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住建领域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省住建厅制定《福建省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住建领域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不再列出)、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构建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治双重预防机制,推动燃气安全智能化建设,加强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指导服务和宣传。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机制,严格准入条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对经营场所条件、燃气气源质量、用户服务及安全生产能力等达不到要求的燃气企业禁止进入或清出市场。
第六条 严格燃气经营许可审批,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第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须与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通过兼并、收购、合资重组等市场化方式进行规模化经营整合。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燃气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双重预防机制,利用省住建厅安全工作平台定期开展厂站安全隐患排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无法立即整改的,应立即停止生产确保安全。
第十条 燃气厂站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当地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依法审批后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在厂站内增设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燃气厂站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燃气厂站内按不同功能进行分区管理,并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识。站内燃气设施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规范标准要求。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应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第十三条 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应安装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调压装置应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应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应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十四条 燃气厂站内燃气储罐、槽车装卸装置、气化器、压缩机、烃泵、燃气阀门、调压设备等设施设备应明确运行、维护周期,定期维护保养并做好相关记录。
燃气安全附件及仪器仪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运行维护、定期校验、更换。
第十五条 燃气厂站定期开展安全评估,站内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应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评估,对于不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实施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燃气厂站严格落实反恐防范措施,设有视频监控系统与防入侵周界报警系统并保障运行正常,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天。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管道基础信息档案,完善管线地理信息系统(GIS)和管道日常巡查制度。推广利用智能化巡查方式,通过加装物联感知设备,将感知预警数据实时汇聚到属地政府城市生命线监管平台。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压力管道应按照规定进行安装监督检验,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燃气管道应同步安装金属示踪线或电子示踪器,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并建档。
燃气管道投用前应按要求进行压力试验,试验合格后方可通气运行。停止运行或者报废的燃气管道应及时采取工程措施妥当处置,确保处置后的燃气管道处于本质安全状态;未及时处置的,应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与运行中的管道有效物理隔断。
第二十条 中压低压燃气管道两侧各5米、次高压燃气管道两侧各7米、高压燃气管道两侧各10米应划定为安全保护范围。
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应有占压管道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涉及第三方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落实第三方施工期间专人监护规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管道应设置清晰、明显、不易损毁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缺失或者损坏的应及时进行增补。直线管段位置标志间隔不得大于100米。
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道日常巡查应按管道的压力等级、使用年限、材质、隐患情况、发生事故影响等分别制定巡查周期,具体巡查要求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执行。在自然灾害、应急突发事件或极端天气等情况下,应适当增加巡查频率。
第二十三条 燃气压力管道应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评估,非压力管道按照《福建省城镇燃气“非压力管道”评估工作指南》开展评估。对评估不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特别是被违规占压及穿越密闭空间等“问题管网”实施更新改造,同步在燃气管道重要节点配套安装物联智能感知设备,提升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完善用户信息档案,健全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严格执行燃气用户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首次向用户供气前,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供气:
(一)燃气存放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瓶装液化石油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或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开展入户安检服务,居民用户每年至少1次、非居民用户每半年至少1次,其中用气餐饮场所每月检查至少1次并可视情增加。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实名制,送气人员应随身佩带岗位从业证(牌)、配送服务通知单,在送气时规范开展随瓶安检,做好气瓶安装、点火调试、泄漏检查等。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建立燃气配送信息系统,不得擅自为非自有钢瓶充装燃气,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钢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对送气服务人员全面实行合同用工制管理,对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及配送工具推行人车对应、固定配送范围,实现定位监管,逐步取消用户自提。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燃气安全隐患及存在不当使用行为的,应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报告相关管理部门,由其依法查处。
对不符合用气条件又不配合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可采取停气等临时安全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用气知识,强化燃气安全警示教育,增强用户的安全意识,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能力。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同步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管道切断装置、燃气安全软管。
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器、管道切断装置、燃气安全软管。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完善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作业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进行实操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作业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严禁在罐区内使用非防爆照明、电气设施、工器具和电子器材。
第三十二条 强化液化石油气储罐压力容器检验期间的有限空间作业管理,检验区域与在用罐之间应设置物理隔离并切断联通管道,储罐内部介质必须排放、清理干净,内部气体必须置换、中和、消毒、清洗后,才能打开人孔和检查孔。进入有限空间前必须办理作业证,未进行气体检测不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的停气、降压、动火及通气等生产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作业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相应的应急器材、安全救护等设施,作业人员应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具,作业过程应有专人现场监督和指挥,确保作业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安全生产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需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消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利用省住建厅安全工作平台采取“四不两直”进行隐患排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整改。对一般问题隐患的,责令限期整改;严重问题隐患的,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重大安全隐患的,应挂牌督办。
第三十八条 对国务院安委会、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级检查责令当地督促停产的燃气经营企业、厂站,由县(市、区)、设区市、省级燃气管理部门逐级组织核查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将燃气安全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分级管理,强化差异化监管,与经营许可审批等相结合,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信用评价管理。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综合施策提升燃气本质安全水平,加快燃气管道老化管道和设施更新,推动燃气经营企业规模化专业化经营整合、餐饮等场所“瓶改管”,推进燃气安全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加强燃气安全监管智能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