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微信账号承载了个人特有的信息,买卖微信账号的行为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应当认定无效

百科   2024-11-15 10:10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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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最高判例

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卖微信账号行为的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微信账号不仅绑定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还以微信头像、朋友圈、微信运动等形式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踪信息等,这些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微信账号行为的实质是买卖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入库编号:2023-07-2-084-061
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合同效力/个人信息/个人社交账号
基本案情:被告赵某经营医疗美容项目,原告程某为网红医美顾问。2019年9月22日,甲方赵某(受让方)与乙方程某(出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9个微信号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受让并支付转让价款5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转让款后现场配合甲方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和解除微信号实名认证工作,即视为完成微信号虚拟财产的交付。微信号完成交付转让后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后期微信号后续责任和义务与乙方无任何关联。甲方承担受转让微信号后续经营的所有风险和义务。由于转让微信号为虚拟财产,完成转让交付后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交易。如出现已转让微信号内客户与乙方有业务冲突,则冲突客户归甲方所有。所转让微信号乙方不得找回,如出现问题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
协议签订当日,赵某支付程某转让款30万元,程某将约定的微信号交付赵某并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涉案9个微信号均经实名(身份证号码)认证、绑定手机号码,部分账号绑定了QQ号、邮箱及银行卡。涉案微信号均有二至三千的微信好友。
现因被告赵某未支付尾款,原告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支付尾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苏028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微信账号是以电子数据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的有机载体,其承载了使用者个人特有的可识别信息和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1.微信账号及微信好友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自然人微信账号的持有者必须进行实名制注册,即自然人使用微信账号必须进行实名认证,故自然人的微信账号记载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电子邮箱、银行卡号等信息,该类信息均可单独识别微信账号持有者本人,具有完全的独有性和排他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并且自然人微信账号的图像照片、家庭住址、通讯录、朋友圈、微信聊天、支付功能、小程序等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为信息、交易信息、言论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间接信息,上述信息交叉可识别微信持有者本人,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本案原被告从事医美行业,其利润源自客户与医美机构达成交易后的佣金,在这一商业模式下,微信账号的持有者作为客户(微信好友)与医美机构交易的全程参与者,在介绍客户(微信好友)、锁定交易、提起佣金的全过程中必然会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医疗记录等客户(微信好友)直接信息,与前述间接信息交叉后可进一步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故自然人微信账号包含了微信账号持有者及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
2.售卖微信账号有违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主权利义务条款第7.1.2条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予、借用、租用、转让或者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微信用户在注册微信账号时必须知晓并同意《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故程某与赵某买卖微信账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其次,程某与赵某买卖微信账号,其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由新的变更后的微信使用人,处置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信息,但该变更行为并未经得这些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同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侵害了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合法权益。
3.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微信账号也不宜进行市场流通。微信现在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流行的即时通信工具之一,在搭载了微信购物、微信支付等功能后,更具有了金融属性,因其便利性、隐蔽性、信息关联性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但也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特点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该类犯罪呈高发态势,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并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常互联网生态秩序,引发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利出发,即使个人微信账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入市场自由流通。
涉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均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有关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程某与赵某买卖微信账号,其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信息,由买受人处置微信通讯录客户即好友信息,但该处置行为并未经过微信好友同意,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亦为法律所禁止。
综上,程某与赵某之间的微信账号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程某请求赵某支付微信账号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第153条第1款、第1034条、第1035条、第1038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5条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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