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营收款项不入公司公账,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学术   2024-11-12 16:34   河南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6日、2021年5月29日,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教育辅导协议》,约定由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向沈某某提供课外辅导服务,肖某某累计支付培训费用198000元。


协议签订后,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仅向沈某某提供了7.5小时课外辅导。2021年9月9日,肖某某向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提交《退款申请表》,申请退还剩余课时的课外辅导费。2021年9月26日,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共计剩余金额为196537.50元,且此费用均未退回。


2022年1月7日,沈某某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沈某某与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的《委托教育辅导协议》,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课外辅导费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股东罗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某与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的教育辅导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沈某某已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课外辅导费,但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的课外辅导服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罗某某、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大量课外辅导费、营收款项不入公司公账,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判令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课外辅导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罗某某、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罗某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律分析

罗某某、李某作为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股东,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以个人账户收取营收款项不入公司公账,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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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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