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时事   2025-01-30 17:27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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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八届]第八十九号


《泰安市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5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27日

泰安市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2024年12月24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汶口文化遗址,是指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大汶口遗址、抬头寺遗址、北单家庄遗址、宁阳古城遗址、柳园遗址等为代表的新石器时代中晚期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相关遗存。
第三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大汶口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居住区、活动场所、房址、墓葬、窑址、灰坑、红烧土等遗迹;
(三)陶器、石器、玉器、骨角牙器、蚌器等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确保历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统筹协调遗址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汶口文化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汶口文化遗址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培训指导,促进居民、村民依法有序参与文化遗址保护和区域发展。
鼓励、引导大汶口文化遗址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物业服务、巡查看护等方式,依法参与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鼓励将文化遗址保护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做好大汶口文化流散文物的调查、征集工作。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反映大汶口文化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受赠、承借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大汶口文化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研究、捐助资金、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义务,对破坏大汶口文化遗址的行为可以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汶口文化遗址名录制度。主要包括:
(一)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大汶口文化遗址;
(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大汶口文化遗址;
(三)其他需要保护的大汶口文化遗址。
大汶口文化遗址名录应当载明遗址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责任人、地理坐标、四至界线、面积等信息。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相关遗存保护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业规划等相衔接。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在制定涉及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审批与大汶口文化遗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四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名录中的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核定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二)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分别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前款规定的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分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大汶口文化遗址,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在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植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窑、挖沙、采石、开矿、毁林、排污;
(六)取土、深翻土地;
(七)其他危害、破坏遗址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损毁依法设立的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应当符合遗址保护有关规定,不得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大汶口文化遗址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在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定考古工作规划和保护预案,并按照田野考古规程实施。
发掘出土的文物,考古发掘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藏大汶口文化遗址出土文物。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大汶口遗址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岱岳区人民政府、宁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等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大汶口文化遗址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要求,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优先,有效利用文物资源,促进文化事业和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岱岳区人民政府、宁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汶口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建设,发挥大汶口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优势,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建设有关遗址保护设施,完善提升周边服务设施,不断提升周边环境,打造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展示、教育、游憩等功能的公共文化空间。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项目立项、土地供应、建设费用等方面给予保障。
大汶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维护好遗址公园内的环境。
在大汶口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展现历史文化风貌,具有游览观赏和经济效益价值。
第二十六条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信息技术手段对大汶口文化遗址进行数据采集、复原展示、创新利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开展大汶口文化遗址研究阐释,挖掘遗址内涵和价值,开展国内外遗址保护学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中小学校将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常识纳入教育内容,利用大汶口文化遗址开展教学、研学等实践活动,发挥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大汶口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展与大汶口文化相关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文化创意和旅游商品研发,在确保遗址安全的前提下,推进遗址活化利用与创意设计、旅游发展、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第二十八条  加强大汶口文化遗址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大汶口文化遗址相关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毁依法设立的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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