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适用】最高法解释起草者谈《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摘   2024-07-16 23:58   北京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周峰  薛淑兰  赵俊甫

人民司法2010年第9期

2010年3月15日,最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以下简称《意见》),就办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并对案件管辖、立案、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中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这对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制定原则及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制定《意见》的背景和过程

拐卖妇女、儿童是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利的恶性犯罪,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一直以来都是各级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近年来,该类犯罪在部分地区呈上升势头,形势严峻。同时,司法实践中围绕管辖、立案、证据收集,一些特殊拐卖行为的定性,对买方市场如何打击,如何加大对严重拐卖犯罪分子的惩治力度等问题,还存在争议,亟待规范。

200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成立调研组,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派员先后赴河南、广东、安徽、贵州等多个省市调研,掌握了大量一手资料。调研组还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全国人大法工委、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及部分省、市级司法机关等单位的意见,经反复论证、修改,起草了本《意见》。

制定《意见》的基本原则

严密刑事法网加大惩治犯罪力度强化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见》侧重使管辖、立案、证据收集和定罪量刑等多个环节形成整体合力,加大对该类犯罪的侦破和惩治力度。例如,在管辖问题上,《意见》通过对犯罪地的界定及优先管辖等原则的明确,进一步堵塞管辖漏洞。又如,在立案问题上,《意见》明确规定凡接报儿童或不满18周岁妇女失踪的,应立即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和解救工作。类似规定,加大了惩治犯罪力度,强化了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立足现实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方面,对于具有从严处罚情节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意见》要求依法从重处罚,以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势头。另一方面,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为妻、为子等行为,要区别对待,既强调有罪必罚,又要贯彻好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切实防止打击面过宽,以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意见》要求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减少社会对立面。

《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分九个部分共34条。第一部分共3条,在分析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的基础上,对依法惩治该类犯罪提出了总体要求。第二至九共8个部分31条,分别从管辖、立案、证据收集、定性、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刑罚适用和涉外犯罪等8个方面提出了具体适用意见。

管辖问题。

关于犯罪地的界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属于行为犯,就地域管辖而言,一般应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意见》第4条规定该类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以此严密法网,使涉案地区均有权管辖。

关于优先管辖及其例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通常是两个以上地区都有权管辖,为避免一些地区和机关不愿管辖、不积极管辖的情况出现,《意见》第5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地域管辖、优先管辖等原则,进一步明确:如果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其管辖。

关于集中与分散管辖相结合。为便于起诉、审判,做到同罪同判,确保量刑平衡,同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一般应集中由某一地管辖。但因案件涉及地域、人员均较多,集中管辖确有困难的也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分别管辖。这样更有利于及时侦查:起诉和审判,并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意见》第6条对该情况作了特殊规定。

关于管辖争议及其解决。为及时侦破案件,早日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意见》第7条要求,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儿童或不满18周岁妇女失踪等案件的立案问题。

立案是开展侦查、追逃和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基础。经验表明,儿童失踪、妇女被拐的最初几小时是查找失踪儿童、被拐妇女和发现犯罪线索的黄金时期,及时立案对于打击拐卖犯罪极其重要。但是,鉴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各办案部门对立案标准的掌握不尽一致。

为了震慑犯罪和对妇女、儿童权益进行及时保护,《意见》第8条明确列举了6种情形作为立案侦查的参考标准。为了体现对儿童和不满18周岁妇女的特殊保护,其中第2种情形规定,只要有儿童或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就应当立即立为刑事案件。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儿童或不满18周岁的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相对较弱,在其失踪报案之初甚至报案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往往没有目击证人或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是被人拐走还是自行走失,是否不久就能返回家庭。在我国目前寻找失踪妇女、儿童的机制尚不健全的条件下,立为刑事案件,对综合运用技侦等措施以查找、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立案只是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以进一步查证犯罪事实的第一道环节,能否立案的证据要求不宜过高。有人报案称儿童或不满18周岁的妇女失踪,就不能排除其被拐卖的嫌疑,报案人陈述本身就是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之一。

