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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夏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经夏河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24年11月15日表决通过,现予以公布。
夏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夏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24年11月15日县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夏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和《甘肃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任免权限
第一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任免: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室主任、副主任;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并由县人民政府报请州人民政府备案。县政府挂职副县长挂职期满挂任职务自然免除。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依法推选和决定缺位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依法撤换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补选州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接受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补选的州人大代表的辞职。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换届后,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职。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其任职的机构为新设立或者更名的,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任职的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工作调动的,须办理免职手续。由副职提为正职的人员,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条 凡依法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工作职务有变动时,应先免职后任命。
第十一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应于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按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数报送书面提请议案或报告、拟任命人员任免干部简历表以及拟任命人员的现实表现材料,拟免职人员只报任免干部简历表。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机关的提请议案或报告进行审核,向主任会议提交审查说明。对提请任免人员须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负责人或提请人应到会介绍任免人员情况和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承办。法律知识考试采用集中笔试方式,试卷实行题库制,参加考试人员应独立完成答卷。
第十三条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作为提请任命职务依据之一。考试成绩采取百分制,60分为及格。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一年内不得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未参加考试者,不提请任命。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考试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批准,可另行安排考试时间。
经补考合格的,提请机关应在下一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任命。
第十四条 拟提请任命人员在召开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前,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常委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与拟任命人员任前见面,组织任前集体谈话。
第十五条 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副县长,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室主任,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向常委会会议作任职表态发言;集中提请任命人员时,可推选个别任命人员作表态发言,其他提请任命人员提交书面表态发言材料。
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向常委会提交书面表态发言材料。
第十六条 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或代理县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由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代理主任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代理检察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州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七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代理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在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的检察长,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州人民检察院和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州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撤换,由州人大常委会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提请任命、决定任命、辞职、撤职的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补选、罢免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提请免职、决定免职的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举手表决或按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进行表决;依法免去其他职务的人员(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等),按提请名单采用举手表决或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审议中如发现存在影响任免问题的,可以不予通过或暂缓通过。
未获表决通过的,提请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人员,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投票表决前,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2名监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确定2名计票人。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四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议通过后,由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议通过后,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颁发形式可以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颁发,也可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代发。
按照有关规定,常委会决定或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颁发任命书:县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批准任命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担任其它有关职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上依法选举和表决通过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县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需要辞职时,由本人写出辞职报告,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退休,不再担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时,应当辞去担任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县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委员、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州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后,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向宪法宣誓。
第二十九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三十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并报姓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宣誓人中指定,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宣誓完毕,自报姓名。集体宣誓时,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宣誓。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全国及省州人大常委会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2014年12月29日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夏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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