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审查与认定丨案例精选

企业   2024-10-29 07:00   江苏  

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同时,历来高度重视精品案例工作,以总结司法裁判经验,着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质。在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和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上海一中院分别有13篇和20篇案例获奖,获奖总数位居全市法院第一。官方微信公众号《案例精选》专栏选取审判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优秀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申智


SHENZHI



商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审查与认定

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

申智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优秀


关键词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私法上的利益关系,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私人之间的法秩序,是意思自治的产物。《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典》均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对已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矫正。但是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需要符合特殊的构成要件,才能发生相应的效力。而且,《民法总则》《民法典》实施后,其只能为撤销,不能为变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3901号(2021年5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自2016年起签署相关采购订单,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定制控制柜产品,产品价格系由材料价格、材料额外收费、人工费用、管理费用和利润组成,每一定制产品均由几千份物料组成,在透明的报价体系项下,乙公司并不赚取原材料的差价,仅赚取人工费用、管理费用和利润,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长达三年之久。


然而2019年8月,甲公司发现有三款物料S-078841-00、S-078860-00、S-078862-00在相应的订单中报价存在严重错误,乙公司将“包”(PAC,1PAC包含5PC)的价格作为“片”(PC)的价格向甲公司进行了报价,形成了重大误解,导致双方达成的交易显失公平。


甲公司立即于2019年10月通过电子邮件向乙公司指出报价错误问题,乙公司也立即针对尚未开票涉及报价错误的三款物料的订单价格做了相应变更。但就涉及该三款物料的已完成交易的62份订单,乙公司未退还额外收取的货款,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相应采购订单,由乙公司退还额外收取的货款1,815,143.30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


首先,甲公司系于2019年向第三方询价过程中得知乙公司报价错误,均是相应订单交易已经完成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订单订立时存在报价错误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


其次,乙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回复电子邮件仅是本着继续合作的愿望,主动调整尚未开票的新订单的价格,并非同意调整已经完成交易的相关订单价格。


第三,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乙公司长达数年时间内,给予的报价自始至终是按照甲公司给予的询价品种、数量、规格进行报价的,并不存在甲公司所述的关于“片”或“包”等概念混淆或理解错误的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甲公司与乙公司自2016年起建立交易合作关系,由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相应控制柜产品。双方签订了《采购通用条款与条件》。


2019年10月8日,甲公司员工陈某向乙公司员工张某发送主题为“某物料价格问题”的电子邮件一份,邮件中提出就三款物料(S-078841-00、S-078860-00、S-078862-00),乙公司均将每包的价格当做每片的价格报价,要求乙公司自查历史报价,并给出解决方案。所附列表中载明三款物料的包装规格均为5PC/BAG,其中:

2019年10月11日,张某在回复陈某的电子邮件中表示,“目前我司仍未开票的项目中,下列三个订单涉及到这三颗物料价格的问题,附件是我将价格调整后的最近报价,请更改下列三个订单(4500048113、4500048112、4500048111),谢谢。” 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更改了三份订单的价格。


2019年11月20日,甲公司员工寿某向乙公司员工赵某发送主题为“3种某物料价格错误的解决方案讨论”的电子邮件,2019年12月3日又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陈述了双方沟通的过程及甲公司就对方给出的解决方案执行期限过长的顾虑,并建议对方以书面形式而非口头传达方式回复新的解决方案。


甲公司(需方)与乙公司(供方)之间除上述2019年10月电子邮件中提到的4500048113、4500048112、4500048111订单外,涉及三款物料S-078841-00、S-078860-00、S-078862-00的已完成(已交货、已开票、已付款)交易订单共计62份,均有询价、报价、签署订单的过程,针对该三款物料,需方询价、供方报价,均以“PC”为计量规格。S-078841-00的历史价格包括226.20元/PC、232.48元/PC、239.61元/PC等,S-078860-00的历史价格包括563.37元/PC、580.35元/PC、598元/PC等,S-078862-00的历史价格包括766.26元/PC、812.93元/PC等。


