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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江苏省高院发布了一批执行裁判典型案例,其中,沭阳法院“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案例四)入选,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 案例四 /
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
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拆迁安置房 生存权益 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关于张某与某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某希公司向张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希公司开发的某小区401室房屋。
案外人陆某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401室房屋的查封。经查,401室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希公司名下,但在某希公司涉诉之前,陆某作为被拆迁人,早已与拆迁人某希公司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该401室房屋作为拆迁补偿与陆某原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与拆迁单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已具体、明确,具备特定化特征。且案涉房屋系产权调换给被拆迁户的安置房屋,具有保障被拆迁户生存居住的功能,相对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具有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法院据此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
【典型意义】
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发展,因拆迁安置引发的各类诉讼时有发生。拆迁安置既是基于公共利益对人民居住权益的保障,也是基于物权保护对被征收人所征收财产的价值补偿。相较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被征收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物权置换和生存权保护的双重法益,应优先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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