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长春一学校!法院判了!

教育   2024-10-21 12:02   吉林  

 一起因樟脑球引发的纠纷

法院这样判

学生在上学期间携带樟脑球进校

造成他人损害

责任该如何划分?


近日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副庭长苏荔莎审理一起

有关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就读六年级的王某在上学期间携带樟脑球进校,因樟脑球具有刺激性气味,引发同班部分同学身体不适,当日老师在班级微信群中进行了通告提醒。

次日,王同学仍偷偷携带一袋樟脑球入校并有粉碎现象,同班的尹某在嗅到气味后表现出身体不适。

老师在与尹同学家长沟通后,让尹同学在学校门卫处等候家长接送医院,尹同学被医院被断为“急性支气管炎”以及“晕厥、呼吸性碱中毒”等病症,并进行了住院治疗。

出院后,尹同学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将王同学、王同学父母、学校共同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共同赔偿其损失。

法院结合双方家长在事发时的沟通情况以及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王同学携带樟脑球入校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尹同学当时在班级的反应以及病历中的症状,符合过敏中毒情形,故对王同学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

由于王同学在行为实施时已年满12周岁,具有对其行为可能对其他同学带来侵害的认知水平,当老师明确告知樟脑球存在刺激味道并导致班级学生咳嗽时,仍于次日将樟脑球带入学校,存在主观过错。对于尹同学主张的共同赔偿问题,法院认为王同学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王父、王母应对尹同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樟脑球本身是生活用品,在前日同学出现反应时老师即在班级微信群中明确告知清理及禁带事宜,案涉班级为六年级学生,应当能够理解并遵照老师要求。同时老师在尹某不适时征询了其母亲意见,尽到了照顾义务,故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立意在于敦促监护人提高自身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管意识,防止他们因自身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保障了被侵权人能够合法、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此外,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与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息息相关。对于学校是否尽到职责,应结合个案案情进行分析和综合判断,不能仅凭校方制定了规章制度就单纯地认定其尽到职责,也不能在教职工对学生进行了谨慎的教育管理后仍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不合理地扩大校方责任。

来源: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 


点亮在看,持续关注 

长春考试
关注长春教育考试,提供最新考试咨询。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