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看!平凉市政府办公室连发3个最新通知!

民生   2024-12-19 14:21   甘肃  
近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

平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平凉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

凉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跟着小编一起来看~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和《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含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要求,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成立本级政府消防安全专业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
(四)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统筹安排;
(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形势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七)按照规定建立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八)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积极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乡(镇)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规范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各级网格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三)将消防设施布局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情况报告上级政府;
(五)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综合救援、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七)加强对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群租房的消防安全治理,做好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消防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消防安全专业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及主管行业发展规划,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工作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及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在主管行业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四)督促主管行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部署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等工作;
(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是否取得消防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八)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提高火灾防范水平;
(九)完成本级政府和消防安全专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将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执行法规标准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消防安全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监督管理消防工作,指导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工作,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政府;
(四)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依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需要,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三)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业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督促行业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等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对容易引起火灾事故的产品加大质量监督抽查力度;
(二)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依据工作职责承担在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指导督促油气长输管道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特困人员供养、儿童福利、未成年人保护、救助管理、殡葬服务及其他民政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人力资源市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编制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和预留消防站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在客运车站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保障消防救援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应急救援任务时享受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消防经费保障长效机制,对消防工作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文体旅游、卫生健康、科技、工信、司法行政、商务、水务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工作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承办大型活动时履行活动期间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及整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工作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六)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提高火灾扑救的能力;
(七)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八)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四)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每季度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至少进行一次评估;
(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九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应急逃生设施和疏散引导器材等设备;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严格落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开展一次评估;
(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障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从业人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规模标准按照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向社会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充电等行为;对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立即向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乡(镇)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审验制度,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引导群众规范用火用电、安全祭扫,防止引发火灾事故;
(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或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章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与村(居)民委员会。
部门与内设机构之间、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每年应当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绩效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凉市消防车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灭火救援通行保障水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车通道,是指灭火和应急救援时供消防车通行和停靠的道路,包括市政道路和居民住宅区、在建工地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车通道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消防车通道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群众通过投诉电话,举报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中,应确保消防车通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严格管理城市户外广告牌、灯箱等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及灭火救援行动;配合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拆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章建筑和设施。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审查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设计方案时,应预留足够高度,满足大型消防车的通行要求;

(二)严格执行消防专项规划中消防车通道内容;

(三)严格控制已规划停车场变更使用功能,保障社会车辆有序停放、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在设置有消防通道标志的市政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建筑审批通过的有关资料对消防车通道进行认定,原有图纸确实无法提供的,根据建筑现状依据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认定;

(二)对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制定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警示牌式样,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楼院,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组织和工作制度,确定消防车通道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二)协调辖区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或错时停车,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保障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对消防车通道进行显著标识,在消防车通道沿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标线,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或堆放物品,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居民住宅区道路规划停车位时,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中消防车可通行的道路宽度、转弯半径、回车场等要求;

(三)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情况巡查、检查,可采取安装摄像头等技防措施,规范管理区域内车辆在停车场、车库或划线停车位内停放,不得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

(四)积极开展消防宣传,依法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隐患举报栏或举报箱;

(五)对违法搭建和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等妨碍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部门派出机构。

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对本市场区域的消防车通道进行显著标识,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或堆放货物;

(二)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严格管理市场区域内户外广告牌、灯杆、架空管线等设置,严禁在消防车通道上占道经营、违法搭建、人为设置路障等行为;

(三)负责车辆停放等管理工作,确保消防车通行宽度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

(四)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消防巡查及消防安全教育,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本市场区域内设置停车位时应当预留可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宽度;

(二)对市场区域内消防车通道进行显著标识,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标线,提示严禁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

(三)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严禁货物、包装箱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四)及时清理在消防车通道上占道经营、违法搭建、设置路障等行为,确保消防车通道净宽净高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保持市场内消防车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第十五条  在建工地的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现行国家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回车场和临时救援场地;

(二)履行监管职责,严禁施工单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三)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或投诉。

第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的设置除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与消防车通道相连通的灭火救援场地,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户外广告牌、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二)商业步行街口的路障应为自动或人工可移动式路障。

第十七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依法设置显著标识。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式样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制定。

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依法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需要依法设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时,对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有权依法予以清理。

第十九条  采用封闭式管理的出入口,应当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立即打开,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及时消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物品,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畅通消防车通道常识宣传和典型火灾案例警示教育,引导群众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并且按照法定要求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得违法设置限高杆、水泥桩等影响消防车正常通行的固定设施。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在建工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消防车通道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地施工现场的消防车通道,应依照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现行国家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并设置显著标识,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紧急情况时消防车能够停靠施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村的消防车通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凉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和《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将消防专项规划中消防设施布局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市政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规划审批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审查市政消火栓规划内容。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按照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八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来源:崆峒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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