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至站点集合途中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丨案例精选

企业   2024-10-31 07:02   江苏  

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同时,历来高度重视精品案例工作,以总结司法裁判经验,着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质。在近三年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上海一中院共有50篇案例获奖,获奖总数位居全市法院第一。官方微信公众号《案例精选》专栏选取审判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优秀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王茜


WANG QIAN



立案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法律硕士


钟嫣然


ZHONG YANRAN



民事审判庭

一级法官助理

法律硕士


骑手至站点集合途中交通事故

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施某诉董某、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

王茜 钟嫣然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


关键词

骑手 交通事故 集合 

执行工作任务 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外卖骑手去站点集合途中致人损害,受害人诉请要求骑手与其用人单位及外卖平台承担侵权责任,若骑手已在APP中上线,该集合行为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令,事发地点也在去站点的合理路线上的,骑手抗辩称其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仅以骑手未接单为由主张其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690号(2021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信息公司)系某知名外卖平台的经营方,其关联公司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某物流公司使用“快鹰(化名)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快鹰配送”业务。董某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从事快鹰配送业务的送餐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2018年10月25日9时33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出延安西路北约50米处,董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施某相撞,导致施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因超车导致事故发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任。事发时,董某已在“快鹰团队版”APP刷脸上线,其身穿某知名外卖平台配送员工服,驾驶的电动车上放置了显示某知名外卖平台标识的餐箱。施某受伤后,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施某提起诉讼,要求董某、甲信息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就其损害277,580.65元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又查明,2018年10月22日,董某自当日10时16分许起至21时02分许为某物流公司共计配送约18笔订单,在当日21时44分许至22时15分许,董某为快鹰众包共计配送3笔订单。


2018年10月23日,董某自当日10时36分许起至21时35分许为某物流公司共计配送约14笔订单,当日23时17分许至次00时39分许,董某为快鹰众包共计配送3笔订单。


2018年10月24日,董某自当日10时12分许起至21时40分许为某物流公司共计配送约17笔订单,当日22时41分许至次23时58分许,董某为快鹰众包共计配送3笔订单。


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董某无为某物流公司的配送记录。


2018年10月27日,自21时48分许至23时41分董某为快鹰众包共计配送5笔订单。


2018年10月29日,自19时22分许至21时30分董某为快鹰众包共计配送6笔订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被告董某应赔偿原告施某共计274,29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施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某物流公司和甲信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沪01民终7690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施某共计274,29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施某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董某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董某主张事发时其已经在APP上刷脸上线,上线即为上班,事发时其正在去站点集合的路上,系履行工作任务。某物流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认为刷脸上线并不等于上班,只是代表系统可以给他派单,骑手从接单开始到该单配送完毕的过程才属于履行工作任务,事发时董某仅处于待接单状态,并不属于履行工作任务。


对此,首先,外卖骑手的主要工作系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其不同于传统的线下工作模式具备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董某在APP上刷脸上线后即处于待接单状态,系统随时可以给其派单,故其客观上并不需要去往某一地点即可随时开展工作。从在案证据来看,亦难以体现去站点集合系判断董某是否出勤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能以传统标准去判断其在去站点集合途中即为上班途中。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其次,并非劳动者或提供劳务者上班后所为行为即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对于董某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不能简单仅以其是否已经上班进行认定,而需要结合其行为的内容本身、时间、地点、是否受用人单位的指令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董某称事发时其在去站点集合的路上,某物流公司在日常管理中要求董某等尚未接到单的骑手在早晨前往集合地点完成喊口号、拍照等行为,故董某明显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经查,某物流公司一审中陈述“集合的时间也不是固定的是随机的”“集合拍照有这个情况,一个月一次,集合的人也不是固定的,假如有这个情况发生也是全职骑手......”“公司也没有强制要求去站点拍照,但是有拍照这件事......”,结合事发时间及事发地点,董某关于事发时其系应某物流公司要求去站点集合的主张具备高度盖然性,可予采信。


