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贸港知产法院发布十大知产保护典型案例

时事   2025-01-09 20:51   海南  





1月8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成立四周年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知识产权与竞争各个领域,涉及深海科技、数字经济、绿色低碳、生物医药等海南自贸港重点领域和产业。









目录



案例1:宜家公司与佛山某门窗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2:某境外公司与某餐饮服务公司、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3:杭州某公司与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4:某生物公司与某医疗器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5:某智能科技公司与高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6某深圳研究院与某投资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7: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与海南某咨询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8深圳某公司与海南某厅、某服务中心及第三人广某公司行政垄断纠纷案


案例9:三亚某餐饮店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10:某境外公司与某电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执行实施案




案例一


准确适用驰名商标认定规则,制止“傍名牌”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宜家公司与佛山某门窗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宜家公司是“宜家”、“IKE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家具家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宜家公司诉称,佛山某门窗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门店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KANGPAI IKEA”标识;佛山南海某公司、海口某经销部在门店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标识。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南海某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认定“宜家”、“IKEA”为驰名商标,并判令佛山某门窗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宜家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为“宜家”、“IKEA”;主张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有“”、“”注册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KANGPAI IKEA”标识。“宜家”、“IK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虽然第20类商品主要为木制品,第6类商品主要为金属制品,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随着建筑方式、装修模式等不断发展,木制家具隔板、家具门与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门板虽然材质不同,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因“”、“”为注册商标且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宜家”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法院根据持续使用时间、市场知名度、销售规模等,认定“宜家”为驰名商标。佛山某门窗公司等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中使用“精工·静音·更宜家”标识及“”、“”商标,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联想到“宜家”,认为佛山某门窗公司与宜家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侵权。遂判决佛山某门窗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宜家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佛山某门窗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解决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被诉侵权商标如果是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先申请宣告被诉侵权商标无效,待被诉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权利人再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果请求保护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保护。涉案两个被诉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本案一审审理中,该两商标尚在申请宣告无效行政诉讼中。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宜家”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市场知名度、销售范围、广告宣传等情况,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在本案中直接解决注册商标民事冲突问题,无需等待申请宣告商标无效行政诉讼结果,及时制止了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二是准确适用“反淡化保护”原则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中构成“摹仿、复制或翻译”不仅仅包括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还包括容易使相关公众从涉案商标标志联想到驰名商标,从而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情形。本案有效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民法院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基本立场,对营造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


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故意侵权违法成本——某境外公司与某餐饮服务公司、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境外公司是澳大利亚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子公司之一,为“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2021年2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餐饮服务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了大量“Benfords Hyland/奔富海兰”干红葡萄酒产品。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全部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法经营额193754元。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认定某餐饮服务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商定由某贸易公司从北京某进出口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摆放在某餐饮服务公司的酒庄里销售并按比例分成。现场查获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从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处获得,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与泉州某投资公司签订有商标授权书。某境外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某境外公司51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境外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某境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五被告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五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五倍确定赔偿数额为968770元,加上合理开支50000元,共计1018770元。遂判决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境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泉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共同赔偿某境外公司1018770元;某贸易公司、某餐饮服务公司共同对其中的509385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泉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经营与宣传,已在葡萄酒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人作为酒类行业经营者、代理商,恶意受让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明确商标侵权诉讼中“故意”与“侵权严重”的认定标准,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填平原则”基础上加大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力度,判决侵权人承担较高的赔偿金额,切实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案例三


