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人社厅印发《关于规范山东省技工院校联合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

教育   2024-12-01 11:43   海南  

关于规范山东省

技工院校联合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技工院校联合办学行为,保证教育质量,促进我省技工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办学,是指我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技工院校,与其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全日制学制教育办学资质的技工院校或其他职业学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合作办学,共同培养全日制技工教育人才的办学行为。
  技工院校与企业合作开展校企“订单班”“定向班”“委培班”,以及院校与企业经批准开办的混合所有制办学等不作为规定所指的联合办学行为。
  第三条 技工院校不得与不具备学制(学历)教育资质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等开展联合办学。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展联合办学,联合办学双方应按照隶属关系,在联合办学协议履行前,征得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查后开展联合办学。技工院校申请联合办学备查,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联合办学双方基本情况、联合办学协议及合作办学的基本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二)合作院校场地、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及制度建设等情况;
  (三)联合办学双方单位办公会或党委会研究意见;
  (四)双方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 联合办学的方式,由合作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技工院校招生、教学、实习、就业管理的要求。
  第六条 联合办学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规定,不得以学籍注册费、保证金、课外培训费咨询费、实习押金等形式,违规变相收费。

  第七条 联合办学双方必须签订规范的联合办学协议,并请法律顾问予以审核。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学校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招生方式、学籍注册、学生管理、教学管理;
  (四)免学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国家助学金发放方式,教材、食宿等全部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方式等;
  (五)毕业证书发放、推荐就业;
  (六)联合办学双方单位严格遵守技工教育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承诺;
  (七)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解决合作双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八)联合办学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责任划分;
  (九)合作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联合办学期间,为学生注册学籍的院校为联合办学的责任院校。责任院校必须全面考察合作院校的办学资质、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生就业等情况。合作院校双方必须具备合作培养相应层次的办学资质,且具备开设专业的理论教学和实习实训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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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责任院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联合办学学生按时注册学籍,毕业时颁发责任院校的毕业证书,且责任院校必须承担不少于一学年的教学、管理任务。合作院校应配合做好联合办学学生的学籍管理和成绩考核等各项工作。
  第十条 联合办学双方应严格执行国家资助政策,由责任院校落实免学费政策,申请、发放国家助学金。合作院校配合责任院校做好相关工作。对出现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享受不到国家助学金,学校弄虚作假重复报送资助对象,故意隐瞒流失学生套取、滞留和挤占挪用国家资助资金等违规违法的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联合办学双方应制定完善联合办学期间的各类规章制度、管理细则、教学方案等,学生学籍信息等重要资料必须建档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联合办学双方要将合办专业的教学内容纳入责任院校统一教学管理,制定统一的教学计划,并按照教学管理的具体要求实施。责任院校要定期安排人员到合作院校,通过课堂听课、举行学生 (员)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定期对合作办学教学项目进行教学检查和督导,及时解决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切实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联合办学招生时必须向学生与家长进行充分宣传与说明并签订书面告知与认可文函。严禁实行有偿委托招生、代理招生。禁止借用联合办学名义,违法违规变相招生和变相收费。
  第十四条 联合办学双方要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责任院校要指派专人负责合作办学的学生管理和教学督导工作,相关负责人也应定期到合作院校检查工作,协调处理问题,确保合作办学教学活动及学生管理工作正常有序。联合办学双方必须制定应急预案,有效应对突发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所属的技工院校联合办学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籍登记、联合办学协议备查等监督机制,对联合办学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监督整改或依法处理,确保联合办学的质量,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技工院校包括技师学院、技术学院、高级技工学校、技工学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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