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专利权转让协议签名,专利代理机构被判赔偿5万|附判决书

企业   2024-11-18 07:31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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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明确了专利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人变更等重要著录项目变更时,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核实由他人委托办理的事项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的,对由此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权利人的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因过错导致专利权人错误变更时的责任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26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因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未及时缴纳年费导致真正的专利权人遭受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判决该代理机构对真正的专利权人遭受的损失承担与此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2019年6月,杨某与中某公司签订股权分配协议书,约定杨某以其所有的“一种某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折价入股中某公司,“在合作期间,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归中某公司所有”。同年7月,中某公司伪造了杨某签名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委托环某专利所代为办理了变更手续,涉案专利权人由杨某变更为中某公司。2020年1月,涉案专利权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杨某发现后,提起诉讼,请求中某公司、环某专利所连带赔偿因涉案专利权终止而产生的损失及合理开支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某公司伪造材料将涉案专利转移至其名下,并疏于管理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环某专利所应对其相应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某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环某专利所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环某专利所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某公司伪造杨某签名的专利转让协议,并委托环某专利所将涉案专利转移至其名下,具有侵权故意。环某专利所在接受中某公司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的委托时,应审查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杨某变更为中某公司是否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杨某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环某专利所疏于进一步向杨某本人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从而导致涉案专利在未获得杨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错误变更到中某公司名下,环某专利所对此存在过失。

中某公司伪造杨某签名的故意行为与环某专利所疏于对杨某签名真实性核查的过失行为前后叠加,最终导致涉案专利在违背杨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非法转移至中某公司名下的损害结果,该两项行为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最终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系中某公司未及时缴纳年费,但正是由于环某专利所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才导致涉案专利权被错误变更至中某公司名下,环某专利所的过失行为同样是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不可忽略的原因之一,故环某专利所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环某专利所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该案明确了专利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人变更等重要著录项目变更时,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核实由他人委托办理的事项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的,对由此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权利人的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对引导专利代理机构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公铭,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环某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上诉人杨某、上诉人成都环某专利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环某专利所)因与被上诉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2021)川01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公铭、上诉人环某专利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中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于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201720074939.1、名称为“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杨某所有;2.中某公司、环某专利所赔偿杨某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5万元;3.中某公司、环某专利所赔偿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能恢复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未明确具体金额)。事实和理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杨某为专利权人。2019年7月2日,中某公司冒用杨某签名,伪造《转让协议》,委托环某专利所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转移至中某公司名下,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因中某公司未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中某公司与环某专利所的行为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杨某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股权分配协议)的约定,杨某以专利技术入股,在合作期间专利使用权归中某公司所有,故中某公司有权委托环某专利所办理转让手续,中某公司未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环某专利所在一审中辩称:环某专利所接受中某公司委托,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材料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该行为不存在过错。杨某的签名材料系由中某公司交给环某专利所。环某专利所没有制造、销售、使用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故环某专利所请求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及变动情况

2017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019年7月23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杨某变更为中某公司;2019年8月9日,专利公报公告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代理机构由成都信博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博专利代理公司)变更为环某专利所;2020年1月19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

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日、订约落款署名为杨某(甲方)与中某公司(乙方)的《转让协议》记载:杨某同意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中某公司,并由中某公司负责办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中某公司同意接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审庭审中,杨某与中某公司均确认《转让协议》中“杨某”签名非由其本人签署。

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9日,落款署名为专利权人杨某的《解除委托关系声明》记载:杨某解除与信博专利代理公司的委托关系,不再委托其办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一审庭审中,杨某与中某公司均确认《解除委托关系声明》中“杨某”的签名非由其本人签署。

2020年2月26日,环某专利所工作人员向中某公司谭某发送微信,告知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需要缴纳专利年费。

(二)杨某与中某公司签订协议情况

2019年6月25日,杨某与中某公司及案外人谭勇、郑某、邓某签订的涉案股权分配协议载明:谭勇、杨某、郑某三方出资设立中某公司;杨某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入股,不投资现金;在合作期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归中某公司所有,杨某不得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转让或借用给其他公司或个人。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7年1月19日,杨某在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时,就同一技术方案于同日还提交了申请号为201710044393.X、名称为“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申请)。

杨某就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于本案一审起诉同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亦为中某公司及环某专利所,理由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在未经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专利申请人为中某公司,该案案号为(2021)川01知民初15号(以下简称15号案)。杨某在15号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某系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人;2.判令中某公司、环某专利所赔偿杨某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律师费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5万元在本案与15号案中合并主张。

2021年7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一、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第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被告成都环某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助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申请恢复第201720074939.1号‘一种稀土永磁磁悬浮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17日发出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记载:不同意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恢复权利,理由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六条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应归杨某所有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7月23日登记变更所有权人至中某公司名下,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转让协议》并非由杨某本人签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转让并非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未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发生转让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自始应归杨某所有。涉案股权分配协议仅约定在合作期间,专利使用权归中某公司所有以及杨某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入股,并未提及杨某同意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中某公司,且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实际转让的过程中中某公司也并未取得杨某本人的同意,故一审法院对中某公司有关转让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合法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20年1月19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同意恢复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请求,权利基础已经丧失,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无需再认定权利应归谁所有,故一审法院对杨某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应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某公司、环某专利所是否应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某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某公司、环某专利所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万元,但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所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杨某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非因杨某的真实意思而发生转让,并不属于他人实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形。因登记专利权人不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而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该损失为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而非专利侵权的损失。中某公司在未取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转移至其名下,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处于中某公司名下期间,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及时缴纳年费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且已不能恢复,中某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责任,造成了专利权终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终止时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授权公告后不到3年的时间终止、中某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杨某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中某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环某专利所作为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专利相关事务应当对委托事务的真实性负有初步审核义务。本案中,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的原因系中某公司在受让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后未按时缴纳年费,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转让是在杨某本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且环某专利所未对此进行审查,故环某专利所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发生转让的后果起到了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环某专利所应对其帮助行为及所起作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环某专利所曾提示中某公司缴纳年费的事实,综合认定环某专利所在5万元的范围内对中某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川01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二、被告成都环某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金额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00元,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成都环某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2000元。”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某公司和环某专利所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500万元,二者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环某专利所、中某公司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涉案股权分配协议中明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价值1500万元,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终止时的市场价格为由,仅支持其中15万元赔偿额。环某专利所与中某公司为共同侵权,二者应对杨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杨某因增加诉讼请求而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不当。