此外,部分人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社会危害性重视不足,对有群众举报或其他线索表明他人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大犯罪嫌疑的,没有以刑事案件立案。《意见》强调,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翔、须立案侦查。

仅查清拐卖妇女、儿童部分环节犯罪事实的处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案环节多,有些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网络庞大、人员众多,除部分犯罪集团核心成员组织、领导、指挥、参与了全部或多个环节的犯罪行为外,其他犯罪成员只是在某一环节上实施相对固定的犯罪行为。对于只有部分环节或部分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例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接送或中转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但是被拐儿童未能得到解救,来源地或去向地不明,如何认定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意见》第14条进一步明确:凡是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之一的或者明知他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而参与上述某一犯罪环节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其他环节的事实不清的,不影响对已经查清的环节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强抢或捡拾儿童予以出卖行为的认定。

近年来,强抢或捡拾儿童予以出卖的案件屡有发生,对于该类行为如何定性,认识上存在分歧。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立法原意分析,只要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至于其采取何种方式取得儿童,均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意见》第15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认定。

近年来,在部分地区,人贩子从贪图钱财的部分父母手中收买其亲生婴幼儿予以贩卖的情况屡有发生,甚至有一些父母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的手段,生育子女后即出卖,不仅严重侵犯婴幼儿的人身权益,而且败坏社会道德,进一步助长了拐卖儿童犯罪的泛滥。对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此前出台的规范性司法文件已有涉及,但是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既有以无罪论处的,也有以遗弃罪或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的,因此亟待规范。

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究其本质,惩治的是那些将人作为商品买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和独立人格尊严的社会危害行为。任何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都不容侵犯,虽然父母对亲生子女(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但是,子女与父母在法律上同为独立的个体,即使是父母也不能侵犯子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父母为非法获利,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收取钱财,与其他人将其子女拐走出卖,对被拐子女的人身权利侵害并无本质不同,完全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对出卖亲生子女的父母应以遗弃罪论处的观点考虑到遗弃罪是不作为侵犯的是被害人受抚养的权利将亲生子女出卖固然使父母得以逃避抚养义务但其危害性却不仅仅是子女得不到亲生父母的抚养而是子女沦落为任人买卖的商品。因此《意见》第16条规定对该类行为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但是,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同其他拐卖犯罪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意见》要求处理此类案件必须慎重。既要依法惩治那些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拐卖犯罪行为,又要防止不分性质差异,将只要送子女给他人并收取钱财的行为都认定为拐卖犯罪予以打击。

《意见》提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所谓非法获利,就是把子女当作商品,把收取的钱财作为出卖子女的对价。实践中可以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根据司法实践,《意见》中具体列举了以下4种情形,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参考

(1)出卖而生育,其非法获利目的最为明显。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实践中,如果是送养的,一般情况下,家庭可能因遭遇重大变故等原因导致经济异常困难,或者存在其他特殊困难,如未婚先育等,在这种背景下,父母首先考虑的是子女以后的生活、教育成长等因素,往往会对收养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和抚养能力进行斟酌考量,对方给不给抚养费、给多少抚养费,父母不会特别在意。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例如,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是人贩子,还将子女“送”给对方,并收取钱财;或者出于偿还赌债、追求挥霍享乐生活等卑劣动机,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而将子女“送”人并收取钱财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以拐卖犯罪论处。

(3)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对该种情形适用时应注意;一方面要考虑收取钱财的数额是否明显超出了抚养、养育成本或感谢费的范围。另一方面,不能唯数额论数额大的,未必都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例如,收养人经济状况较好,主动支付了数额较大的感谢费。而收取钱财数额小的,也未必不能认定非法获利目的,例如,父母为了偿还赌债,以极低价格将子女“送”人,或者父母为卖子女积极讨价还价,但最终只收取到少量钱财,也能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