厘清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界限,依法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杭州某公司与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杭州某公司享有《三国杀名将传》手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海南某公司享有《霸王雄心》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授权广州某公司运营该游戏。上述两款游戏均系以三国为背景的卡牌类网络游戏,《三国杀名将传》游戏具有一定知名度,《霸王雄心》游戏也具有一定的市场受欢迎程度。杭州某公司认为其游戏《三国杀名将传》上市在先,《霸王雄心》游戏在游戏人物形象、具体游戏参数、游戏界面等方面均与其游戏存在实质相似,构成对《三国杀名将传》游戏的著作权侵权;《三国杀名将传》整体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侵犯其作品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主张两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请求判令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游戏通过游戏任务与玩家形成互动,带入一定的三国故事情节,给玩家带来了娱乐、休闲等体验,并选取了超过98个三国人物,赋予了具体形象、技能、天赋、兵器、锦囊等,体现出个性化的创作、编排和设计,可以在手机上下载安装游戏客户端软件后在线运行,该游戏类型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著作权侵权比对应当严格把握“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数值的设定类似于对游戏的玩法、规则、功能的说明,任何人在创作游戏的过程中均无法避免,系游戏规则的一种普遍体现,不应当被垄断,故不可作为著作权侵权比对的内容。游戏的设计要素属于竞争资源,具有竞争利益。原、被告同属国内网络游戏市场的经营者,游戏中的武将技能、武将天赋、神兵、锦囊属性、战马属性、神器属性、技能玉石属性等参数相似会削弱原告游戏与游戏玩家的粘连性,有损于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导致原告的相关市场受损。故在未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下,可采取梯度保护,认定海南某公司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赔偿杭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首例网络游戏案件。该案判决对明晰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卡牌类游戏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以及对游戏参数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具有示范意义。一是厘清了著作权保护的界限,包含游戏规则、游戏界面设计、玩法选择在内的游戏元素在未具体到足以使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产生其区分于市场上其他同类卡牌游戏的清晰感知时,仍属于思想范畴而不是表达,不应当被垄断;二是明确了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衔接问题,对于无法适用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予以规制的行为,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梯度性保护,较好地完善了游戏著作权人获得保护的路径。



案例四


依法界定专利权利边界,准确适用现有技术抗辩规则——某生物公司与某医疗器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生物公司是名称为“促进皮肤创面快速修复的新型敷料材料”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生物公司认为某医疗器械公司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医疗器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某医疗器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组成成分不仅包含硅和/或钙,还含有元素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则仅含有无机元素硅和/或钙微粒,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中生物活性玻璃的成分及用途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现有技术制造的,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用于治疗或缓解个体中需要促进上皮细胞增殖分化的疾病或状况的敷料材料,其中含有治疗有效量的无机元素硅和/或钙单一元素或组合元素微颗粒,以及任选地医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和/或赋形剂”。根据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包含...”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故涉案专利系采用开放式的权利要求,除了硅和钙元素外,并不排除未指出的组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涵盖了一般含有作为活性成分的元素硅或元素钙或二者组合的所有用于促进上皮细胞增殖分化的疾病或状况的敷料材料。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含有硅和/或钙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含有磷元素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某医疗器械公司提交专利文件“生物活性玻璃”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根据现有技术记载的内容,其公开了生物活性玻璃为含有治疗有效量的无机元素硅和钙微颗粒,可以与载体和/或赋形剂通过膏剂等给药形式作为敷料材料用于促进创伤愈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含量、剂型落入现有技术所公开的范围,用途与现有技术存在交叉,因此,根据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直接获得被诉侵权产品,某医疗器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未侵害某生物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故判令驳回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药品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开放式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及如何准确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解读开放式专利权利要求撰写的规定进而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裁判中通过权利人的主张和专利文件的修改时间,准确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所公布的技术特征,并以此为基础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案依法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准确适用现有技术抗辩规则,保障医药行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案例五


