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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必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如果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执行法院据此向矿业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通知书,该协执通知是否直接发生矿业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矿业主管部门是否必须办理矿业权变更?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通知并不直接发生矿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案情简介
一、2008年8月1日,隆某矿业作为甲方与乙方于某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隆某矿业将阿巴嘎旗巴彦图嘎三队某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于某岩。后隆某矿业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二、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锡盟中院。锡盟中院作出⺠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隆某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隆某矿业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高院维持原判。
三、锡盟中院根据于某岩的申请,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隆某矿业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隆某矿业未自动履行,故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助执行通知书,请其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协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某岩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
四、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答复称,隆某矿业与于某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后,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对锡盟中院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按实际情况属协助不能,无法去完成该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
五、2014年5月19日,于某岩成立自然人独资的辉某萤石公司,并向锡盟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
六、2016年12月14日,锡盟中院作出(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某岩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辉某萤石公司的请求。于某岩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
七、2017年3月15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17)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于某岩的复议申请。
八、于某岩不服内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
九、2017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于某岩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法院向矿业主管机关发出的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通知,是否直接发生矿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生效判决所称的隆某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认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到办理矿权转让过户登记。
2.锡盟中院向锡盟国土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只是相当于完成了隆某矿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且在当前阶段,只能理解为要求锡盟国土局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2.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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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为,隆某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于某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因该合同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因此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二审判决也认定,如该合同经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结合判决理由部分,本案生效判决所称的隆某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认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到办理矿权转让过户登记。因此,锡盟中院向锡盟国土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只是相当于完成了隆某矿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且在当前阶段,只能理解为要求锡盟国土局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
矿业权因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方式,并不能最终解决。本案于某岩主张以其成立的辉某萤石公司名义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行政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于某岩认为,其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过程中,成立辉某萤石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完善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非将《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向第三方转让,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其申请将采矿权转让手续办至辉某萤石公司名下,完全符合《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内蒙国土厅《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行政机关在自然人签署矿权转让合同情况下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政管理规定,此观点应向相关行政审批机关主张。锡盟中院和内蒙高院裁定驳回于某岩变更主体的申请,符合本案生效判决就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亦不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申诉人于某岩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19-18-5-203-002
延伸阅读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同类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 秦皇岛白云泉矿业有限公司、穆怀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79号】中认为,关于穆怀焕是否具有案涉采矿权竞买资格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而根据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由此可知,第一,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并非必须为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并未完全排除其他类主体作为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第二,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能否成功取得变更登记,则要看该受让人是否具备前述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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