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4年第1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4年10月25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矿山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举报奖励工作由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实施。其他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受理、谁奖励”和“谁举报、奖励谁”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鼓励矿山企业员工等知情人员和遇难者父母、配偶、子女举报。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同时提供真实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同时提供通讯畅通的手机号码。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矿安〔2022〕88号)及其补充规定认定的情形和行为。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和行为:(一)未依法获得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及时变更组织生产、建设的。(二)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组织生产、建设的;违反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三)停产整顿、整合技改、长期停产停建的矿山未按规定验收合格,擅自恢复或者组织生产建设的。(五)故意干扰或破坏监测、监控设备设施,监测、监控数据造假的。(八)瞒报、谎报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九)不按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指令予以整改的。(十)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十一)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十二)承担矿山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矿山企业未上报、媒体未曝光、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未发现,或者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十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当明确举报对象、举报事项,说明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举报人:(一)举报无明确的举报对象、举报事项,未说明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未提供必要证据线索的。(二)举报事项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举报人重复举报或多部门举报且未提出新的情况或新的必要证据线索的。(三)矿山企业自查发现或内部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已建立整改台账并公示,且正在整改或已经整改完毕的;矿山企业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已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上报的。(四)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正在依法调查处理或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举报事项。(五)举报事项应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及有关部门处理的。第十一条 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督促辖区所有矿山在露天工业广场(人员出入主要路口)、井工矿山人员入井井口等醒目位置安设举报信息标识牌,公布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举报电话和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微信小程序码,以及受奖励的举报内容、奖励标准和领奖方式等。第十二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安全生产举报微信小程序等方式举报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线索应当包含被举报的矿山名称、违法事实、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相关证据材料等;属于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载明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名称、事故发生时间、遇难人数、遇难者姓名等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各类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转至下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其中,属于矿山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查。举报矿山瞒报、谎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举报矿山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举报矿山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核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核查属实的,负责受理的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通报。第十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可以直接受理和核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接到的举报,既涉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又涉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负责核查,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转送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第十六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接到的举报,属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转至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核查;属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以外的举报,转至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做好跟踪督办。第十七条 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机关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机关,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第十八条 核查举报事项,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启动举报奖励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向举报人发放奖金,并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一)查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除外)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二)查实矿山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按照最终确认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遇难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为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员工或遇难者家属(父母、配偶、子女),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7日内举报的,按照以上标准给予2倍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第二十条 举报查实后,受理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及时通知举报人持有效证件领取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有效证件上载明的姓名(组织、单位)与受理部门记载一致的,方可向举报人发放奖金。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60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无法到现场领取的,发奖人员可以凭举报人提供的身份证明、银行账号,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举报人支付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奖励;能够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涉及矿山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举报人为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员工的,还应提供可以证明其为本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举报人为遇难者父母、配偶、子女的,还应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家属关系的材料,方可领取奖金。第二十一条 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按一案进行奖励,由最先受理举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首次受理的举报人奖励资金;首次受理为多件多人的,奖金可按件数平均分配。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第一署名人领取奖金。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不得通过违法行为收集、制造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或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矿山安全生产、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三条 负有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人员以及执法和督导检查中聘请的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本人或授意他人举报的,一经发现将追回奖金,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二十四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五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其中,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核查属实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资金,由其先行支付,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按年度统一结算。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矿安〔202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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