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学法】常见经济犯罪报案提供材料指南(一)

文摘   2024-07-03 16:02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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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企业家学法”线上专栏邀您一起学习了解《常见经济犯罪报案提供材料指南》(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提供)→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建议报案时尽可能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

证明单位性质的相关材料:企业登记材料(含股东及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

2

证明被控告人身份的相关材料: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等(双方若无书面合同,可提供领取工资薪酬的证明、聘请书、董事会决议等可以证明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的证据材料);被控告人是否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劳动合同、聘书、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身份内容)。

3

证明被控告人自营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公司的股东结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营业收入等的相关材料。

4

证明公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材料(业务合同、财务账册等)。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的商品、服务,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建议报案时尽可能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

证明单位性质的相关材料:企业登记材料(含股东及出资情况)及营业执照。

2

证明被控告人身份的相关材料: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等(双方若无书面合同,可提供领取工资薪酬的证明、聘请书、董事会决议等可以证明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的证据材料)。

3

证明被控告人为亲友非法牟利的方式、方法、具体时间等的相关材料。

4

证明公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材料(业务合同、财务账册等)。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建议报案时尽可能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

证明单位性质的相关材料:企业登记材料(含股东及出资情况)及营业执照。

2

证明被控告人身份及岗位职权的相关材料: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等(双方若无书面合同,可提供领取工资薪酬的证明、聘请书、董事会决议等可以证明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的证据材料);被控告人任职具体岗位及职务证明(如劳动合同、聘书、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职权内容)。

3

证明被控告人徇私舞弊的情况的相关材料(是否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

4

证明公司、企业资产被折股或出售的时间、价格的相关材料(折股或出售合同、相关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

5

证明公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材料(资产评估报告、财务账册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立案追诉标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建议报案时尽可能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

报案人(单位)自述材料及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身份材料。

2

被控告人(单位)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身份材料。

3

报案人(单位)所签订的纸质版或电子版投资协议。

4

公开宣传资料(包括投资产品宣传单、网站或APP宣传内容)。

5

投资交易明细、资金收付款凭证、电子支付凭证等资金支付结算证明的证据材料。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行为。


立案追诉标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建议报案时尽可能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

报案人(单位)自述材料及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身份材料。

2

被控告人(单位)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身份材料。

3

报案人(单位)所签订的纸质版或电子版投资协议。

4

公开宣传资料(包括投资产品宣传单、网站或APP宣传内容)。

5

投资交易明细、资金收付款凭证、电子支付凭证等资金支付结算证明的证据材料。

6

证明投资项目虚假、资金用途虚构的证据材料。


信用卡诈骗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立案追诉标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以伪卡盗刷案件为例,建议报案时尽可能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

被冒用信用卡复印件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

2

被盗刷的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时间、金额、地点、交易商户或平台等要素)。

3

持卡人在被盗刷时间点不在盗刷地点的相关证明,及非本人交易情况说明。


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行为。


立案追诉标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建议报案时尽可能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

嫌疑人使用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2

未经他人许可。

3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

商标权利人权利证明。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五万元以上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的行为。


立案追诉标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建议报案时尽可能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证据,销售包括零售、批发、直销、代销等。

2

商标权利人权利证明。

来源:上海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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