另外,2019年8月22日,陈某向寿某发送附件为产品比价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附件的罗列了物料组件名称、数量、单价、总价、泷得单价、泷得总价、泷得差价、基胜单价、基胜总价、基胜差价等内容,基础价格有高于或低于用于对比的泷得、基胜价格的情况。其中组件S-078862-00,1PC价格为812.93元,泷得单价为813.27元,泷得差价为0.34元,基胜单价为165.89元,基胜差价为-647.04元;组件S-078841-00,1PC价格为239.61元,泷得单价为239.82元,泷得差价为0.21元,基胜单价为51.96元,基胜差价为-197.65元;组件S-078860-00,1PC价格为598元,泷得单价为598.23元,泷得差价为0.23元,基胜单价为122.14元,基胜差价为-475.86元。另,组件450 K-31206-40(不间断电源)1PC价格为1,652.54元,泷得单价为5,044.25元,泷得差价为3,391.71元,基胜单价为2,340.74元,基胜差价为688.20元;组件480 K-31207-12(不间断电源)1PC价格为808.78元,泷得单价为2,398.23元,泷得差价为1,589.45元,基胜单价为2,005.31元,基胜差价为1,196.53元。


2020年8月,甲公司向浙江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进行物料询价,浙江某公司给出的报价单为含税报价,其中物料S-078841-00单价287元;物料S-078860-00单价716元;物料S-078862-00单价974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274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沪01民终390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


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

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

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

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


就本案而言,虽然2019年10月的电子邮件反映乙公司变更了双方当时未开票部分的订单中系争物料的价格,但乙公司并未对甲公司所提出的历史报价问题作出回应,包括2019年11月、12月的电子邮件,也仅是甲公司单方作出的陈述,不能就此认定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主张的报价错误进行了默示认可。


双方交易的控制柜价格构成体系透明,乙公司的报价附有控制柜价格构成计算表,控制柜项下物料也列明品名、型号、数量、价格等信息,因此,双方对于订单价格的构成应是清晰的,订单价格也并非打包价,且交易过程中,无论是询价、报价、议价、供货,都明确了物料的计量规格,就系争物料均按照“PC”执行,而其他物料除“PC”外,另有以“PAC”、“M”为计量规格,不存在概念混淆或理解错误的情况。


甲公司提供的比价邮件时间是2019年8月,而其向案外人询价是在2020年8月,甲公司未能提供涉案62份订单同时期的询价材料,上述比价或询价并不能直观反映系争物料当时的市场价格情况。而且比价邮件中基础价格有高于或低于用于对比的泷得、基胜价格的情况,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重大误解


构成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

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

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

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


市场交易中双方实力不均乃是常态,市场交易的本质本就是取长补短,互通有无,衡量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从上述主客观要件结合分析。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每份订单都经过询价议价的过程,相应交易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无证据表明主观上乙公司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或甲公司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涉案订单的故意或客观上涉案订单的达成致使公平秩序被打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故无法认定存在显失公平。


案例注解


在民事活动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实践中,虽然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案件并不多,但也存在一定的比例,如在《民法典恢复“可变更合同”规则之必要性》一文中,作者检索了一千多篇法律文书,即搜索出关于因重大误解涉诉的法律文书47篇;另外一位学者则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显失公平进行检索,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涉及“显失公平”一词的有4万余份,故通过本案厘清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及后果有其必要性。


01

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构成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发生以合同关系为其典型。


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误解方) 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关系,以便从与其意愿相悖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另外一方(相对方) 则面临着既已成立的交易关系破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现实困扰。


因而,是否允许撤销合同,对于双方的利害得失均具有重大意义,必须权衡双方的利益冲突,平衡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平衡正当性与法的确定性。[1]


大误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因为自身的重大过失,对法律行为认识错误,以错误的认识订立了民事法律行为,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2]


重大误解的本质是错误,这种错误是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自己的错误造成的,对方并没有错误。


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意思表示错误制度


古罗马法学家认为错误包含标的物同一性错误、相对人同一性错误、数量错误、法律行为类型错误等。[3]近代民法学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理论。


我国法律关于重大误解,《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者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则予以分条规定,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147条规定跟《民法总则》的规定一致。


但是,并不是任何错误都能成为合同被撤销的理由,只有那些重大误解才可以构成合同被撤销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延续了《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因此,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


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

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

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

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


本案中,甲公司认定成立重大误解主要是基于两点:


是甲公司通过与其他公司询价得出物料价格过高的结论;

是甲公司通过发邮件促使乙公司更改了三个订单的价格。


但是除了三个订单之外,涉案62份订单的订立时间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均有询价、报价、签署订单的电子邮件往来,邮件针对涉案物料均以片(PC)为单位,与甲公司的意思“购买片(PC)装物料”一致,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乙公司也并未在2019年10月的电子邮件中就该62份订单承认存在报价错误,其后2019年11月、12月的电子邮件均为甲公司单方发出,无乙公司的回复或确认。


