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行为,防范和降低房地产交易风险,维护买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的相关文件精神,衡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组织起草了《衡阳市城区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意见稿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存量房买卖,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纳入资金监管。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
衡阳市城区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二手房)(以下简称存量房)交易市场行为,防范和降低房地产交易风险,维护买卖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和《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交易时,其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再次上市交易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指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房价款(包括首期付款、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款等)。
第三条 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衡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是本市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市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网上监管制度,实现监管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中介服务机构、监管银行联网办理业务。
第六条 监管机构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设立存量房监管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存量房买卖,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纳入资金监管。
存量房自行成交的,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进行交易资金监管;凡交易双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必须签订非资金监管声明。
第八条 买受人以银行(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贷款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贷款划至监管账户。
第九条 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交易双方选择接受资金监管服务的,除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可以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外,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第二章 网上签约
第十条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存量房交易应依托衡阳市“互联网+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实施监管,存量房交易应当通过衡阳市存量房交易子平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纳入资金监管体系的还应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应经监管机构登记备案,并向监管机构申请系统操作授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房屋买卖委托应与买卖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并应通过衡阳市存量房交易子平台,进行房源核验及房屋买卖合同网签。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存量房买卖协商一致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为其提供签订《衡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网上确认签字后,网上签约完成,同时打印纸质合同文本,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或解除《衡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信息。
第十五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存量房屋买卖交易的,可到监管机构确定的办事窗口签订《衡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十六条 存量房已有签约记录未撤销的,需先申请解除原签约记录后,方可重新签约。
第三章 资金监管
第十七条 纳入资金监管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额度不作为房屋契税征缴依据。
第十八条 存量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划转房价款。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房价款时,应当对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衡阳市存量房交易子平台的相应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收款电子信息传至衡阳市存量房交易子平台。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收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向登记机构出示。
第二十条 买受人需办理银行贷款的,应当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并由银行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监管机构应当将核对无误的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自动传至不动产登记系统。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查验买受人提交的收款凭证。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同时将核准登记信息自动传至衡阳市存量房交易子平台。
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应通过系统对监管银行下发指令,监管银行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第二十三条 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在记载于登记簿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向监管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由交易双方共同向监管机构申请解除《衡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不能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可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三)其他符合解除资金监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确认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应当即时将不能办理的信息传至衡阳市存量房交易子平台,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文件传至房地产经济机构或房屋买卖双方、监管银行,监管银行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指定账户。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在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买卖双方签订的《衡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
(五)衡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管机构与监管银行合作开展资金监管服务,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建立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设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划转结算资金,并按交易当事人分别建立子账户。监管机构不得利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支取现金或单方面进行划拨、转账等业务往来。
第二十八条 交易监管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开户银行和监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开户银行和监管机构的负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有义务向监管机构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第二十九条 纳入资金监管的交易双方应当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时约定以资金监管方式交割房款。
买受人需申请个人购房商业贷款的,即可在完成合同网签后向贷款银行申请取得贷款意向;即可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合同网签备案后,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贷款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以网签备案为依据,明确贷款意向或完成贷款审批,依据相关规定转入指定监管账户。
第三十条 纳入资金监管体系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监管银行的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通过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交易达成后,房屋买方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监管银行依据监管机构下达的指令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屋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交易未达成时,通过转账方式的,划入房屋买方的指定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房屋买方指定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以按揭贷款的,监管银行将买方、贷款方所缴存的首付款及按揭款返还至买方及贷款人指定账户。
第三十一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结算账户,经监管银行核实无效的,收款人应向监管银行和监管机构申请账户变更,监管银行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变更收款账户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账户;
(四)房产买卖合同。
第三十三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监管银行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浮动利率计算利息,随同监管房价款支付给收款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签订的《衡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监管机构有权按照《衡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有关规定强制拨付交易资金,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监管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资金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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