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从事个体经营所得收入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文摘   2024-11-01 00:13   江西  

裁判要旨
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从事个体经营所得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的事实发生于龙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在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配偶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的情形下,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晓婵,女,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冯龙,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被告:龙观保,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林晓婵因与被申请人林冯龙、一审被告龙观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晓婵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林冯龙通过现金支付40万元给龙观保,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未对林冯龙职业放贷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调查,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违背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借款数额巨大、利息畸高,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龙观保的个人债务。(四)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2015年)》)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利息。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和尊重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原则,本案借款利率上限的认定,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即年利率24%的上限。(五)龙观保向林冯龙支付的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林晓婵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了修改,原第二百条的条文序号被调整为第二百零七条,内容未作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件,被申请人林冯龙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各方当事人对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没有异议。根据林晓婵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对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否具有证据证明,对利率及林晓婵承担责任问题的处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在林冯龙向龙观保出借的300万元中,有260万元由案外人肖继深通过银行汇款给龙观保。对另外40万元,林冯龙主张系现金出借。一审判决综合林冯龙在借据形成前曾指示肖继深取款40万元及其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确认林冯龙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龙观保的事实,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林晓婵据此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率问题。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民间借贷规定(2015年)》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其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且“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受理于2017年3月13日,一、二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规定(2015年)》计算本案借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借款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龙观保向林冯龙已经偿还的100万元,在双方未就还款顺序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先行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林晓婵主张该100万元应认定为抵充本金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晓婵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债权人林冯龙在一、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龙观保、林晓婵经营多家公司及个体工商户。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从事个体经营所得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事实发生于龙观保、林晓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在林晓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观保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的情形下,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林晓婵据此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林晓婵上诉时主张林冯龙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贷行为无效。二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审理,以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林冯龙具备职业放贷人的特征为由,不支持该项上诉主张。林晓婵关于二审判决未对林冯龙职业放贷人身份进行审查调查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林晓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晓婵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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