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外出培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而言,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前述条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这主要是由于此种情形并非工作原因,纯属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不能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前提条件。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申请人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丹县人社局)因被申请人潘某、廖某梅、韦某淘(以下简称潘某等3人)诉其及原审第三人南丹县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2行终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桂行申4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桂1202行初225号行政判决。该一审判决查明:死者韦某雷系潘某儿子、廖某梅丈夫、韦某淘父亲,生前系某某中学副校长。2021年11月7日,韦某雷受某某中学委派到宜州参加2021年河池市教育局举办的2021年河池市级统筹“某某计划”项目--初中骨干校长深度研修,培训时间从2021年11月8日至12日,上午8:30-11:30,下午3:00-6:00。培训地点为宜州某某国际大酒店会议室。培训期间,住宿用餐统一安排在宜州某某国际大酒店。2021年11月9日下午培训结束后,大约19时,参加培训的南丹县某乙中学的杨某坚邀请一起参训的何某伟、黄某科、韦某荣、马某世、孟某伟及韦某雷到宜州区龙溪路的某某店吃饭喝酒。期间共点了八瓶大42度某某白酒,每人各拿一瓶,自己倒酒。饭后大约21时,7人陆陆续续走回酒店。杨某坚扶着韦某雷回到培训的酒店五楼过道,闲聊一会,杨某坚自行离开。韦某雷站立不稳,直接扑倒在地。河池市某某医院医生于2021年11月9日23时25分许赶到现场时发现韦某雷已无生命体征,后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韦某雷死亡原因为猝死。某某中学于2021年11月16日向南丹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丹县人社局依法受理,经调查后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丹人社工认决字〔2021〕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韦某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其他有关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潘某等3人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该认定书后不服,于2022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南丹县人社局作出的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南丹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南丹县人社局作为潘某等3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死者韦某雷与其他参训学员私自外出吃饭喝酒纯属与学习无关个人活动,在吃饭喝酒活动结束后返还宿舍期间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南丹人社局不认定韦某雷死亡情形为工伤的,应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南丹县人社局虽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认定死者系醉酒,但结合结账单上记载的点酒情况、证人证言以及监控视频显示的死者站立不稳、摇摇晃晃状态,死者醉酒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南丹县人社局作出的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告知权利人的起诉期限,属于程序瑕疵,但对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据此,潘某等3人请求撤销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重新作出认定结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某等3人的诉讼请求。潘某等3人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意见,争议焦点为: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南丹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有权决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韦某雷在培训期间参加个人聚餐回到指定的酒店后,倒在指定酒店的走廊上死亡,医院推断韦某雷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南丹县人社局认为韦某雷的死亡属于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造成,且存在醉酒情形,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死者韦某雷生前系某某中学副校长,2021年11月7日受某某中学委派到宜州参加河池市教育局举办的学习培训,属于因公外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韦某雷是否属于“醉酒”没有相关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南丹县人社局认定韦某雷“醉酒”的相关证据为酒店监控视频、何某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杨某坚受南丹县人社局询问的笔录及当晚聚餐结账单等,南丹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韦某雷在事发当晚是否属于“醉酒”,即使存在饮酒,也不一定醉酒,步行回到指定酒店时存在与他人相互搀扶行为,在无法排除存在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韦某雷属于醉酒。因此认定韦某雷“醉酒”的证据不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韦某雷确实有参加个人聚餐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韦某雷在参加个人聚餐期间受到伤害,其死亡原因为“猝死”,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非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参加个人活动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南丹县人社局对韦某雷死亡的直接原因没有查清,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韦某雷外出聚餐和其死亡存在必然因果关系。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南丹县人社局应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潘某等3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潘某等3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南丹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潘某、廖某梅、韦某淘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南丹县人社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韦某雷事发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南丹县人社局调查核实,韦某雷事发当晚是参加私人聚餐,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其外出私人聚餐到返回酒店房间门外走廊倒地后死亡,这期间从事的是与外出学习无关的活动,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韦某雷事发当晚外出聚餐直至被送回到酒店走廊这一过程是一个整体,都是与外出培训学习无关的私人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二审法院将外出聚餐和被送回酒店走廊分割开来,都认定是因工外出期间,明显错误。三、认定韦某雷为工伤不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规定,也不符合中央八项规定及各项工作作风建设规定,对社会将产生较大影响。2013年3月20日中组部印发《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干部在校学习期间,要住在学员宿舍,吃在学员食堂。学员之间、教员和学员之间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班级、小组不得以集体活动为名聚餐吃请。学员不得外出参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的学员予以退学处理。”韦某雷作为国家干部,且为学校领导,应当认真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四风建设和各项作风建设规定,且其外出学习培训期间是安排食宿的,但其以集体活动为名聚餐吃请并饮酒,虽无法定检测醉酒结果,但从监控视频等相关材料明显看出饮酒、醉酒,其外出学习期间违规参加吃请并饮酒醉酒死亡,在南丹县干部和群众中影响很大,社会关注度很高。