甲公司声称乙公司报价错误导致其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隐含的意思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的规定。


02

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构成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起源于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该规则后被收进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发展为著名的“短少逾半规则”(半价规则)。[4]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上述规则,把其适用范围从土地扩展到不动产,赋予不动产的出卖人在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客观价值的7/12时撤销合同的权利。[5]


《德国民法典》(BGB)则没有采纳这样一个固定的公式,而是以善良风俗原则及其特别类型“暴利行为”规则对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的交易予以规制。[6]这两部民法典影响了诸多后来的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属于受德国法影响的典型法典,而意大利法与奥地利法一方面像德国法那样要求主观要件,另一方面其客观要件采用了固定比例模式。


我国法律先是在《民法通则》第59条与《合同法》第54条将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同时《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4条同时规定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


《民法总则》对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予以分条规定,同时《民法总则》第151条吸收了乘人之危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151条与《民法总则》规定一致。故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即把“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认定为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二要件说,“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


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

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7]


第二种观点是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只需要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不要求急迫、无经验等主观状态。


我国采用二要件说。


本案中,甲公司显然采纳的是一要件说,认为从结果上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已经构成了显失公平。


但《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民法总则》规定“一方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显然在本案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形,如果说优势地位,甲公司作为采购方,更能够决定由哪方成为供应商,其更具有优势地位;


甲公司成立多年,具备行业经验,在双方长达两年多的交易中,更不存在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故甲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现有证据也不符合客观要件。


03

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后果


《民法总则》《民法典》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一个显著变化是将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后果由“可变更、可撤销”更改为“可撤销”,理由是“对于一个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如果选择行使变更权,就不能予以撤销,就能够把这个合同的生命力继续保持下去,而不至于把它消灭,因为合同一旦被撤销后,合同就死亡了”的想法不贴合实际。[8]


立法者认为,合同的变更在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都可以变更;但如果一方主张变更,另一方不同意变更,只能向法院起诉或者到仲裁机构请求,依《合同法》第54条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此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做出折中变更的裁断,并非合适的结果,而是使法官和仲裁员的意志代替了当事人的意志,既不切合实际,也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9]


表意人以重大误解(错误)为由撤销法律行为,贯彻了意思自治。表意人基于某些因素的考量进行决策,形成一项以处置私人利益为内容的意思。


如果在将该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过程中发生错误,导致受领人从表意符号中获取的意义与表意人的意思不一致,则应当赋予表意人一项矫正的权利,即撤销权。否则,表意人将受制于背离其主观意思的表示意义,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本案中,甲公司认为涉案的62份订单已经成立并实施完毕,如果仅能行使撤销权不但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亦会造成资源浪费,故诉请变更合同价款。62份订单的订立时间从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跨越了《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故2017年10月1日之前成立的订单可申请变更或者撤销;2017年10月1日之后成立的订单,仅可申请撤销。


04

 除斥期间的认定


变更权与撤销权均系形成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而消灭。


《民法总则》开始对除斥期间作了全面的改革,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分成几种情形:


、在通常情况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一般的起算,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这是因为,重大误解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重大过失引起的,即使行为的后果不公平,也与其他的撤销权不同,除斥期间缩短为三个月,就体现了这种差别;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除斥期间何时起算也是双方较大的争议焦点。


甲公司主张除斥期间应自其知晓存在报价错误并立即发邮件向乙公司指出,即2019年10月开始计算除斥期间。乙公司则认为即便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也应从每份订单交易形成之时知晓或应当知晓,开始起算除斥期间。但实际上,在具体案件中,主张的事实需要先达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才能继续考量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05

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86条规定了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其中第86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这是一个较之“高度盖然性”更高的标准。《民法典》规定以欺诈、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行为,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未被规定在第86条中,故其证明标准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而是适用于第85条的规定,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注 释


[1]参见杨代雄: 《民法总论专题》,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91 页。

[2]杨立新:《债与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9页。

[3]D.50.17.116.2;D.44.7.57;D.28.5.9.1.转引自[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法律行为》,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8页;[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3页。

[4][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5。

[5]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27。

[6]德国民法典(第2版)[M].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7。

[7]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95,696,700。

[8]朱广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反思与完善———以法律规范的逻辑合理性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9]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4页。



文:申智

责任编辑: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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