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则入库案例看“股东、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处理思路——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利益的认定

学术   2024-11-12 17:46   重庆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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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或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从性质上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认定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

公司利益不仅包括有形的公司财产,还包括无形利益。公司的无形利益,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各种权利,如公司商业机会、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无形利益。




案例1 某甲公司诉高某某、程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结合案涉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问题。

1.高某某、程某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某甲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某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某甲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某某、程某设立某乙公司后,高某某、程某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某甲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某乙公司的唯一客户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能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某甲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某甲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某乙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某乙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某某、程某所提交的黄某和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某系某乙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某丙公司的股东包某某亦为某乙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某、程某所称设立某乙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某乙公司关联交易后,某甲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某某、程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某某、程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某甲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某甲公司关于高某某、程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某乙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某甲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某甲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3.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与某甲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某某、程某任职董事期间,高某某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某甲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某某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某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某甲公司的运营。在高某某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某甲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而在高某某、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某、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某甲公司利益。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某甲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专项调查工作组发现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并得出结论,出具《核查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应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高某某、程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四、某甲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某乙公司2009年5月成立后至2016年11月注销前的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责令高某某、程某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高某某、程某回答“听清了”。但高某某、程某仅提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证据,并未完成提交完整的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作为某乙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某乙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某甲公司认为因某乙公司遭受损失数额为7,064,480.35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采信,故高某某、程某应连带赔偿某甲公司损失共计7,064,480.35元。


此外,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由高某某、程某向某甲公司连带赔偿33,310,000元。某甲公司在上诉时明确请求高某某、程某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7,578,854.41元。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又明确高某某、程某应赔偿损失7,064,48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甲公司减少其诉讼请求是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以某甲公司最后请求的7,064,480.35元为准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法院评析: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





案例2 W媒体网络有限公司诉吴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6)沪02民终1156号




裁判精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本案事实应如何定性识别,如何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就原告诉请理由及法院查明事实而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之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而非主要着眼于被告吴某之“董事”身份(职务),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法院对于被告适用美国法律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董事、高管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相较,系特别与一般之关系,即本案所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仍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故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又因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可否成立。

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吴某确系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WMN项目运作过程中却是以原告董事、高管之身份参与,故其虚报账目及借由项目成果申请国家扶持基金供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不当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为公司董事、高管等人员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返还WMN项目结余资金并偿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此外,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辩称两者自原告处所得资金系《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服务合作协议》项下款额、并未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却无充分证据佐证前述合同切实成立并履行,对照被告吴某与原告间的往来电邮内容,足可印证前述合同实为便于原告自美国向上海WMN项目注资而签,加之,被告吴某在否认WMN项目借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运行的同时又主张在WMN项目资金中领取原告承诺支付的工资,显然自相矛盾,因此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代收WMN项目运营资金的操作平台,并无占有原告汇入资金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的各项数额:1、原告向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海市科委拨付的400000元人民币科研创新基金,但该款系行政管理部门向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拨付,涉及知识产权范畴,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鉴于并无依据证明原告在WNM项目中向我国专利部门申请过专利,因此原告主张在WMN项目支出费用中扣减专利申请费人民币9505元,法院予以支持。3、鉴于审计部门不能提供10800元人民币机票款确系WMN项目支出的原始凭证,30561.61元人民币车辆费用的原始凭证则确实与本案无关,因此法院对此支持原告的主张,在WMN项目支出费用中予以扣减。4、鉴于双方均确认WMN项目终止于2010年8月15日且两名证人确系同时负责两个项目的工作,因此对于原告就装修费、电视机款、两名证人的工资与社保及2010年8月15日后发生的112079.50元人民币的费用所提之异议,法院均予支持。5、关于被告吴某应收取每月10000美元工资的主张,根据原、被告之间往来电邮的内容可知,双方提及的薪金系被告吴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所涉,并非特指在WMN项目运行期间的薪金,因此被告吴某要求在WMN项目费用中计算薪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此另行向原告主张。6、至于原告关于18098.30元人民币的业务招待费、被告提出的“小账”调减异议,因无积极证据加以佐证,亦无相反证据可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意见,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吴某应返还金额为:投入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479745元人民币+投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5652043.99元人民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WMN项目费用支出3006823.18元人民币+截至8月31日的固定资产折价残值30065.13元人民币+10800元人民币+30561.61元人民币+9505元人民币+10053.92元人民币+2955.56元人民币+117216.55元人民币+112079.50元人民币=3451158.64元人民币。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2971413.64元人民币(3451158.64元人民币-投入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479745元人民币)及相应逾期返还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479745元人民币及相应逾期返还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法院评析:

1.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首先应就实体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明确判断,在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后,根据我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涉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属侵权责任范畴,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


2.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点问题,核心是解决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实现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最大限度地为公司最佳利益努力工作,不得在履行职责时掺杂个人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即不得在公司不知道或未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不属于自己的有形利益(诸如资金)及无形利益(诸如商业机会、知识产权等)。违反前述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 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




裁判精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归属于施某某个人还是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二是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参与交易是否已构成事实上同意施某某个人利用商业机会。


来自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机会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

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系西班牙某公司在华代理商,案涉商业机会属于其经营范围。涉案业务发生期间,施某某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对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营造的商业机会均应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且刘某某系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为获取该商业机会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付出了人力及财力成本。考虑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向,是与西班牙某公司的中国代理商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并认为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施某某未将商业机会向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如实披露,私自将涉案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

施某某虽向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披露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采购西班牙某公司,但其披露的目的并非是履行其总经理职务,使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获得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而是通过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促成西班牙某公司与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约,以实现其攫取公司商业机会的目的。因此,施某某利用其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害了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构成侵权。


综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在本案中,施某某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对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谋取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体现。施某某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将该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查明事实反映,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为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2份合同差价122.2764万美元,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法院评析:

1.在商业机会的归属认定上,坚持以公平为原则,着重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对商业机会的实质性努力等方面综合判断。在明确当事人的职务身份的基础上,采用客观化的要素分析考量商业机会的归属。首先,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确定公司商业机会的保护边界,在司法审查中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把握:形式上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若该商业机会不在注册的范围内,则需进一步从实质方面进行审查,即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范围;其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产生离不开公司的实质性努力。实质性努力是公司董事、高管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营造行为,这种营造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而投入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或者是在以往经营中逐渐形成的,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明确商业机会来源的核心资源,对于核心资源的判断应以对商业机会生成起到关键作用为标准,比如人力资本、财力、信息、渠道、资料等;最后,对商业机会归属的判断,也应考量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因素普遍持认可态度,实务中多数机会提供者没有明确意向,但若机会提供者有明确意向,在案证据亦可佐证,审理中可据此作出判断。


2.在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谋取”上,应以善意为标准,重点审查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合意性较强的特点,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在事实上同意,而公司同意的前置条件在于高管对公司尽到了如实的披露义务,甄别高管的披露动机是否善意,以判断其是否履行忠实义务。在披露时间的及时性上,从理性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审查高管是否在利用公司机会之前就将商业机会披露给公司,除非在诉讼中能够承担其行为对公司公平的举证责任;在披露内容的完全性,高管向公司应真实、准确以及完整地披露包括交易相对方、性质及标的等与机会本身有关的事实、与公司利益有关联的信息,不得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具体认定上应从正常合理的角度去考量,高管应作出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应作出的勤勉和公正;在披露效果的有效性上,需确保公司决定是在已及时、充分了解商业机会相关的所有内容,而非基于瑕疵披露的“引诱”而作出错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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