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导案例:被执行人财产不便执行时,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法客帝国

学术   2024-11-13 21:0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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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导案例:被执行人财产不便执行时,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据此,法院执行保证人财产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那么,在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一律不得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呢?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指导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青海高院在审理金某公司与家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依金某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家某公司账户存款1500万元(账户实有存款余额23万余元),并查封该公司324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二、之后,家某公司以需要办理银行贷款为由,申请对账户予以解封,并由担保人宋某玲以银行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青海高院冻结宋某玲存款1500万元后,解除对家某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

三、2014年5月22日,金某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担保书,承诺家某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家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1500万元,并申请解除对宋某玲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青海高院据此解除对宋某玲1500万元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

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青海高院调查,被执行人三某公司(原家某公司)除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外(在建工程价值4亿余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金某公司在三日内清偿金某公司债务1500万元,并扣划担保人金某公司银行存款820万元。

五、金某公司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三某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请求返还已扣划的资金。

六、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金某公司的异议。金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执行裁定,驳回金某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执行人三某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执行保证人金某公司的财产。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的保证,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2.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三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金某公司的财产。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如何具体把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据该规定,并非仅有债务人的财产全部执行完毕时,才能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在债务人有财产但该财产的执行存在严重不便利性时,法院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2.虽然上述规定已经废止,《担保制度解释》也未保留上述规定,但上述规定的内涵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仍得到广泛应用,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在其财产不便于或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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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某公司所做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三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某公司的财产。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19-18-5-202-004

青海金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金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指导性案12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并非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主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就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案例1: 李某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98号】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21)内01执恢2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是基于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13号执行裁定,(2021)内执复13号执行裁定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在主债务人有财产但不便执行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执行某银行某支行的财产。对此,该裁定认定“本案中,虽然在诉讼保全阶段执行法院查封了主债务人郭某、瑞某公司位于武川县的房产,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因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不明,无法进行财产评估拍卖,无法推进财产处置,执行法院因此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以上情况足以说明主债务人郭某、瑞某公司的财产不便执行,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执行某银行某支行的财产。”该裁定基于李某卿的复议理由审查的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并非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某银行某支行承担责任,即使主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就可以执行某银行某支行的财产。而(2021)内执复273号执行裁定审查的系事实问题,即(2021)内01执恢2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是否按执行依据要求计算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是否将已执行给李某卿的款项在执行某银行某支行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

案例2: 何某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复377号】中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经另一方申请,法院有权立案执行。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京0106民初12734号民事判决,虽确定了若对北某公司、齐某卿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靖某公司才对北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在何某申请执行北某公司、齐某卿一案中,因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丰台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在靖某公司提交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能执行的情况下,丰台法院根据何某的申请,立(2021)京0106执恢932号执行案件,于法有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台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规则二: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通常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不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

案例3: 江西万某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34号】中认为,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主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对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显然不包含穷尽执行措施。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不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该院已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公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除异议人外,其余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该院经异地委托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或无不动产,或不动产已被其他法院首封且该院无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提出的姚某星名下有乐平市江维有限公司的股权,但结合该公司实际状况及姚某星持股份额,对姚某星持股予以变现难度大、周期长且清偿额度小。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文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实现债权,但对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并非执行保证人财产的前置程序,且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债权处置程序复杂。故而,从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角度看,该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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