再次,某物流公司主张董某并非其处全职骑手而是兼职骑手,其还另在快鹰众包系统接单,故其还与甲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此,从董某事发前的接单记录来看,其为快鹰众包配送订单的时间通常于21时30分之后,此前一般均为某物流公司配送订单,对于存在的其于白天为快鹰众包配送订单的个别情况,董某也能做出合理解释。从APP截图来看,亦显示董某为全职骑手。二审中董某、某物流公司、甲信息公司均确认某物流公司的接单与快鹰众包接单系通过两个分别独立的系统,某物流公司虽称两系统可以同时上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董某事发时正在登录快鹰众包系统并正在履行众包任务,故某物流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事故发生时董某系在履行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施某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董某承担相应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另,鉴于董某未能举证证明甲信息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方存在相应过错,其诉请要求甲信息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缺乏依据。


案例注解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送餐行业迅猛发展,外卖骑手成为一群庞大的就业群体。除骑手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其骑行过程中致人损害风险亦不容忽视,相应责任主体须进一步厘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执行工作任务”始终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核心要件,骑手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是否仅限于取餐送餐,去站点集合行为应否囊括其中,需进一步明确。


01

厘清前提:上班途中不属执行工作任务之范畴


审判实践中,对于工作人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害行为所致纠纷,因就上下班行为性质的解释不同导致责任主体认定不一。对于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少数部分意见认为上下班途中与本职工作的开展存在客观上的关联性,是执行工作的必要准备活动。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对内的工伤责任与对外的侵权责任均属广义的用人者责任范畴,而工伤认定的核心也在于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是否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导致,故对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标准二者应保持一致,据此,可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将上下班途中纳入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


笔者对此则不予认同,对于工作人员上下班行为不宜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理由如下:


其一,不应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伤保险制度有别于用人者责任制度,仅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适用于劳务关系等其他民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保障法,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其就工伤认定范围适度扩大到上下班交通事故中,有利于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救助功能,从公法角度对劳动者利益进行完整保护,亦分担用人单位风险。而不论是此前的侵权责任法还是现民法典的侵权制度,均系在私法领域对受害人损害进行救济,平衡使用人、被使用人与受害人三方的利益,故不宜就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进行扩大。


其二,虽然按照生活经验而言上下班行为与执行工作存在一定程度的时间顺序联系,但该程度的关联性客观上并不必然产生职务行为的行为外观,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之外的上下班行为并非在用人者的管理控制范围之内。


02

集合途中:“上班途中”与“执行工作任务”之辩


在多数外卖骑手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损害或致第三人损害的工伤责任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中,前者多就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后者争议则多集中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一般认为,骑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取餐送餐行为确实构成执行工作任务,故应当由其工作单位承担相应的用人者责任。


但实践中情形往往更为复杂,除了配送外卖行为,外卖骑手还有部分时间处于等待接单的过程中,多数外卖服务企业基于用工管理的考虑会安排骑手于清晨未接到订单时至站点集合,开晨会、拍照、喊口号。对于骑手至站点集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除了厘清骑手背后的用工管理基础法律关系,则还需就其集合本身的行为性质进行准确界定。


承前所述,上班途中并非属执行工作任务,故二者将导致全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基于该前提,就外卖骑手至站点集合途中的性质,因此存在两种全然不同的观点,即“上班途中”说与“执行工作任务”说。“上班途中”说认为,外卖骑手的工作主要是通过接单送单的方式提供送餐服务,其只有在接到单后的取餐送餐行为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而去站点集合途中尚未开始接单送单,并未从事工作内容,亦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故其去集合途中应属于上班途中,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执行工作任务”说则认为骑手去站点集合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去集合的途中构成执行工作任务的一部分,并非上班途中。


03

抽丝剥茧:骑手上线后去站点集合途中属因执行工作任务


就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1]考虑到骑手工作的特殊性,其于送餐APP上线后至站点集合是出于单位的指令,应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具体理由如下:


(一)基于外卖骑手工作的特殊形式


1.上班节点——非传统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


有别于传统工作模式,外卖骑手作为互联网平台用工的新业态从业者,其工作形式有着自身特殊性。一台手机、一辆电瓶车,骑手的工作就可随时随地开展。骑手登录送餐APP,用户线上下单,平台或送餐服务企业收到订单后通过智能派单或指定派单等方式分派给骑手,接单骑手为下单用户提供送餐服务,并根据接单数量获得报酬。


