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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比较笼统,因此实践中对千权利行使主体争议较多,争议主要在于同意转让的股东、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及股权继承等情形下相关主体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首先,关于同意转让的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股权对外转让时,对于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可以购买该股权并无争议。
但是,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是否因其“同意”就概括性地放弃了对该股权的购买利益,此问题还存有一些争议。
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17 条第3 款予以了明确,该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可见,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
其次,关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从广义上而言,瑕疵出资一般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16 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限制了瑕疵出资的股东的权利。
那么问题是,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外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包含在”等”字之中,成为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限制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股东自益权原则上应当被限制,股东共益权原则上不应被限制。
我们认为,优先购买权与新股优先认购权比较相似,但前者性质上更多具有浓厚的自益权色彩。
因此,应当允许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此项权利进行限制,否则在其巳经构成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其是否具备财力出资受让股权,也存在疑问。
因出资瑕疵并不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除非被股东会依法除名,此时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的股东未作出限制,则由其于具有股东资格,因而享有此项权利。
最后,关于股权继承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2023 年《公司法》并未明确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此, 《公司法解释四》第16 条对此予以明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待,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显然,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原则上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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