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的公司设立登记,应予撤销

文摘   2023-05-30 14:19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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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被冒用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准予企业登记设立的行政行为的,法院虽认定工商局对申请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

2013925日,A公司向工商局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其中,投资人为赵某,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工商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

20147月,赵某接到税务部门电话通知,称赵某于20139月注册的A公司,因未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属非正常经营。赵某在工商局查询后,发现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设立公司,虽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20141115日,赵某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工商局承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中院二审认为:“根据2000113日公布施行的以及现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2000113日公布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二)投资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本案中,A公司于2013925日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工商局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鉴于上述申请材料中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投资人签字并非赵某本人所签,工商局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以及根据判决结果判令工商局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和鉴定费3700元并无不当。工商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1、诉讼中如何认定被冒用人对冒用行为是否知情?实务中该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是通过客观的证据加以推定。这就要求在身份证丢失后,应及时挂失或者报警,并留存相关部门出具的纸质证明,例如报警后的报案证明、挂失补办后开具的补办证明等,登报声明也可以作为一种方式。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前述几种材料可以用来证明在案涉公司申请登记设立的时间点之前,当事人的身份证已经丢失,后续有关该证件产生的责任和纠纷与自己无关,最大限度减少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2、诉讼中多采用笔迹鉴定的方式来认定工商部门留存的申请材料是否由当事人签署。但从逻辑上讲,既然公司登记设立可以由其他人代办,那么申请材料也完全存在由其他人代为签署的可能性,只要经被冒用人认可即可。因此即使鉴定意见认为不是由当事人签署,也不能彻底排除当事人知情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一般会综合笔迹鉴定、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原被告的陈诉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当事人不知情的冒用情形,而非仅依据鉴定意见得出判决。

3、被冒用人在起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时,应当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商部门作出的准予案涉公司登记设立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起诉前都会先行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撤销虚假登记,在工商部门无明确处理结论或者回复不予撤销后,才以“请求法院判决工商局撤销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或者“判决工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为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该种请求法院判决工商局“为一定行为”的诉讼请求要求以工商局“不作为”为前提,但在工商局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是否会被法院认可存在极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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