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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粤2071民初13701号
基本事实
康某称其于2018年9月3日入职某家具厂,任职机械木工,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6日某家具厂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其独立完成了3000张餐椅,每张餐椅约定单价为19元,合计应付工资为57000元,但某家具厂未支付其上述劳动报酬,康某向本院提交了《计件工资确认书》证明上述事实。林某称康某2018年10月9日上班,自2018年10月17日起原告就没有回来上班,实质上班时间只有3天,也没有交付劳动成果。
康某和某家具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康某向某家具厂主张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某家具厂拒绝支付。康某之后提起仲裁,仲裁未受理。
三、康某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57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问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9000元;五、诉讼保全费2232元和鉴定费11040元由被告承担。
四、康某提交的《计件工资确认书》载有:
“某家具厂员工康某计件工资做3000张餐椅,每张19元,共计计件工资57000元(五万柒仟元),差料必须拿到开料车间更换。康某2018年9月3日开始上班必须遵守厂方的规章制度,必须服从厂方的监督管理和安排,货必须做完才能结算,3000张餐椅2018年12月5日已完成。2018年12月6日厂方解除康某劳动关系,确认人:林某”。《计件工资确认书》的正文前三行与后三行在文字大小、行间距、字距及书写习惯(对比后三行,前三行均有三个字符的缩进)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后三行中“货必须做完”同其他文字也存在明显差异。
在(2018)粤2071民初26172号案审理过程中,林某称确认书中“某家具厂员工康某计件工资做3000张餐椅,每张19元,共计计件工资57000元(五万柒仟元),差料必须拿到开料车间更换。”及“货必须做完”“确认人:林某”三部分内容为林某签名时已存在的内容,其余文字是后来被添加上去的。康某称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林某遂申请对《计件工资确认书》中内容手写字迹是否同时书写形成及各自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计件工资确认书》中“中山市大涌镇……必须做完成能结算”等手写字迹及落款处“确认人:林某”手写字迹为同时书写,形成于2018年12月前后;“3000张餐椅2018年12月15日……解除康某劳动关系”等手写字迹为同时书写,形成于2019年1月前后;“3000张餐椅2018年12月5日……解除康某劳动关系。”等手写字迹晚于“中山市大涌镇…必须做完才能结算”等手写字迹及落款处“确认人:林某”手写字迹书写形成。康某及林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在(2020)粤2071民初787号案审理过程中,康某又称《计件工资确认书》分两次书写,其中“某家具厂员工康某计件工资做3000张餐椅,每张19元,共计计件工资57000元(五万柒仟元),差料必须拿到开料车间更换。”是2018年9月3日书写,其他内容是康某2018年12月6日写上去的,林某的签名也是林某于2018年12月6日签署的。
五、林某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林某同康某于2018年10月16日有两次通话,第一次通话时间为19时17分,通话时长39秒,通话内容如下:
林某:你晚上到我办公室谈,我跟你说嘛什么事。
康某:我不会到办公室的。
林某:你晚上来不来?
康某:晚上我饭还未吃,我在外面。
林某:我在办公室等你嘛。
康某:一定要今天今天晚上吗?
林某:对!
康某:今天晚上来不了,明天吧!
林某:你明天不用来干活了。
(结束)
第二次通话时间为19时23分,通话时长2分9秒,通话内容如下:
康某:老板,什么事?
林某:我跟你说,你在别的地方搞完,想到我厂来搞,是嘛?
康某:没想在你厂里搞
林某:我跟你说,你要有准备的。
康某:谁在搞搞?
林某:在外面我不管你,你到我厂里搞搞,到时候我叫你散哦!你自己要知道我说的话是什么意思!
康某:我听不懂你说什么?
林某:真的听不懂吗?
康某:呀?
林某:是真的听不懂,还是怎么样听不懂?
林某:真的听不懂吗?
康某:呀?林某:是真的听不懂,还是怎么样听不懂?
康某:你说说我怎么搞搞?
林某:我跟你说,你在别的厂做一下,叫别人怎么样,给你付什么东西,去告人家,是不是你啊?
康某:……(支支吾吾)
林某:是不是你嘛?
康某:告人家?哪个老板说的?