一般而言,骑手工作时间具备灵活性,大部分并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要求,即便有要求,用人单位也仅就骑手的APP上下线时间及在线时长进行约束,骑手只要登录送餐APP即可随时接受系统派单进行送餐。另一方面是工作地点的灵活性,骑手一般无需到固定的办公场所上班,多数时间处于取餐送餐的路途之中。基于上述特征,对于骑手“上班”的认定,不应以传统的标准去判断,其无需到达某一特定地点即可开展工作,应当认为其在APP上线既已处于上班状态。故骑手上线后去站点集合途中,不宜认定为上班途中。


2.站点集合——基于用人单位的工作指令


外卖骑手的本职工作主要在于外卖派送,外卖派送工作不需要从固定的工作地点接单再外出派送,其可以在路途中随时接单随时派送,故在用人单位未要求将骑手至站点集合作为惟一签到考勤方式的前提下,去站点集合本身并非骑手工作开展的必要环节,而是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管理的需要而对骑手附加的额外的工作指令。


而在实际履行该项工作指令时,骑手一般亦身着工作服并使用外卖派送所用电瓶车,可以说其主观上符合用人单位的指示,行为过程中已经具备足以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外观,再结合其已上线处于随时可接受调度安排进行外卖派送的状态,可以认定其至站点集合属执行工作任务,而此时去往站点的途中与至站点集合应均属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而不宜割裂来看而单独将在途行为视为上班途中。


3.交通安全——可以预见的风险管理


根据成本分摊理论,由于用人者在雇佣被用人者时可以合理预见到一些侵权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用人者可以将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纳入到企业运行的成本中,并通过保险机制以及价格转移等方式,让从企业运行中获益的人来分担这一支出。[2]王泽鉴先生亦提出,执行工作范围的认定应考虑内在关联,须与用人者所委办职务具有通常合理关联性,用人者对此可为预见,事先预防,并计算其可能的损害,内化于经营成本,予以分散。[3]用人者责任所基于的控制理论的现实意义即包括用人单位在对被使用人侵权行为的相应风险能够预见与控制的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


从该角度而言,有别于其他岗位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内容与通勤交通行为相互独立区分,骑手的外卖派送工作也是通过电瓶车开展,多数工作时间是在途交通行为,故交通行为与骑手工作内容的开展密不可分,应当说就骑手因途中交通事故所致侵权行为的风险控制本应在其用人单位的可预见的管理范围之内。


具体到本案,董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专职骑手,其在“快鹰团队版”APP上线后,系统会根据智能定位向其派单。某物流公司在日常管理中会要求未接到单的骑手至站点集合,但若集合途中骑手接到系统派单则需派单优先。董某、某物流公司、甲信息公司均确认事发时董某已经在APP刷脸上线,故此时董某已经处于上班状态。在此前提下,结合事发时间是上午9点半左右、事发地点确实也是在其所属站点附近,加之某物流公司在陈述中亦认可确会有安排骑手至站点集合行为,故可以认定董某是在上班状态下按照某物流公司的要求至站点集合,属于执行用人单位工作指令的行为,应属执行工作任务。


(二)基于送餐行业用工乱象的价值考量


一方面,考虑到用人单位一面通过多种形式“去劳动关系化”,规避与骑手建立劳动关系以节约用工成本,使得骑手无法获得充分的劳动保障,一面又通过严格的平台规则以及晨会制度等类劳动关系管理手段对骑手施加远超劳务关系程度的管理和约束。尤其对于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骑手,若让骑手承担用人单位所附加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相应风险,难谓公平。


另一方面,外卖骑手相较于用人单位风险承担能力与偿付能力较弱,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动辄导致数十万甚至百万赔偿责任,相较于骑手,作为指令发出方的用人单位具备更强的偿付能力,更能够保障受害人损害的有效救济,这也是作为用人者责任基本理论依据之一的深口袋理论[4]的应有之意。


而就用人单位而言,当前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分散相应的责任风险,商业保险可以覆盖骑手意外身故、伤残、意外医疗、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赔偿等外卖派送服务可能遇到的主要风险。若通过司法裁判明确将骑手站点集合途中纳入执行工作任务范畴,有利于倒逼用人单位引入商业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据了解,现有部分用人单位会为骑手投保雇主责任险,但现保险公司仅针对骑手取餐送餐过程中的事故伤害进行理赔,在此范围外的包括集合途中交通事故的,均拒绝理赔。


