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员工越权职务行为的责任界定与法律救济

时事   2024-11-30 22:30   北京  

文|徐烨 胡之波


摘要

职务代理规则是委托代理规则的具象化,在金融机构员工违反内外部限制,金融机构存在用人、场地管理过错等前提条件下,善意的金融消费者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主张相关越权行为直接对金融机构发生效力。若金融消费者不满足善意的标准,亦可通过过错侵权条款寻求法律救济。


关键字:职务代理、越权代理、表见代理、侵权责任


金融行业是受到监管约束较为密集的行业之一,外部的监管法规条例以及内部的规章制度,都对金融机构员工的行为规范作出了诸多约定。但鉴于从业人数众多,且相关业务涉及资金往来,套利空间较大,金融机构员工违法违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仍时有发生。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包括销售未经金融机构准入的金融产品、向消费者承诺收益、侵占或挪用消费者的资金等。在相关侵权案件中,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历来存在较多争议。

01

越权职务行为的法律性质


代理制度是民法基础性制度之一,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相较于一般法律行为,代理制度的核心特征在于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而非由具体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人承受。在因金融机构员工违法违规导致的金融消费相关侵权案件中,由于金融机构偿付能力强,金融消费者往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或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要求金融机构承担员工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是对职务代理一般情形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无争议,职务授权本身即可作为一种有效的委托代理形式,进而根据一般代理制度,由被代理人(即金融机构)承担法律后果。争议主要在于对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的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理解和适用,即金融机构员工实施的突破其职权内外部限制的法律行为(以下简称越权职务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这一问题涉及越权职务代理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与表见代理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关系的理解,对此学界确实存在争议,但争议更多的是在学理层面。就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越权职务代理规则是表见代理规则的具象化。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是常规委托代理情形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一般条款;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是在职务代理场景下,表见代理制度的具象化,是特别条款。两项制度并非对立或并行的关系,职务代理(包括构成表见代理的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表见代理)的法理逻辑一脉相承。

02

越权职务代理的要件解构


表见代理制度基本法律逻辑,即代理人并未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致使代理人具备某种权利外观,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经法律权衡,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规定由被代理人承受相关无权代理后果的制度。越权职务代理亦遵循上述基本法理逻辑。

首先,越权职务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有观点认为,职务本身即为一种概括性授权,是外显的授权,即使存在内部限制,也应当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采用外显的授权意思表示,越权职务行为经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修正后仍为有权代理。但笔者认为,是否具备代理权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应当遵循客观立场,即内部限制是对职务授权范围的修正,越权行为已经突破了事实上职务授权的范围,未取得相应的代理权,属于无权代理。

其次,越权职务行为中被代理人存在过错,代理人具备权利外观。以金融机构场景为例,一方面金融机构员工系由金融机构选用,并赋予了其办理相关业务的职权,另一方面销售未经金融机构准入的金融产品、向消费者承诺收益、挪用消费者的资金等违规行为通常发生在金融机构经营场所。因此,无论是人员管理,还是场所管理,均使得越权职务行为具备权利外观,金融机构具备管理过错。

再者,越权职务行为相对人负有较低谨慎义务。通说观点认为表见代理需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仅规定了相对人善意,因此有观点认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须相对人无过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体系解释规则,越权职务行为具有较强的权利外观,对内规的限制相对人很难获知,因此对其谨慎义务的要求较低,但并不意味着相对人无谨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职权范围”的解读可视为对谨慎义务的判断标准,对于依法应当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权利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法人(负责人)实施的事项,或不属于通常情形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相对人具有谨慎义务。例如,银行员工表示只要通过向其进行现金还款,贷款金额即可打折,该行为显然违反一般常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不宜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最后,越权职务行为相对人善意应与过错结合判断。相对人善意与否是判断职务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素。鉴于职务行为的权利外观,相对人应当推定为善意,其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于金融机构。善意的判断一定程度与过错的判断相互交织,笔者认为应基于普通民众的认知予以判断,综合分析相对人是出于“信任”还是出于“贪利”。具体而言,一是原则上法律法规对职权的限制应推定相对人明知,但行业管理性监管规定不足以推翻善意,如不得办理非实名账户(违反行政法规)应属明知,不得代理客户办理开户手续(违反监管规定)普通消费者并非必然知晓;二是明显有悖于书面合同核心条款约定的行为可否定善意,如某理财产品书面合同已明确约定不保证收益并作了特别提示,金融消费者应知理财经理作出的保底承诺系越权行为;三是明显有悖于社会常识的行为可否定善意,如保险公司员工要求通过洗车、餐饮等无关POS机或直接向其个人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大幅度提前预缴保险费。

综上,越权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符合金融机构员工存在客观的越权事实(违法违规),金融机构存在用人、场所管理等过错,相关越权行为仍属于一般观念的职权范围内,金融消费者不存在足以否定其善意的情形等四个维度的要件。

03

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救济


由于金融机构偿付能力强,一经生效判决,往往能够得到全额赔付,甚至获得额外利益(违规承诺的利益等)。金融消费者的首选救济途径,必然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认定构成职务代理的表见代理,金融机构员工的违规行为有效,对金融机构发生效力。

但正如前文分析的,构成有效的职务代理须满足相关的构成要件,特别是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金融消费者是否“善意”,司法机关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客观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司法机关应当避免片面地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降低有效的职务代理的认定标准,这并不利于形成健康的金融消费市场,也必将从长远的角度伤害全体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对于因金融消费者缺乏“善意”或因未尽到应有谨慎义务而推定不满足“善意”,依法不构成职务代理(表见代理)的情形,虽然无法通过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得到救济,但金融机构存在过错是客观存在的,对金融消费者的损失负有责任。金融消费者依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侵权)等条款,要求金融机构就其用人、场所管理等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徐   烨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胡之波 江苏银行镇江分行


《花家地夜谭》栏目长期征稿

  详情请见:征稿启事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韩玉婷 李金凤 刘旭雨


法治日报
中央政法委机关报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