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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宗案件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司徒敬处理。
房委会指,《基本法》第36条定明须延续1997年前市民所享的社会福利。1997年前只有异性伴侣能以夫妇名义申请公共单位,故此申请人不可依赖《基本法》第25条下的平等权利挑战政策。
但终审法院认为,允许海外结婚的同性伴侣提出申请,并不会损害异性夫妇在《基本法》第36条下享有的社会福利权利,又指异性夫妇从来没有单独享有申请公屋及居屋的权利,基本法第36条并不排除平等条文的应用。虽然基本法第37条规定唯有异性伴侣享有宪法保障的婚姻权利,但不代表房委会的有关政策免受平等条文审视。
房委会一方提出,案件涉及珍贵的房屋资源分配,指异性配偶可“自然生育”,应对人口老化,达到“家庭目的”,认为应维持现行政策,排除同性配偶申请。房委会上诉时指,政府政策支持传统家庭,同时亦要配合政府的人口政策,鼓励生育,同性伴侣若生育,会较为昂贵和困难,但申请公共房屋的主要为低中收入的市民,异性伴侣生育的机会较大。
答辩一方,即两名同性伴侣则认为,房屋政策与“家庭目的”没有合理关连,指异性配偶可能不生育,亦有同性配偶以不同形式生育,认为同性及异性配偶一样,可有稳定、具承诺及互相尊重的伴侣关系,同样有住屋需要。代表律师认为,容许同性伴侣申请公屋或居屋,不会影响异性夫妇申请公屋权利,只会影响轮候时间。
终审法院判词指,房委会首要目标,是满足弱势社群的住屋需求,即使相关政策是为了支持人口增长,都与两者的可比性没有关系。法庭指,无论如何,房委会本身的政策,并没有因异性夫妇是否已生育、计划生育,或是否有生育能力,而加以区别对待。
法庭裁定,房委会政策以异性婚姻达至“家庭目的”,是不相称及不合理,认为房委会没有证明,排他政策对促进家庭目的和轮候时间的影响。法庭亦认为,房委会完全没有提供证据,导致法庭无法得出结论,裁定房委会政策所带来的社会效益,与排除海外结婚同性伴侣的住屋困难之间,已取得合理平衡。
至于遗产继承案,终审法院裁定,在海外缔结而且有效的同性婚姻,是在法例规管下公开作出的承诺,具有公众性和排他性,与异性婚姻无异,亦超越纯粹同居的关系,因此在海外结婚的同性伴侣和异性夫妇,均具有同等密切的关系。
(据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