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购买的房屋2018年已交付,但至今未入住,拖欠物业费长达数年,由此,物业公司起诉甲要求支付物业费,甲却主张其房屋至今空置未入住,物业费应给予相应折扣。但法院认为,房屋空置系业主个人原因所致,且物业服务具有公众性,服务的对象并非某个特定的业主,亦非针对单个业主的房屋,而是整个小区。即使部分业主不居住在小区,物业服务依然在继续,小区卫生仍需天天清洁打扫,公共秩序必须时时巡查维护,所有设施设备如电梯、消防等费用也要一分不少地支出,即无论业主是否在小区居住、房屋是否空置,物业服务均在正常进行。业主拒交物业费用的行为对于其他已交纳费用的业主有失公平,不利于维护业主共同的利益,也不利于物业管理服务业务完善和开展,易造成恶性循环。最终法院认定,因甲的房屋还没有装修入住,判决甲参照《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按90%交纳物业费。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义务人依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交付买受人之日的当月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二)房屋交付买受人之日的次月及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但是建设单位向业主承诺减免的物业服务费以及尚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三)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通知方式及时通知买受人验收交付房屋。买受人在房屋购买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和通讯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在按照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的验收交付房屋时间前告知建设单位。买受人接到建设单位通知验收交付房屋的应及时进行验房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购房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四)业主将其房屋出租、出借给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且约定由承租人、借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五)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时间,为已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空置房交纳物业服务费时,物业服务费按不超过90%交纳,具体优惠幅度由市、县确定。(六)业主出租法定不计建筑面积的部分建筑物,承租人依法用于居住用途的,按照普通商品住宅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承租人依法用于其他非居住用途的,按照非住宅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承租人依法用于停车用途的,按照已购车位物业服务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业主具体交费时长也可按照季或者是按照年交纳。双方约定预收的,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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