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为鉴 | 刘新 苌冬梅:诉前双方委托咨询单位出具的结算意见具有法律效力

政务   2025-01-23 17:30   西藏  


基本情况


2013年1月23日,建筑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某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某小区工程发包给建筑工程公司,金额共计暂定约2亿元整,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进场施工,2016年12月9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局与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召开协商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确认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资金短缺,致使其所开发的某小区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未能如期交房。会议决定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共同委托第三方具备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双方的结算金额出具结算报告,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书经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咨询公司三方盖章生效。会议纪要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向咨询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咨询公司根据相关资料出具了造价咨询意见,但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积极推进后续程序,双方未就咨询意见进行盖章确认。后建筑工程公司将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造价咨询意见的金额进行结算,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认可咨询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要求法院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已经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结算意见后,一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权申请重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咨询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中的部分实体内容多计算了工程款2500万元,申请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因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短缺,致使其所开发的某小区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未能如期交房。为推动后期工程建设,尽快复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在当地政府住建部门的组织协调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达成了《会议纪要》,其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具备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建筑工程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书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会议纪要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而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单方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结算方式的约定,法院不予准许。咨询公司虽然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在诉讼前共同委托,但因房地产开发公司怠于配合,造价咨询实际在进入诉讼后在法院的督促推动下才得以完成,咨询公司及相关人员具有相应的造价咨询资质,咨询程序合法,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咨询报告进行了质证,针对质证意见要求咨询公司进行复核,咨询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法院采信该咨询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提示



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前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结算意见的适用问题,该条款分为基础条款及但书部分,“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基础条款赋予了当事人不认可咨询意见的权利,同时“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的但书部分明确了除外情形,即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等形式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的,进入诉讼后,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

上述案件中,法院不同意鉴定的理由就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局的组织下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中有双方对于接受咨询意见约束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最终盖章,但在法院的组织下对咨询意见进行了质证,咨询程序合法有效,法院依据咨询意见认定结算金额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编辑: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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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巴     达

       主编:段     锋

       审核:阿     旺

       编辑:穷     吉

       来源:中国建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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