准确认定科技成果权益归属,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某智能科技公司与高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智能科技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研发、智能机器人的研发等,涵盖涉案申请的技术领域。某智能科技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高某,在任某智能科技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22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单电机驱动割胶机器人”的发明专利,发明人、权利人均登记为高某。该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22年5月31日。某智能科技公司认为,高某在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仅对涉案申请提出研发目标和要求,协调公司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组织研发人员,不是涉案申请的发明人,涉案申请的发明人为公司员工王某。某智能科技公司还认为,即使高某为涉案申请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也是执行某智能科技公司任务,系利用某智能科技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遂于2023年3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某智能科技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和王某均具有与该申请专利相关的工作经历和能力,二人均参与了该申请专利研发的整个过程,对该申请专利的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应当认定二人均为该申请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结合某智能科技公司以“开展智慧特种割胶机器的研发、经营及管理”为成立目的、经营范围涵盖“智能割胶机的技术研发”、并于成立后连续投入研发资金等情况,以及高某在某智能科技公司不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承担智能割胶机技术研发工作的事实,应当认定该申请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判决确认“一种单电机驱动割胶机器人”的专利申请权归某智能科技公司所有。高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宗涉及割胶机器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本案准确适用发明人及科技成果权益归属认定规则,在准确判断实际发明人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经历和能力以及对涉案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基础上,结合单位的成立目的、经营范围及研发资金的投入等情况,确认专利申请权权属归单位所有,对明晰科技成果权益归属,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依法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助力海洋科技创新发展——某深圳研究院与某投资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1日,某投资公司与某深圳研究院分别签订《方案编制服务合同》和《实施服务合同》,约定某深圳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某海域珊瑚礁和白蝶贝资源修复补偿方案编制工作,并为该资源修复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完成海洋生态修复,技术服务费分别为30万元和3000万元。2019年7月2日,双方签订《<实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后因双方对修复技术服务的目标及质量存在争议,引发纠纷。某深圳研究院诉请某投资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1000余万元;某投资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经支付1200万元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深圳研究院已完成珊瑚种植、白蝶贝增殖放流工作,完成两次渔业增殖放流工作,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某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深圳研究院支付第三期款项900万元。但是,白蝶贝和珊瑚礁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且可预见的是两项修复措施的质量已无法通过验收。现该海域涉及本合同项下环境修复工作已经通过调整整改措施等手段进行了修复,且整改任务已经完成。故现阶段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现实的必要性,《实施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某深圳研究院作为有专业技术背景的机构,理应对周边海域环境有一定的预判和应对能力,但采取的修复措施存在不合理之处,未能全面地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酌定某深圳研究院返还某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600万元。该费用抵扣某投资公司应支付的第三期合同款900万元后,某投资公司还应支付300万元合同款。另外,根据《方案编制服务合同》的约定,某投资公司应向某深圳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费3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某投资公司还需支付126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额外费用。遂判决解除《实施服务合同》,某投资公司向某深圳研究院支付《方案编制服务合同》项下技术服务费30万元及违约金、《实施服务合同》项下款项300万元以及商业承兑汇票费用126万元,共计456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宣判后,某深圳研究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审理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自然法则和客观规律。裁判时结合合同具体的履约情况,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正确区分合同违约原因的性质,在维系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上分配责任。该案中,法院从合同履行进度、款项支付情况、合同继续履行的现实必要性以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责任划分,对合同的解除、技术服务费用及违约金的支付等作出了公正裁判。该案涉及海洋生态修复工作,体现了法院尊重生态修复工作的技术特点和客观规律,对海洋开发、绿色环保等新领域新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探索,以法治之力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



案例七


加强企业商标及字号保护,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与海南某咨询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为“智联”商标的合法注册共有人,在人力资源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两公司认为海南某咨询公司、海南某咨询公司三亚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含有“智联”字样,且在其微信公众号、门头及线下举办的论坛海报等处,以及其他网络渠道使用“智联”名义发布招聘信息。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高度重合,会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所有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分流了两公司在海南地区的业务份额及潜在交易机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5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主动变更企业字号,已不再包含“智联”二字,但其微信公众号及企业门头仍包含有“智联”二字。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作为与原告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同行业竞争者,在其微信公众号、门头及线下举办的论坛海报等处,以及其他网络渠道使用“智联”名义发布招聘信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智联”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虽然两被告企业字号经过行政机关依法登记,但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作为同业竞争者,两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理应知道“智联”字号在本行业的知名度、影响力,却将“智联”作为企业字号加以登记并在微信公众号及企业门头上使用的行为明显存在攀附其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海南某咨询公司、海南某咨询公司三亚分公司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擅自使用北京某人才服务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被告登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攀比知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明显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商标所有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有力打击恶意攀附知名商标及企业字号的行为,加强对商标及企业字号的保护,对净化市场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八