林某:我不管是哪个老板说,我有那个群的,你要知道。有这个人一进来,他们发出来,是你的名字,也有你的照片,你知道吗?你那个徒弟也是的,你以为呢?你明天不要来做了。
康某:随你便,不来做,工资也要算一下。
林某:你把那个字条带过来。
康某:早就丢掉了,找不到。你写的那个丢掉了,找不到了。
林某:等一下我找到你,别说我不客气啦!找不到?你明天拿过来。
(结束)
双方均确认录音中提及的“字条”为康某提交的证据《计件工资确认书》。
六、康某于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于2016年获得法律资格执业证书。据不完全统计,自2013年以来,康某先后作为当事人在江西赣州、福建莆田、深圳、广州、东莞、惠州、中山、江门等地参与了近30件案件的诉讼,其中22件案件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另有6件案件康某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中5件案件案由为劳动纠纷和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案件,目前尚有多起涉及劳动关系纠纷的案件正在中山和江门等地法院审理过程中。其中仅2018年,康某在本院及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涉及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就达10件(不含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涉及9家用人单位。部分案件信息如下:
1.(2018)粤2071民初1157号案及(2018)粤2071民初18671号案,康某称其于2017年11月28日入职中山市沙溪镇林波阁家具厂,2017年12月11日中山市沙溪镇林波阁家具厂违法解除与康某的劳动合同,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合计18955.4元。
2.(2018)月2071民初4442号案,康某主张其于2018年1月21日入职中山市******家具厂,2018年1月26日中山市******家具厂解除了与康某的劳动合同,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双休日工资差额、晚上加班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083元。
3.(2018)粤2071民初7669号案,康某称其于2017年12月16日入职中山市集古韵今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中山市集古韵今家具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正常上班工资差额、双休日工资差额、晚上加班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合计29730元。
4.(2018)粤2071民特938号案,康某向本院确认其于中山市东成家具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要求中山市东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其7500元。
5.中劳人仲案字第2803号案,康某称其于2018年3月17日入职中山市大涌镇宏茂家具厂,2018年4月18日被中山市大涌镇宏茂家具厂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山市大涌镇宏茂家具厂支付正常加班工资、双休日上班时间工资、晚上加班时间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件合计32925元。
6.中劳人仲案字第3461号案,康某称其于2018年5月17日入职中山市大涌镇雅风堂专业屏风家具厂,2018年7月18日被中山市大涌镇雅风堂专业屏风家具厂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山市大涌镇雅风堂专业屏风家具厂支付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28500元、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2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25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4250元、医疗费1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36990元。
7.(2018)粤2071民初18897号案,康某称于2018年7月31日入职中山市沙溪镇吉艺轩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约定240/天,于2018年8月1日正式开始上班,2018年8月31日,吉艺轩家具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工资。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徐小强(中山市沙溪镇吉艺轩家具厂于2018年6月27日注销,徐小强为其经营者)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40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
8.(2018)粤2071民初20687号案,康某称其于2018年4月20日开始在中山市沙溪镇鑫宝红家具厂上班,工资计件。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鑫宝红家具厂、彭国红(中山市沙溪镇鑫宝红家具厂经营者)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违约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300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5000元,合计90000元。本案的关键证据也是手写的《劳动关系确认书》,确认书载有:“中山市沙溪镇鑫宝红木家具厂员工康某工资计件做茶台200张,每张150元,工资共计30000元(叁万元)康某于2018年4月20日开始上班做茶台200张,2018年5月23日200张茶台已完成。确认人彭国红”。确认书除“彭国红”外均是康某所写。
六、某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经营者为林某,2018年10月30日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是康权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歪曲事实,通过诉讼方式捞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而通过分析本院认定的事实,首先可以认定康某近年来在频繁的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再以各种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每次劳动关系的存续的时间都非常短,短者数天,长者数月,且解除劳动关系后均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牟取远超过正常劳动报酬的大额经济利益。
其次,康某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同时具有丰富的仲裁、诉讼经验,其对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熟悉且善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去收集、保留利己的证据,用于提起仲裁和诉讼,如(2018)粤2071民初20687号案中的关键证据《劳动关系确认书》和本案的关键证据《计件工资确认书》在形式、内容上都极为相似。
