团伙成员,也未与诈骗分子有直接的事前或事中联系,但是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地帮助诈骗团伙实施特定行为(如转移资金、提供个人信息、引流推广等),形成较为稳定协作关系的,已经成为整个诈骗链条上的固定环节。在这类情形中,行为人对诈骗犯罪行为“心知肚明”。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可认定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三是对于向诈骗集团提供特定支持帮助的黑产团伙,如为诈骗集团开发专门用于犯罪工具、程序的团伙,其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分子一般与诈骗分子联系紧密,对其所帮助的行为有着相对明确的认识,且实际发挥作用较大,根据在案证据,对于团伙中的这类人员依法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七、关于“黑吃黑”行为的认定

“黑吃黑”又称为“掐卡”,在涉“两卡”类犯罪案件中时有发生。具体指行为人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又另起犯意,通过直接转账或取现、挂失取现、更改密码等方式将流入银行卡内资金据为已有的行为。对于“黑吃黑”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综合判断财产占有关系、取财手段、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认定。

行为人出租、出售自己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后,其虽然仍是“名义持卡人”,但实质已将银行卡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实际使用人,银行卡实际使用人已经成为卡内资金的占有人,行为人另起犯意,通过挂失补卡、更改密码等方式,在用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系行为人将用卡人对卡内资金的占有转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财产犯罪并不限定相关财物的性质必须是他人合法占有,即使是赃款赃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对象,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另起犯意截留卡内资金,系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帮信罪和盗窃罪的,应数罪并罚。

八、关于加强行刑衔接

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应坚持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对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对被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2022年12月施行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及为其提供支持帮助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办案中,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加强行刑衔接。同时,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要将行为人是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作为案件审查的重要内容。对于行为人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行为,如帮信、掩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等,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又实施相关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追诉,一般不作不起诉处理。

九、关于分类分层处理

对于涉案人数众多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在坚持依法从严打击的同时,要突出打击重点,分类分层处理,区分犯罪链条上不同环节行为的性质,准确认定不同层级人员的刑事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分类分层处理原则上应当先分类后分层。分类处理,主要是指对于犯罪链条上不同环节的犯罪行为,坚持全链条审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实践中,不同环节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不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推动诈骗行为的最终完成。这其中,行为人往往涉嫌诈骗罪、帮信罪、掩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办案中要准确区分,精准适用。

分层处理,主要是指对于诈骗及其关联犯罪集团中的行为人,要区分其在犯罪集团中的层级,综合考量地位作用,准确认定刑事责任。对于诈骗集团中的人员(集团中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均构成诈骗罪),可按照“首要分子一组织者、领导者一骨干分子-一般参与者”的主线,由重到轻分别确定各层级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对于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内部人员往往设置总监、经理、组长等职务头衔。这些职务头衔可以作为分层处理的重要参考,但不宜简单以此作为划定层级范围的唯一标准。对于同一层级内的犯罪分子,可根据其参与时间、犯罪金额、获利情况、一贯表现、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况,综合认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电信网络诈骗是侵财类犯罪,一般来说,诈骗数额是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但也应当看到,随着诈骗犯罪迭代升级,电信网络诈骗更多体现为团队实施,往往很难将一笔诈骗金额确定到某个特定个人身上。因此,要在考虑诈骗金额的基础上,结合行为人的地位作用,确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关联犯罪团伙中的人员,在分类定性的基础上,牵头联络组织各关联犯罪团伙实施犯罪的人员,应当对各团伙的全部罪行负责;各关联犯罪团伙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应当对其组织指挥或者积极参与的团伙内部的罪行负责;其他人员应当对其实际参与的罪行负责。

十、关于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多发高发的态势,全国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确保此类犯罪多发高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办理此类案件,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始终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是坚持突出重点,当严则严。对于以下几类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具体包括:(1)累犯、惯犯;(2)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者、领导者、幕后“金主”以及骨干分子;(3)为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网络黑产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分子;(4)组织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人员;(5)电信、银行、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严重违反内部规定,实施相关犯罪的人员。对于涉嫌犯罪的人员要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特别是对于那些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共犯的人员,加强全案证据审查,防止就低认定为帮信罪、掩隐罪等关联犯罪。同时,依法全面提出自由刑、罚金刑、职业禁止、禁止令等建议,从严控制相对不起诉适用。

二是区分对象作用,该宽则宽。(1)对于多数层级较低,主要根据上级指令从事犯罪行为,参与时间短、涉案金额小、违法所得少的一般“业务员”,综合认定其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贯彻最大限度保护原则,从实体和程序上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始终。依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将未成年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案处理,用好附条件不起诉,并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封存其犯罪记录,引导、教育、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但是,对于个别人身危险性大、行为性质恶劣的未成年人,特别是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要依法批捕起诉,做到宽容不纵容。(3)对于涉罪在校学生(包括刚毕业学生),坚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对于其中的初犯且在犯罪集团内部充当“工具人”角色的学生,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危害、认罪悔罪和一贯表现等,依法从宽处理,同时主动加强检校对接与社会联动,压实家庭教育责任。但是,对于其中的犯罪组织者,领导者,由“工具人”转化为“骨干分子”的,参与时间较长、涉案金额较高、主观恶性较大的,以及曾因参与同类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又实施犯罪的在校学生,依法从严追诉。

三是无论从严还是从宽,都要同步加强追赃挽损工作。要把行为人退赃退赔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真诚悔罪、自愿认罚的重要标准。在各个诉讼环节把认罪认罚制度与追赃挽损工作相结合,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损失。对于行为人虽认罪认罚,但不积极退赃退赔的,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需要注意的是,不宜将退赃退赔数额作为从宽的唯一依据,而要根据行为人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其个人实际退赔意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把握。

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检例第203,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222发布

要旨

办理未成年人涉嫌使用本人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应当结合涉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重点审查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游犯罪并提供帮助。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坚持以教育、挽救为主,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帮助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案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重点审查行为人主观方面对上游犯罪是否明知,并提供了客观帮助行为。要综合全案证据和社会调查情况,认为涉罪未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游系犯罪活动,自己行为具有帮助作用,可能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未成年人客观上实施“供卡”等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客观要件规定的,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如果经全案证据审查,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上游是否系犯罪活动,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缺乏明确认识,即使在客观上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获利,也不能认定为构成该罪。

(二)对未成年人使用本人银行卡实施的帮助他人利用网络犯罪行为,应当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教育、挽救,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对于积极主动参与犯罪、犯罪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提起公诉。对被利诱参与犯罪、参与时间较短、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涉案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不认定为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时针对性开展考察、矫治。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6月25日 法〔2024〕132号)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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