针对杨某的上诉主张,环某专利所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环某专利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某专利所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或中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环某专利所对中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进而错误判定环某专利所承担连带责任。环某专利所仅收取了几百元的代理费,却被判令承担赔偿5万元的连带责任,权利责任明显不对等。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的根本原因是中某公司未及时缴纳专利年费,而环某专利所已及时告知中某公司应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此外,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杨某并无损失。

针对环某专利所的上诉主张,杨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此外,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原因并非基于环某专利所主动纠正错误,故该事实不构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本院二审期间,环某专利所提交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于2023年7月7日获得授权的公告文件(专利权人为杨某),拟证明在15号案中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该发明创造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情况下,就同样发明创造提出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已无获得授权的可能性,而事实上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说明杨某针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并无损失。经质证,杨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被授权并非中某公司或环某专利所主动纠正错误所致,杨某就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权不是免除中某公司或环某专利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在15号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在此情况下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已无获得授权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已经获得授权,但15号案中指出的问题依然可能影响该发明专利权的权利稳定性,因此不能以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已经获得授权即认为杨某不存在损失。故该证据不能实现环某专利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环某专利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在15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已对中某公司、环泰事务所就其各自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故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对15号案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谭勇、杨某、郑某、邓某签订的中某公司涉案股权分配协议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杨某出资额15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15%;杨某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入股,不投资现金。杨某在二审询问中确认中某公司涉案股权分配协议从未实际履行。截至本案二审询问时,杨某、郑某、邓某均从未出现在中某公司的股东名册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申请,故本案原则上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5月31日,以下简称专利法);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3日由杨某变更为中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20年1月19日终止,即被诉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故本案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18年10月26日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某公司、环某专利所应否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中某公司、环某专利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中某公司、环某专利所应否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某公司伪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转让协议》《解除委托关系声明》及杨某签名,擅自委托环某专利所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转移至其名下,其行为具有侵权故意。环某专利所作为专利代理机构,在接受中某公司委托办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杨某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疏于对杨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从而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未获得杨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到中某公司名下,存在过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登记于中某公司名下期间,由于中某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缴纳年费,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且已不能恢复权利,中某公司未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维持尽到善良管理责任,最终造成专利权因欠缴专利年费而被宣告终止,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某公司伪造杨某签名的故意行为与环某专利所疏于对杨某签名真实性核查的过失行为前后叠加,最终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违背杨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非法移转至中某公司名下的损害结果,可见该两项行为均与前述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最终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终止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系中某公司未及时缴纳年费,但正是由于环某专利所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才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非法变更至中某公司名下,环某专利所前述过失行为同样是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终止不可忽略的原因,故环某专利所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因环某专利所对中某公司伪造杨某签名一事并非明知,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侵犯杨某财产权的故意,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环某专利所与中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意思联络,故环某专利所与中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和该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环某专利所与中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因为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环某专利所介入涉案侵权行为的起始环节(伪造杨某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环某专利所的行为是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丧失的直接、主要、最终原因(欠缴专利年费),环某专利所的过错主要体现在中间环节(审核杨某签名)。据此,可以认定中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涉案损害,但环某专利所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环某专利所与中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有关帮助侵权的规定认定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中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环某专利所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某公司应当对涉案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某专利所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法律没有规定该种情形下二个以上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环某专利所对其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与中某公司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在该部分范围内重叠,由此形成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环某专利所与中某公司就其中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虽然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责任人内部追偿等方面可能存在不同,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环某专利所与中某公司对部分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环某专利所与中某公司均应向被侵权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言,并无实质性影响。在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指正,但可不予单独改判。

(二)关于本案具体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杨某主张以涉案股权分配协议中有关杨某技术入股出资额1500万元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市场价值计算财产损失。对此,本院经审理,杨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杨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将请求赔偿金额由5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请求增加部分(145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因此其在本案中请求赔偿额为50万元。其次,根据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杨某未证明在签订涉案股权分配协议前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了评估作价,且涉案股权分配协议也从未实际履行,因此,涉案股权分配协议约定的内容仅在杨某、谭勇、郑某、邓某等签约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中某公司及其他民事主体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涉案股权分配协议中约定的1500万出资额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市场价值。

除涉案股权分配协议之外,杨某未举证证明围绕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曾经存在达成授权许可、转让或其他行使该项权利而获得现实或预期收益的事实,即杨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可用于评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市场价值的参考证据。故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授权后不到3年时间即被终止,并综合考虑中某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杨某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杨某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请求增加部分(145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缓交诉讼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对杨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对杨某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某专利所、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杨某负担7300元,由成都环某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欧宏伟

(原标题:专利代理机构因过错导致专利权人错误变更时的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何隽 舒金曦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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