综上,可以推定出康某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不是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而是利用自己掌握劳动争议纠纷方面的法律知识、丰富的仲裁、诉讼经验及收集保留证据的意识来牟取劳动报酬以外的其他大额经济利益,违背了劳动合同法通过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属恶意诉讼。如果支持其劳动报酬以外的主张,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导致更多的以恶意诉讼方式牟取经济利益的案件产生,不仅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也不利于构建和谐、健康的劳动关系,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康某应为其不诚信的行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除拖欠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不予支持。
诚实信用也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成熟”。可见当事人在诉讼时负有真实义务,不能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而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康某存在多次虚假陈述的行为。首先是本案中,康某在庭审中对关键证据《计件工资确认书》进行陈述时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其在(2018)月2071民初26172号案审理过程中否认《计件工资确认书》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但经过鉴定后,康某在(2020)粤2071民初13701号案审理过程中又称《计件工资确认书》分两次书写,其中一部分是2018年9月3日书写,其他内容是2018年12月6日写上去的。因此,在第一次庭审中康某存在虚假陈述。其次,在中劳人仲案字第3461号案中,康某称其于2018年5月17日入职中山市大涌镇雅风堂专业屏风家具厂,但在(2018)粤2071民初20687号案中,康某又称其和中山市沙溪镇鑫宝红家具厂的劳动关系存续至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17日至5月23日这一时间段,康某不可能同时在两个用人单位工作。同样可以认定康某在其中一个案件的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综上,康某在本案以及之前的案件中存在多次虚假陈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为其虚假陈述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本院谨慎采信其所提交的证据,对其所做的对其有利的陈述的真实性及可靠性高度存疑,如其所做的陈述无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林某不予确认,本院将不予采信。
对于康某的入职时间,康某主张是2018年9月3日,依据就是《计件工资确认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认为“某家具厂员工康某计件工资做3000张餐椅,每张19元,共计计件工资57000元(五万柒仟元),差料必须拿到开料车间更换。康某2018年9月3日开始上班必须遵守厂方的规章制度,必须服从厂方的监督管理和安排,货必须做完才能结算”为同时书写,但同时书写亦有先后顺序,而《计件工资确认书》中“康某2018年9月3日开始上班必须遵守厂方的规章制度,必须服从厂方的监督管理和安排”在外观形式上同前面的文字存在较大差异,结合双方的陈述、康某的诚信度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可林某的陈述,即林某在签名时并无“康某2018年9月3日开始上班必须遵守厂方的规章制度,必须服从厂方的监督管理和安排”这一部分内容,因此不能通过《计件工资确认书》确定康某的入职日期是2018年9月3日。综上,在双方都未能充分证实康某入职日期的情况下,本院不认可康某2018年9月3日入职某家具厂的主张,与之相反,本院采信林某的陈述,即康某于2018年10月9日入职某家具厂。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康某主张的离职时间是2018年12月6日,林某主张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6日,康某依据是《计件工资确认书》中“3000张餐椅2018年12月5日已完成。2018年12月6日厂方解除康某劳动关系”,但康某自认上述内容为自己所书写,鉴定意见已认为上述内容形成时间晚于林某签名时间;再者,康某和林某在2018年10月16日电话通话时已经发生激烈的争吵,甚至出现“你明天不要来做了”、“在外面我不管你,你到我厂里搞搞,到时候我叫你散哦”等语句,根据生活常理,在此种情况下,林某已不可能在继续允许康某在某家具厂工作,康某也不可能继续前往某家具厂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6日,共计8天。林某主张康某的工作时间为3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关于康某的工资。双方均未能举证康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成果,而康某在8天的工作时间内独自完成5000张椅子的制作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件工资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康某的工资。公平起见,本院调整为采用计时工资的计酬方法来计算康某的工资。康某的岗位是机械木工,因此本院采用《2017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的木材加工、人造板生产和木材制品(家具)制作类别的“机械木工”的月薪中位数4445元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综上,康某的工资应为1185.33元(8天×4445元/30天)。
综上所述,除康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诉求予以驳回。
判决如下:
一、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康某支付工资1185.33元;
二、驳回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康某存在篡改重要证据并在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而且,康某亦确实存在频繁、短暂地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再以各种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后通过诉讼谋取利益的情形。对于康某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据此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采纳,对经家具厂确认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同时,中山中院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决定对康某进行罚款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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