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参阅 | 欧洲及我国台湾地区是如何监管预付消费卡的

2024-09-05 12:09   北京  


编者按:欧洲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付式消费模式起步较早,用于规制预付消费卡的制度体系较为完善,对我国预付消费卡市场的规制监管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欧洲: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预付消费卡监管体系


预付消费卡自2009年起已经成为欧洲发卡增速最快的卡种之一。欧洲大部分银行,以及根据欧盟相关法律准许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纷纷以无银行账户、低龄且具备一定购买力的人群为主要对象,发行维萨、万事达等开放式预付消费卡。以英国为例,2013年英国市场上流通的预付消费卡数量超过290万张,产品种类超过2300种。


欧盟委员会于2007年发布了欧盟支付服务法令PSD,为欧盟支付市场奠定了法律基础,使得欧盟跨境支付与单一成员国内境内支付同样便捷、高效、安全。2016年1月,第二版欧盟支付服务法令PSD2正式生效。PSD2明确了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支付服务和支付服务提供商。其中,与预付消费卡相关的非银行机构主要是电子货币机构,其主要特征是可以发行电子货币(预付消费卡和虚拟账户)。之前,欧盟委员会对电子货币的定义主要以预付消费卡为主。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货币逐渐衍生成用于互联网支付的虚拟账户,类似国内的支付宝和微信支付。欧盟委员会于2009年出台电子货币法令,对电子货币机构提出了相应的监管要求,与美国类似,欧洲有限网络预付消费卡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豁免,监管重点在网络规模较大的预付消费卡。

机构准入:支付服务提供商在欧洲开展业务需要获得银行牌照、电子货币机构牌照或支付机构牌照。其中,获得银行牌照的机构无须申请电子货币牌照,其他从事电子货币发行的机构必须申请电子货币机构牌照。因此,非银行预付消费卡发行机构和虚拟账户发行机构须根据自身业务范围申请不同的电子货币机构牌照。


客户备付金存管:客户备付金要与电子货币机构自有资金隔离管理。客户备付金可存放于商业银行或投资低风险资产,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客户备付金不得构成电子货币机构的存款,不得用来发放信贷或抵债。客户备付金在投资期间所获得的利息不得给予电子货币用户。


存款保险:客户备付金可以同第三方保险公司保障,保险金额要与隔离的备付金总额相等,以防破产时可以等价偿还贷款。


反洗钱:电子货币机构对用户资金的管理需遵循欧洲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的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严格监管单用途预付消费卡


我国台湾地区用于规制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9年,为了防止商业信用扩张,限制公司通过发售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称之为“商品礼券”)募集资金,规避对消费者合法利益带来的风险,我国台湾地区就颁行了“商品礼券发售管理办法”用于规范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该办法的颁行也进一步表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部门对于预付消费卡严格监管的态度。但由于“商品礼券发售管理办法”制定过程较为仓促,在调整对象的明确性、具体适用的范围、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及实际发挥作用等方面都难以达到满意的效果。


同时,由于“商品礼券发售管理办法”过于侧重公权力监管,而忽视了通过私法框架下对预付消费卡格式条款做出规制,过多的公法限制反而使得商品礼券的发展空间十分狭窄,所以难以满足消费活动快速发展中的制度需求。因此,主管机关衡量上述原因后,认为过于强化对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发行与使用中的行政监管已无必要,于是在1989年,我国台湾地区最终废止了“商品礼券发售管理办法”。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多个法律规范对预付消费卡进行规制,包括由依“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所公告的“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许可及管理办法”以及“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但由于三个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有所不同,因此对预付消费卡所做出的界定也存在差异。


依据“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的规定,“商品(服务)礼券,是指由发行人发行记载或圈存一定金额、项目或次数之凭证、芯片卡或其他类似性质之证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发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请求交付或提供等同于上开证券所载金额之商品或服务,但不包括发行人无偿发行之抵用券、折扣(价)券”。依据“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许可及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现金储值卡,是发卡人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持卡人得以所储存金钱价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换货物或劳务,作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依据“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票证是指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并含有资料储存或计算功能之芯片、卡片、凭证或其他形式之债据,作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其中,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由“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加以规制。

在“商品礼券发售管理办法”废止之后,我国台湾地区的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便处于长期放任状态。由于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可以同时满足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的现实需求,我国台湾地区的预付型消费活动进一步呈现出繁荣景象,而预付式消费所引发的消费者问题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出于回应消费者运动中的制度诉求,我国台湾地区于2006年公告“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以下简称“商品(服务)礼券规定”),用于规范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中的法律问题,并于2007年4月1日正式施行。


“商品(服务)礼券规定”实际上是具体解释了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的规定,即“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化契约应当记载或不应当记载之事项。违反前项公告的定型化契约,其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效。该定型化契约之效力,依前条规定定之。企业经营者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因此,“商品(服务)礼券规定”进一步规定了预付消费卡格式条款所“应当记载”和“不得记载”的事项,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颇具实际意义。


具体来看,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三种:商品礼券基本信息(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负责人姓名、面额、使用项目、次数、发售编号、使用方式);发行人的履约保证责任消费争议处理方式


而不得记载的事项更为具体,包括八个事项:使用期限;免除发行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义务,或以其他方式向消费者加收费用;礼券余额未使用完不得消费;发行人片面解约的条款;设定使用范围、地点、截角等限制条件;免除发行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显失公平或欺诈的相关事项;广告仅供参考。


同时,“商品(服务)礼券规定”还明确列举了其适用的范围,具体包括:零售业(包括食品、服饰品、家庭电器及设备、计算机信息设备、运动用品、百货公司、超市、便利商店、量贩店、加油站等)、洗衣业、视听歌唱业、理发美发业、一般浴室、游乐园业(仅营利性儿童游乐园)等,此后其适用范围又逐步扩大至按摩服务业、烟酒零售业、旅馆业、电影院与图书礼券、瘦身美容业、预付服务的运动场馆业、餐饮业与化妆品业等。“商品(服务)礼券规定”的适用范围一直处于扩展中,具体由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相关部门定期公告。

本文由《中国集体经济》、《财经法学》、《时代金融》上的信息综合而成。(编者薛亮系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文章来源:上海市立法研究所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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