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识别模拟辩论方案与案例发布 | 2024年 “大数据与法律检索”暑期学校

学术   2024-07-18 23:55   英国  


2024年“大数据与法律检索”湖南省研究生暑期学校

类案识别模拟辩论方案与案例



类案识别模拟辩论方案:


本期暑期学校线下正式学员分为12组。类案识别模拟辩论分四场,每场3组,分别模拟原告律师(控方)、被告律师(辩方)和审判方,由审判方组织双方根据持方立场围绕在先案例与待决案件是否为类案展开辩论,辩论集中在两个案例基本事实是否相似,不需要就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是否相似进行辩论,更不用就其他问题展开辩论。场次与角色抽签决定。每场辩论不超过30分钟,每一方上场人数不超过3人,发言总时长不超过10分钟(建议组织两轮辩论),审判方在双方辩论结束后需对类案相似性进行认定并说理。类案识别模拟辩论将同步直播。


第一组案例(原告援引在先案例)


在先案例


原告和朋友去酒吧,朋友为她买了瓶暗绿色瓶装的姜汁啤酒。原告一口一口享受啤酒的甘醇,喝到一半时发现半只腐烂的蜗牛。原告感到恶心并得了肠胃炎,遂将啤酒生产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尽管原被告间并无合同关系,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过失侵权注意义务的基石——邻人原则,即人们必须对其邻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自己的行为或疏忽造成对邻人可以预见的伤害。法院认为啤酒生产商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待决案例


原告从某商店买了三条长底裤,裤子里含有的过量亚硫酸盐导致原告严重的皮疹,并因此卧床七个多月,原告将生产商告上法庭,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第二组案例(被告援引在先案例):


在先案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4040号


2016年6月18日,怀化华运旅游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所有的湘N×××××号出租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怀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2016年6月21日,徐某聘请的出租车司机李某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在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上行驶,02时49分行驶至正清路地税局门前路段时,将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张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张某受伤后趴在公路上无法移动。3时整,同向驶来的XX伟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又与张某相撞,相撞后也驾车逃离现场。张某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171485.66元,2016年9月6日,张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及与地面撞击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但拒绝向原告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徐某聘用的司机李某肇事逃逸,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实体刑。


湖南高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同时,《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于本案而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均以加粗字体写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而投保人怀化华运旅游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又在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的书面文件上盖章确认。据此,应认为保险人已经将相关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给投保人,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如前所述,保险条款已经对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约定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损失和费用,故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缺乏依据。


待决案例:


2022年4月20日5时50分许,原告杨某之子刘某独自驾驶原告所有的湘N×××××宝马牌小型轿车自怀化往芷江方向行驶,至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七里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撞到路外护栏,致使道路护栏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立即打电话联系王某(原告杨某的同居男友)前来处理,王某在电话中了解情况后,告知刘某先去医院检查身体,刘某遂离开了事故现场,刘某到医院后因身体无恙就回了家。此时王某则与原告杨某赶去到现场,到现场时,刘某已经离开了,原告杨某看到事故现场后,于6时30分许拨打“122”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时,原告杨某声称是自己开的车。随后,在现场交警提示下,原告杨某通过95518服务电话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了案,同样声称是自己开的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理赔分部工作人员到场后,在做现场笔录时,原告杨某仍声称是自己开的车。当日11时许,原告杨某回到家中见到了刘某,相互了解情况后,两人于中午前往交警队陈述事故车辆是由刘某驾驶的情况,下午交警队对两人分别录制了笔录,原告杨某在笔录中陈述是因担心儿子才声称是自己开的车。第二天,原告杨某和刘某又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理赔中心陈述事故车辆是由刘某驾驶的情况,原告杨某在笔录中同样陈述是因担心儿子才声称是自己开的车。2022年4月2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操作不当,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于2022年2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48800元。投保系采取手机微信由杨某本人亲自操作,对合同条款、免责内容作出了签名确认后,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缴纳保险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条款》第六条(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向原告杨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收到拒赔通知书后当即提出了异议,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组案例(原告援引在先案例)


在先案例:指导性案例24号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院查明: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待决案例:


2020年1月10日7时30分,王某驾驶豫A×××××号车与李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某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肝癌全身多发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2.XXX肝硬化失代偿期;3.右肱骨骨折;4.多发病理骨折(右肱骨、双股骨);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于2020年2月11日因死亡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6759.01元,住院期间需特级护理10天,需二级护理22天。2020年2月3日原告(李某之妻与三个子女)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付2860元。


受襄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许莲司[2020]病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李某符合肝癌转移为死亡主要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2020年1月13日原告在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300元。李某生于1972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零工。李某与其妻陈某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李某父母均已死亡。另查明,王某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某的妻子与三个子女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6891.2元。



第四组案例(原告援引在先案例)


在先案例:指导案例23号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法院查明: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待决案例:


2019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至被告常德市威龙大药房购买了肾宝片1盒,单价为900元/盒,标注的批准文号:藏卫特食字2011第0123号,生产日期:2019年10月26日,出品商:香港丰麟保健品有限公司;黑金刚1盒,单价为850元/盒,标注的批准文号:港卫食监字2010第0023号,生产日期:2019年9月28日,出品商:香港丰麟保健品有限公司。王某支付上述产品购货款1750元。2019年12月30日,王某再次至威龙大药房购买了同款肾宝片、黑金刚各一盒及如下产品:极品虎王1盒,单价为1000元/盒,未标注批准文号,生产日期:2019年11月8日,出品商:香港威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蚁力神1盒,单价为800元/盒,标注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2009)第023号,生产日期:2019年6月5日,生产商: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支付上述产品购货款共计3550元。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均无法查询到相关批准文号,也无法查询到生产或出品商。经检索关联案件,2019年至2020年初,王某在全国各地法院因购买类似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案件共有4起。王某的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民权县,没有经常居住地,购买案涉产品时在湖南省常德市并无固定居所。


2020年1月10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龙大药房退回货款5300元,并赔偿10倍货款53000元,合计58300元。2020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开庭询问王可裕购买案涉产品的用途、次数、购买金额,其回答“是为了打击假药,因为国务院规定了食品药品要全民参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倡导,我一共购买了两次,总金额是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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