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改判!酒后不能驾车属于普遍社会常识,不应以此加重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职场   2024-10-29 20:28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驾驶员自认喝酒驾驶机动车,虽然酒精检测部分结果显示其未达到酒驾标准,但考虑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在事故发生时及时进行酒精检测,以及酒精在人体内的分解速度,可以认定驾驶员构成保险条款中的饮酒驾驶。酒后不能驾车应为普遍社会常识,不应以此加重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蔡某华与夏某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酒后不能驾车应为普遍社会常识,不应以此加重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09号
二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769号
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12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8日15时40分许,夏某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沧泥线由泥江口镇往沧水铺镇方向行驶,行至沧泥线茶亭子路段时撞到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蔡某华,造成蔡某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蔡某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蔡某华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

夏某武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夏新良,夏某武与夏新良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夏某武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前,我在泥江口镇岳母娘家吃中午饭,我是下午三点钟才吃完的饭,饭桌上用一次性杯子大小的玻璃杯喝了大半杯白酒,饭后驾车搭乘我岳母娘沿泥沧线往沧水铺镇去,准备到医专看刚出生的儿子。事故发生后,我离开了事故现场,将车辆留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直至当晚20时许,夏某武才在民警的陪同下,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两管。直至事故发生当晚22时15分许,夏某武才经吹气检测出血液酒精浓度为16.5mg/ml(未达酒驾标准),时间间隔约6小时。2015年1月9日,其中送检的管号为A52852903号试管检材,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验出其中乙醇成分含量为40.7mg/100ml。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检测的过程中,因其检测仪器损坏,才导致检测结果为40.7mg/100ml。2015年1月15日,夏某武向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物证检验报告的异议书。2015年5月12日,交警部门将两管血液送至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第二次鉴定。2015年5月2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报告书,认定送检的夏某武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16.8mg/ml(未达酒驾标准)。

夏某武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益阳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蔡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5464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夏某武酒驾,且事故发生后夏某武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车主夏新良为案涉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时,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证实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夏某武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事故发生前夏某武饮酒,事故发生6小时后,其血液酒精含量仍为16.5mg/ml,夏某武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是否适驾,故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故对蔡某华要求保险公司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夏某武赔偿蔡某华各项损失共计52379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夏某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夏某武作为投保人为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涉案事故中,夏某武并无酒后驾驶及肇事后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责。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某武弃车离开现场,并向交警部门报警以及与父亲夏某良、妻舅张某智联系。夏某良、张某智到达事故现场后,及时将蔡某华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予以治疗。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就酒后驾驶、肇事后离开现场均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提示。

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亦没有认定夏某武有酒驾和肇事逃逸行为。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执焦点为夏某武是否构成饮酒驾车及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能否构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责的理由。(1)关于夏某武是否构成饮酒驾车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夏某武接受了三次酒精含量鉴定,但最后一次即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其检验结论为夏某武血液酒精含量为16.8mg/ml。对此结论,益阳人寿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饮酒后驾车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的规定,夏某武不构成饮酒后驾车。一审判决认为夏某武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直至近6小时后才接受交警部门的酒精含量检测,夏某武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时是否适驾,由此推断益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纠正。(2)关于夏某武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具有抢救伤员、保护现场与及时报警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后,夏某武虽弃车离开现场,但能及时报警,并委托其父及妻舅赶赴现场,参与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客观上已采取了相关有效措施。夏某武离开现场的行为,既未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未加重伤者损失的扩大或益阳人寿保险公司的负担,不符合益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的免责情形。同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六项约定的免责格式条款,系益阳人寿保险公司单方提供,若该免责条款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益阳人寿保险公司应尽提示义务。对于其他免责条款,益阳人寿保险公司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界定夏某武系酒驾和肇事逃逸,益阳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益阳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作出(2016)湘09民终769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某华各项损失5000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是夏某武是否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夏某武于2014年11月8日21时26分在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夏某武在中午饭桌上用一次性杯子大小的玻璃杯喝了大半杯白酒……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将车辆留在事故现场。虽然当地交警部门对夏某武是否酒驾没有认定,并不意味对夏某武喝了大半杯白酒事实的否定。其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15时40分许,夏某武是在当晚22时15分才到有关部门进行酒精检测,距离交通事故发生近6小时,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在事故发生时及时进行酒精检测。其三,对于饮酒后驾车的人员可检验其呼气酒精含量。本案夏某武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相关部门前后三次对其酒精含量作出了鉴定结论。第一次是夏某武在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经吹气检测出血液酒精浓度为16.5mg/100ml;第二次是在事故发生两个月后,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验出其中乙醇成分含量为40.7mg/100ml;第三次是在事故发生六个月后,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报告书,认定送的夏某武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16.8mg/100ml。对于上述三份检测鉴定报告,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鉴定人员未出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夏某武自认喝酒驾驶机动车的客观事实,虽三次酒精检测结果不一,其中有两次未达到酒驾标准。但考虑到酒精在人体分解速度,可以认定夏某武构成保险条款中的饮酒驾驾驶。且夏某武迟延酒精测验,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夏某武不构成饮酒后驾车不当。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至于酒后不能驾车应为普遍社会常识,不应以此加重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18)湘民再12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讨论:您认为,本案中夏某武是否构成饮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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