其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二审法院的认定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干部队伍建设。综上,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准确。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潘某等3人答辩称:一、韦某雷系因工外出期间猝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死亡是个人活动引发或者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一)其事发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是因个人行为受到伤害,其外出聚餐目的是利用就餐时间与小组其他学员就学习任务进行讨论,是为了完成学习任务,与培训学习有关,不属于个人活动。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韦某雷死亡前正在进行个人活动,更无法证明其死亡系个人活动导致。(二)即使认定其外出属于个人活动,但返回酒店时,其个人活动就已结束,且个人活动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三)韦某雷在培训方管理场所内猝死,倒下后长时间得不到救助死亡,正是培训方管理疏忽导致。在整个培训学习周期内(包括上课、就餐、休息等)受到外在伤害、意外事件、突发疾病等,均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二、韦某雷的死亡与其饮酒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参加个人活动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韦某雷处于外出培训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此事实各方无争议。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关键在于其死亡是否与饮酒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河池市某某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因为猝死,而猝死诱发原因多种多样,二审认定申请人“对韦某雷死亡的直接原因没有查清,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韦某雷外出聚餐和其死亡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韦某雷饮酒达到醉酒状态,且无论韦某雷是否属于醉酒状态,本案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醉酒的认定应当依据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本案没有相关结论性意见,仅凭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聚餐结账单等证据不足以认定韦某雷达到醉酒状态。韦某雷是否处于醉酒状态、饮酒行为是否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均无法证明,本案当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醉酒,应当由人社部门举证,而再审申请人怠于履行取证责任,在火化尸体前既不派员到场调查,也不通知家属需要对尸体进行检验后才能火化,也没有委托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第三方进行尸体检验,提取血样送检,导致无法查明是否醉酒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丹人社工认决字〔2023〕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法,恶意拖延办理工伤保险补偿时间。五、申请人以党中央制定八项规定、四风建设以及各项作风规定作为申请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正如申请人所说,本案对于地方的干部管理影响很大,申请人更应该提升自身执法水平。六、被申请人提供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申412号行政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行终6号行政判决等多个裁判案例,同案同判,本案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丹县人社局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某某中学口头辩称:韦某雷事发时处于外出培训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没有证据证实韦某雷存在醉酒或者吸毒等不予以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经再审庭审调查,本院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韦某雷在外出培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而言,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前述条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这主要是由于此种情形并非工作原因,纯属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不能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前提条件。本案中,韦某雷受指派参加河池市教育局举办的2021年河池市级统筹“某某计划”项目——初中骨干校长深度研修活动,在外出培训期间,与其他参训学员私自外出聚餐喝酒,此行为系与学习培训无关的个人活动。私自外出聚餐喝酒,直至聚餐喝酒结束后返回酒店房间走廊外倒地猝死的这一过程,均与外出学习培训活动无关,均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前述规定,南丹人社局不予认定韦某雷死亡情形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也就是说,无论韦某雷是否达到醉酒状态,其死亡与醉酒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不影响其从事与工作无关、从事与因工外出学习培训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死亡的事实认定。潘某等3人主张本案关键问题在于没有证据证实韦某雷的死亡与醉酒具有因果关系的理由,系对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潘某等3人主张聚餐系为了分组讨论并完成培训工作任务,故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以及《学员手册》《学员须知》等在案证据,此次培训期间,住宿用餐统一安排在宜州某某国际大酒店,并明令“遵守入住宾馆各项相关管理规定,晚上10点前须回到住所休息,严禁酗酒”。即便是培训学员之间分组讨论,亦不应当私自外出聚餐喝酒,何况外出聚餐期间七人共点了八瓶大42度某某白酒的行为,并非完成分组讨论、交流心得等学习培训任务的必然前提条件。故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某等3人还主张即便外出聚餐,则返回酒店时也已回到了统一安排的学习培训场所,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私自外出聚餐喝酒本身就与外出学习培训活动无关,聚餐喝酒结束后返回酒店房间走廊外倒地猝死,是一个持续发展的完整过程,该过程之间并无绝对分割界限,整个过程均与外出学习培训活动无关,均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该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达到醉酒状态的问题。前文已分析,该问题不是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醉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韦某雷是否达到醉酒状态的事实,确实并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本案中,结合聚餐时结账单记载的点酒情况(七人吃饭喝酒,点了八瓶大42度某某白酒)、证人证言以及监控视频(显示死者站立不稳、摇摇晃晃状态),南丹县人社局对本案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潘某等3人所提二审判决后,南丹县人社局重新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南丹县人社局是否已在本案二审判决后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属另一行政行为,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相反,本案若不改判撤销二审判决,则二审判决既已生效,就对南丹县人社局的后续处理以及后续诉讼产生既判力,无法实质解决本案纠纷。在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至于同案同判的问题。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遵循同案同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指导意义,但并非所有法院的任何一个案例都能确立裁判规则。潘某等3人所提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再审申请人南丹县人社局的再审申请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潘某等3人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的(2022)桂12行终22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2022)桂1202行初225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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