准确认定可诉行政行为,明确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起诉条件——深圳某公司与海南某厅、某服务中心及第三人广某公司行政垄断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某厅等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制度改革的若干措施(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措施》),规定在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实施“机器管招投标”系统,并印发《关于扩大“机器管招投标”试点项目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推行涉案系统。深圳某公司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若干措施》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使得“机器管招投标”系统可以记录投标人软硬件的所有信息,海南某厅推行该措施属于违法增设市场主体义务,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生产经营敏感信息。同时,建设该系统的广某公司可以通过系统收集竞争对手计价软件的敏感信息,记录投标人软硬件的所有信息。推行该措施会导致规范性文件为部分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后果。故诉请法院确认海南某厅等实施“机器管招投标”政策措施的行为违法;对《若干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与公平竞争审查;海南某厅等停止实施机器管招投标政策措施的行为等。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深圳某公司的起诉。深圳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若干措施》系海南某厅等部门制定的可普遍适用于海南省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文件,可反复适用且实施对象不特定,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知》系《若干措施》的配套文件,亦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诉行为为海南某厅、某服务中心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与广某公司实施“机器管招投标”政策措施的行为。虽深圳某公司明确的被诉行为为实施涉案系统的行为,但实施涉案系统的前提包括制定并发布《若干措施》和建设涉案系统;其中,可被识别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建设涉案系统的行为。关于建设涉案系统的行为,该行为属于针对某一具体事项、某一特定群体的行为,系可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建设涉案系统过程中已依法进行了招投标,参与招投标的经营者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与广某公司之间的某些特定行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则该经营者属于与建设涉案系统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但是深圳某公司主张的涉及其公平竞争权的竞争并非参加招投标争取建设涉案系统机会的竞争,而是就涉案系统而言更为下游的可供第三方使用的工具软件(例如计价软件)领域的竞争,故深圳某公司与建设涉案系统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关于实施涉案系统的行为,该行为系行政机关制定出具实施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深圳某公司主张,海南某厅制定《若干措施》为部分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广某公司曾参与涉案系统的开发,熟悉涉案系统功能和掌握更多信息资源,又同时开发有可与涉案系统对接使用的工具软件,具有竞争优势,从而排除、限制深圳某公司等其他工具软件经营者的竞争。法院认为,海南某厅颁布《若干措施》旨在规范海南省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行为,在实施《若干措施》建设涉案系统过程中,海南某厅难以考量参与招投标并中标涉案系统开发的经营者是否会因其参与建设涉案系统而后来在工具软件领域获得一定的竞争优势。即使广某公司取得该竞争优势也很可能是其通过参与涉案系统开发招投标获得开发机会并付诸创造性劳动所正当获得,是市场公平竞争的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广某公司在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后进一步滥用该地位,则可依法另行追究,但该行为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涉案系统开发完成后由海南某厅、某服务中心掌控,并无证据表明广某公司还参与下游与涉案系统对接的工具软件的开发推广。且海南某厅在制定涉案《若干措施》之前已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综上所述,深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措施是否为可诉行政行为及如何认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是知识产权及竞争审判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该案裁判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对于厘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同时,“机器管招投标”系统系海南省的重大制度集成创新成果,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力支持了政府依法行政。




案例九


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环境——三亚某餐饮店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三亚某餐饮店在经营加工海鲜过程中,采取给付“拉客妹”一定比例回扣吸引其带客上门消费的经营方式进行经营,回扣比例为所带客人海鲜加工费的60%,支付方式为消费后隔几日通过微信扫码或者现金支付。三亚市执法局以某餐饮店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给予某餐饮店10万元的罚款。某餐饮店不服,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餐饮店的诉讼请求。某餐饮店不服,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三亚某餐饮店通过给予拉客人员提成的方式招揽客源,相应提成不计入本店经营账册,属于采用财物手段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不具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三亚市执法局对某餐饮店罚款10万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是改善消费环境的需要,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规制和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是知识产权审判的一项重要职能。本案中,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惩治海鲜餐饮市场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切实保护游客等消费主体合法权益,以法治守护市场公平,助力打造诚信、文明、和谐的海南特色旅游品牌,维护诚信经营的旅游市场环境。




案例十


善意文明执行,让执行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某境外公司与某电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执行实施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境外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电商公司、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主要内容为:某科技公司、某电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境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储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材料;某科技公司向某境外公司赔偿人民币51万元;某电商公司向某境外公司赔偿人民币217万元。判决生效后,某科技公司、某电商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某境外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执行过程中,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冻结并扣划某科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将其应负担义务全额执行完毕。而对某电商公司应履行部分,仅冻结并扣划到其名下银行存款44万余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未发现某电商公司有其他可执行财产,承办法官与被执行人某电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释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后果,可能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某电商公司表示其并非恶意逃避债务,确因资金不足,无法立即一次性履行所有案款,表示将协调关联公司尽快履行法律义务。承办法官了解情况后,为尽量降低强制执行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积极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最后双方同意延长个2月履行时限,并暂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被执行人某电商公司提前将剩余款项179万余元(含利息)全部履行完毕。该案执行完毕结案。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可以给予其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再发布其信息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本案中,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用好限高宽限期制度,体现了对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贯彻落实,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在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通过有力度、有温度的执行措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审校:林声蛟

内容责任:谭宇村

审核:丁汀 吴岳慧 邵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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