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红主播与直播平台、MCN公司的合约关系简析

学术   2024-11-26 17:49   重庆  

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已迅速发展成为“互联网+”时代下最为热门的虚拟产业之一。网络主播灵活的工作安排、低就业门槛以及粉丝经济带来的高收入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人加入网络主播的就业浪潮。由于优质网络主播的稀缺性,其往往成为各大直播平台争相“抢夺”的对象,甚至还有不少直播平台的竞争对手以高额的利益回报诱使热门主播跳槽,从而引发一系列纠纷,导致直播平台与跳槽主播对簿公堂。这一类诉讼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所签订协议究竟是劳动合同还是民事合同。目前在立法层面尚未明确该新兴业态从业人员的法律关系,这导致了各地法院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裁判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故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网络主播合同纠纷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理论分析一 “网络主播的类型”


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多采取签订主播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签约主体大多数情况下系三方。一是网络直播平台,二是网络主播,三是娱乐经济公司(行业内简称公会)。而平台的用工模式往往决定了网络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我国网络主播的工作模式主要有公会签约型主播、独立型主播和平台签约型主播三种。而在实践中,由于平台签约型主播为新型工作模式,具有竞争激烈、收入悬殊、直播时间与地点具有弹性以及报酬形式多样等特点,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种工作模式产生的纠纷时往往难以形成统一判决。


理论分析二“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合同关系说

合同关系最主要的表现是双方主体平等,自由达成合意,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特征。而劳务关系或是合作关系都符合合同关系自由、平等的特征。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大多数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签订的主播协议名称里存在“合作”二字,且该协议通常专门注明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或直接约定双方构成平等的合作关系。同时,网络主播无论是在直播设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与形式方面均具有选择自由,不受直播平台的限制。另外,网络主播的绝大部分收入并不依靠直播平台给予的“底薪”,而是源于其粉丝的“打赏礼物”。因此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未体现从属性的特征。

(二)劳动关系说
劳动关系说认为,享有一定自主性的网络主播可采取线上灵活的工作方式,节约了时间与精力,但其工作实质仍是劳动需求方与供给方的用工结构,体现出了明显的从属性特征:第一,直播平台对网络主播进行实质的管理和监督。主要体现为网络平台会要求网络主播的直播时常必须达到协议内规定的要求,同时,对直播的内容和形式做出相关规定,若网络主播未能遵守规定,直播平台将采取惩罚措施;第二,网络主播的经济来源仍依赖于直播平台。发展许久的直播平台多具备较高知名度和流量基础。直播平台通过各渠道与手段为“签约主播”引流,网络主播的直播间不断积攒人气、收获的“打赏礼物”日益增多。实际上,网络主播期望获得高额“打赏”大程度上还是需要依靠直播平台为其投入资源,推广宣传。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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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一:网络主播虽受签约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约束,但主播演出工作与签约公司经营范围不符的,不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粤民申538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签订《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环星公司仅指定平台供余某进行在线演艺,主播受环星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约束,但不得视为环星公司与主播建立了劳动关系,环星公司无义务承担余某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福利和医疗保险等。从双方签订的《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来看,余某提供的主播演出并不是环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环星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展览展示,婚庆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与余某的主播演出工作性质不同,这一情形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这一规定,故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实务要点二:网络主播利用公司提供的账号、设备、场地等进行直播,服从公司安排,定期从公司取得报酬的,即使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也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3)粤01民终1603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张某在驰盛公司处担任主播,其在驰盛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用驰盛公司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张某需服从驰盛公司的领导、安排,按照驰盛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某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驰盛公司统计的为准,驰盛公司每月定期向张某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张某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驰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且张某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主营业务,驰盛公司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驰盛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



实务要点三:由于网络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直播间粉丝打赏,即使双方约定直播平台为网络主播支付保底收入的,也不应认定为劳动报酬。

案件: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吉0291民初692号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张某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张某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张某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张某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张某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张某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四:网络主播利用公司账号进行商业经营时,已经与该账号建立了人身关联属性,即使主播方构成违约,公司也不得收回账号的运营权。

案件:胡某、新疆大屯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新40民终7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为,用于商业经营的抖音号当拥有一定的粉丝数量时具有商业价值,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但抖音账号的运营与账号注册人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虽然本案合同中约定,如果胡某提出终止合同,大屯子公司有权收回胡某抖音账号的运营权,但基于抖音账号与主播的人身关联属性,且抖音账号上有部分胡某个人的生活视频,为保护胡某的个人敏感信息和人格尊严,即使其存在违约,也不宜强制继续履行,故大屯子公司要求收回胡某抖音账号运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屯子公司要求胡某停止在抖音上发布商业视频,但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合作期间系独家合作,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胡某无权发布商业视频,现大屯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已经准许,故大屯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因网络主播违反约定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造成原直播平台利益损失,且损失的具体实际金额难以量化,可以结合年酬金、直播平台可预见收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调整。

案件:李某等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沪02民终5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熊猫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本案中,考虑主播李某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

文章尾声

互联网科技的蓬勃发展给未来就业提供了无限可能,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是其发展过程的必然产物。正如网络直播行业发展得如火如荼,主播与公司之间也必然会产生纠纷。为此,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的裁判规则:第一,网络主播虽受签约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约束,但主播演出工作与签约公司经营范围不符的,不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二,网络主播利用公司提供的账号、设备、场地等进行直播,服从公司安排,定期从公司取得报酬的,即使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也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第三,网络主播与公司约定其收入主要来源直播粉丝打赏分成的,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第四,网络主播利用公司账号进行商业经营时,已经与该账号建立了人身关联属性,即使主播方构成违约,公司也不得收回账号的运营权;第五,因网络主播违反约定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造成原直播平台利益损失,且损失的具体实际金额难以量化,可以结合年酬金、直播平台可预见收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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