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的借款关系应严格审查

文摘   2023-05-26 09:00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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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须严格审查。

(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案情简介

20077月至20093月,甲公司与A公司先后签订9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甲公司共借款8650万元及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借款只限用于房地产项目。后甲公司共汇款8650万元,A公司收到汇款后立即转出7050万余元。

钱某为甲公司控股股东,赵某系合同签订时A公司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赵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此外甲公司股东与A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以及高管人员、普通员工混同的情况。

2010年,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偿还借款。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借款。后因案外人孙某提出申诉,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甲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最高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对甲公司和A公司各罚款50万元。

裁判要点

一、甲公司与A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钱某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赵某是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A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赵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说明甲公司与A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甲公司称两人已经离婚,却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高院受理本案诉讼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周某,但赵某仍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甲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吴某、郑某等人,与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某、法定代表人周某、目前的控股股东王某共同投资设立了丙公司,说明甲公司的股东与A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高院关于甲公司和A公司系由赵某、钱某夫妇控制之关联公司的认定,依据充分。

二、甲公司和A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7个方面:

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甲公司和A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陈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合同经办人的吴某,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甲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甲公司自20077月开始与A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200612月份开始向A公司借款,但从A公司和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200612月之前,仅甲公司8115账户就发生过两笔高达1100万元的转款,其中,20063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A公司账户300万元,同年612日转入801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甲公司起诉后,先主张自2007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孙某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甲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A公司账户。对此,甲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受赵某的请求帮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该自认说明,甲公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甲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A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甲公司先后主张的上述金额。此外,还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义转入A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有列入甲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甲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甲公司和A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甲公司转入A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又有A公司转入甲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甲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而对A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只字不提。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如上所述,将甲公司、A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A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其他公司账户过桥甲公司账户后,又转回A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A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A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公司,最终又流向甲公司和甲公司控股的公司。

第七,从甲公司和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甲公司提起诉讼后,仍与A公司互相转款;A公司不断向甲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甲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甲公司向高院申请财产保全,A公司的股东王某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赵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丙公司;甲公司和A公司当庭自认,甲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都由赵某控制。

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甲公司与A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甲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从调取的甲公司、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甲公司、A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法院确信,甲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A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A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高院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甲公司与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无论甲公司,还是A公司,对A公司与一审申诉人孙某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甲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A公司每销售一套,甲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当庭询问时,甲公司对A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陈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A公司财产的受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其次,从甲公司与A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赵某控制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申诉人孙某认为甲公司与A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律师解析

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除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还会对双方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惩戒,严重情形下,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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