本案即是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而引发纠纷。通过审判实践就该部分责任认定进行明确,将骑手上线后集合途中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将为相关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如此,用人单位可通过保险机制将风险予以分散有利于受害人损害的有效救济,有利于实现骑手、用人单位、受害者三方利益的平衡。


04

延伸思考:分包模式下送餐平台的责任认定


(一)外观行为到内在关联


行为外观理论作为判断执行工作任务的客观标准,主张应以工作人员的行为外观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外观客观上足以让外界认为与执行职务有关,则不论用人者或行为人主观意思为何,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外观可进一步区分为受雇人行为外观与非受雇人行为外观,前者建立于雇佣关系的基础,后者则不需要以此为基础,只要行为人事实上以该法人主体的外观进行活动。[5]


目前骑手的用工形式主要分为三种:一是平台自营签约骑手,二是平台分包给代理商签约骑手,三是平台众包骑手。对于骑手交通事故致害案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区分骑手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何种用工模式。


如本案中,董某在做某物流公司处全职骑手的同时也注册了平台的众包骑手,某物流公司就以此为由主张应由平台而非其公司承担责任,经过对全职骑手、众包骑手登录APP模式的审查以及董某日常接单情况进行查明,可以认定董某事发时并未登录众包软件进行接单。


而后,对于可能涉及的骑手、平台、受害人三方或骑手、用人单位、平台、受害人四方,对各方当事人应施以不同的举证责任要求。


对于主张侵权责任的受害人一方,因其作为外部人员,只能从餐盒标识、工作服等外观上判断骑手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服务于某送餐平台,但无从知晓骑手背后实质上的劳动用工法律关系,基于前述理论,其主张平台承担用人者责任的,仅需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存在相应的行为外观,应当说即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后平台抗辩称其无需承担用人者责任的,则需就其与骑手侵权行为不存在内部关联予以举证,如证明其并非实际用人单位等。而骑手抗辩称其为职务行为的,亦应就其行为与履行工作任务的内在关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应当说此时就内在实际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则穿梭于作为行为人的骑手与平台或用人单位之间。


(二)分包模式下平台应否担责的认定标准


对于代理商模式的骑手,骑手与代理商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一般而言,代理商系骑手的用人单位,承担骑手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台经营者在此一概无需承担责任,平台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应作如下审查:


1.是否存在“假外包、真派遣”的情况


此时应审查骑手与用人单位是否实际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履行,骑手是否确实是受代理商的用工管理。若骑手虽与代理商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是受平台用工管理的,代理商并不进行实际管理的,则三方可能构成劳务派遣关系,这种情况则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侵权规则处理,由平台作为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平台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导致损害后果


平台经营者即便与骑手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却仍基于平台规则、合作模式等与骑手存在紧密联系,如骑手餐盒、安全帽等可能系由平台提供。在此前提下,应注意审查基于平台规则的管理行为是否存在可归责性,若平台就骑手的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过错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如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瓶车可能提高交通事故发生概率的,则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平台就自身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骑手责任部分则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


3.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偿付不能的风险,平台对此是否存在选任过错


实践中平台或可通过设立注册资本较低的空壳公司、将空壳公司作为代理商、由该公司与骑手签订劳务合同等方式规避自身侵权责任风险,此种情形下,即便责任主体非常明晰,受害人往往难以将赔偿款执行到位,权益难以救济。对此,笔者认为,可审查平台经营者在签订相应合作协议时是否尽到对代理商资质、偿付能力的审慎审查义务,对于期间存在选任过错的平台经营者,可认定其就受害人损害承担补充责任,以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充分有效救济。


本案中,董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甲信息公司仅是平台经营者,各方对于基础的法律关系并不存争议,董某日常亦系由某物流公司管理,不存在实际履行不一致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受害人施某主张甲信息公司应就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明,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甲信息公司就施某的损害存在相应过错,故施某要求甲信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注 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39页。

[2]李响著:《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6页。

[3]王泽鉴著:《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第3版,第512页。

[4]即基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让具有更强支付能力的用人者承担责任。参见前注2。

[5]参见王天玉,《平台骑手致第三人损害的外观主义归责》,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4期,第53页。

文:王茜 钟嫣然

值班编辑: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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