(4)其他情形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例如,行为人将2名以上亲生子女都以所谓送养的名义出卖,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具有非法获利目的。

总之,实践中一定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如果认定非法获利目的的证据存疑的就应当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认定为遗弃罪或者作无罪处理。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近年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活动猖獗,但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多,在部分群众中造成拐卖有罪、收买无罪的错觉,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蔓延,甚至还有一些犯罪分子为组织、强迫妇女、儿童乞讨、偷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严重危害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人民群众强烈要求加大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惩处。

考虑到在我国,出于非法结婚、非法收养动机收买妇女、儿童的占较高比例,同时,为了减少解救阻力,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了两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误解,导致对收买行为打击不力。探寻立法原意,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属于授权性条款并非所有不阻碍返叫原住地、不虐待和不阻碍解救的,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收买行为人具有相关恶劣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违背立法精神和规定。因此,为了有效惩治收买犯罪,并合理确定惩治范围,《意见》第20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借鉴司法实践经验,列举了7种情形,作为是否追究行为人收买犯罪刑事责任的参考,其中部分情形如果还构成其他犯罪的,对收买人应当数罪并罚。

本条第(1)、(2)项之情形,属于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从正面所作的解释。具有第(1)、(2)项规定之情形的,完全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本条第(3)项是,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第(5)项是,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上述两项情形中,因为行为人严重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其事后不阻碍解救,也应该追究其收买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因上述情形构成数罪的,还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其中第(3)项规定,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人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其收买行为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收买妇女、儿童的,难免都会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若不问情节轻重一律追究,势必导致对收买行为处罚过宽。

本条第(4)项之情形中,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的,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反映收买人严重藐视法律,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条第(6)项之情形中,导致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自杀的,或者因未尽足够注意义务等原因致被买妇女、儿童受重伤或死亡的,该严重后果与收买者的收买行为有一定关系,对收买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7)项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属于兜底条款,在情节恶劣程度上应相当于本条所列举的其他6项情形。例如,知道或应当知道儿童是被人贩子偷盗、强抢、拐骗来的,仍然向人贩子收买该儿童,这种情形与那些向人贩子收买被亲生父母自愿出卖的儿童相比,前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显然大得多,应当依法追究收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刑罚适用,《意见》总的指导思想是有罪必罚,但应区分不同情况,准确量刑: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突出刑罚的惩戒功能;其他情节较轻的,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以突出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

提供出生证明、健康证明等帮助行为的性质认定。

近年来,人贩子或收买人为顺利卖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掩饰收买犯罪事实,大多会通过各种关系开具户口证明、健康证明或儿童的出生证明。对该类行为如何定性,认识上存在一定分歧。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理论,《意见》第21条规定,如果明知他人在进行拐卖或收买犯罪,仍向人贩子、收买人提供上述证件或帮助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意见》就此所作的规定,对于斩断拐卖犯罪链条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人贩子通过医院等单位收买遗弃婴幼儿的情况亦时有发生。对于一些人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情况的条件,在人贩子和准备遗弃婴幼儿的父母之间居间介绍,促成买卖婴幼儿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如果只是在收养人和准备遗弃婴幼儿的父母之间居间介绍,没有非法获利目的,未收取钱财或仅收取一定感谢费,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适用。

为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力度,《意见》第28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8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结合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形势,强调对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意见》第28条还规定,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的,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以加大对严重拐卖犯罪的惩治力度。

同时,《意见》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多名家庭成员或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刑罚适用。

出卖亲生子女的,或者收买妇女、儿童为妻、为子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与其他拐卖、收买犯罪相比,危害后果相对小一些。因此,《意见》第31条规定,对该类案件,如果涉及家庭成员或亲友较多的要注意区别对待,切实防止打击面过大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对违法分子进行惩戒、教育。

(作者单位:景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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