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执行和解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能否裁定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法客帝国

学术   2024-11-19 21: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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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执行和解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 能否裁定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然而因协议本身约定不明确导致在实际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双方各执己⻅,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案件多年仍不能执行完毕。此种情形下,法院应裁定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还是裁定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情简介


一、联某资源公司与中某院合作办学合同纠纷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0492号裁决书:一、终止本案合同;二、被申请人(中某院)停止其燕郊校园内的一切施工活动;三、被申请人(中某院)撤出燕郊校园;四、驳回申请人(联某资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中某院)仲裁反请求。联某资源公司依据049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三河市法院立案执行。


二、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和解执行协议》。协议约定了0492号裁决书未涵盖的双方资产处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各执己⻅,一直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中关于资产收购的一致意见。


三、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意⻅。三河市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和解协议有效,双方争议资产应按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四、联某资源公司不服,先后向廊坊中院申请复议、向河北高院申诉。河北高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撤销三河市法院作出的(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及廊坊中院作出的(2016)冀10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执行0492号裁决书中的第三、五项内容。


五、中某院不服,以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落实为由向最高人⺠法院申诉。最高人⺠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执行裁定,变更河北高院(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继续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即“被申请人中某院撤出燕郊校园”。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是否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本案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了0492号裁决书未涵盖的双方资产处置的内容,同时,协议未约定双方如不能缔结特定的某一买卖法律关系,则应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内容。整体来看,涉案和解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


2.鉴于本案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各执己⻅,一直不能达成关于资产收购的一致意⻅,导致本案⻓达十几年不能执行完毕。如以存在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继续⻓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签订和解协议时,应确保协议中的条款清晰、具体,避免使用模糊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从而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实际履行。


2.和解协议可以约定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但如果将来对该部分内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当事人无法直接要求执行法院对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进行执行,而是需要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3.执行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如以存在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继续长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应当恢复案件执行程序。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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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第一,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即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事法律行为。构成债的更改,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中某院与联某资源公司并未约定《协议》成立后0492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即告消灭,而是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为了履行0492号裁决书。该种约定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因此,本案和解协议并不构成债的更改。而按照一般执行和解与原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若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仍然得以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本案的和解执行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中关于资产处置部分的约定,由于未能得以完全履行,故其并未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即中某院撤出燕郊校园这一裁决内容仍需执行。中某院主张和解执行协议中的资产处置方案是对0492号裁决书中撤出校园一项的有效更改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缺乏最终确定性,导致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具有合同的性质。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这就要求权利义务的具体给付内容必须是确定的。本案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了0492号裁决书未涵盖的双方资产处置的内容,同时,协议未约定双方如不能缔结特定的某一买卖法律关系,则应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内容。整体来看,涉案和解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中某院将该和解协议理解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并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落实,属于对法律的误解。


鉴于本案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各执己⻅,一直不能达成关于资产收购的一致意⻅,导致本案⻓达十几年不能执行完毕。如以存在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继续⻓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从整个案件进展情况看,双方实际上均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执行法院也一直是在按照0492号裁决书的裁决推进案件执行。一方面,从2006年资产评估开始,联某资源公司即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执行,此后虽协商在一定价格基础上由中某院收购资产,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中某院所述其一直严格遵守和解协议,联某资源公司不断违约的情况。此外双方还提出了政府置换地块安置方案等,上述这些内容,实际上均已超出原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改变了原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条件。不能得出和解执行协议一直在被严格履行的结论。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2006年双方在履行涉案和解协议发生分歧时,一直是以0492号裁决书为基础,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包括多次协调、组织双方调解、说服教育、现场调查、责令中某院保管财产、限期迁出等,上级法院亦持续督办此案,要求尽快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落实和解协议等,只是实务中的一种工作方式,本质上仍属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不能被理解为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中某院认为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0492号裁决书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此外,关于本案属于继续执行还是恢复执行的问题。从程序上看,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下发中止裁定,中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从案件实际进程上看,根据前述分析和梳理,自双方对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后,执行法院实际上也一直没有停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对此前已经中止执行的裁决书恢复执行的问题,而是对执行依据的继续执行,故中某院认为本案属于恢复执行而不是继续执行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河北高院(2017)冀执监130号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对0492号裁决书是否继续执行,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不当。


第四,和解执行协议中约定的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部分,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程序解决。从履行执行依据内容出发,本案明确执行内容即为中某院撤出燕郊校园,而不在本案执行依据所包含的争议及纠纷,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19-18-5-203-003

中国某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某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指导案例124号)

延伸阅读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同类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 某有限公司、计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515号】中认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于2014年签订,至今已经9年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履行陷入僵局,导致案件长期不能执结。根据本院发布的(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指导案例精神,执行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如以存在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继续长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能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上海一中院及上海高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条款进行全面审查,如《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根本不能履行,则应当恢复案件执行程序。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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