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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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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案例1 (2023)最高法民申3285号
案例2 (2023)最高法民申2288号
案例3 (2023)最高法民终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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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财产保全的性质认定
二、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
三、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后果
四、财产保全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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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现实生活中,采取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的情况比较普遍。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最终败诉了,是否意味着财产保全错误,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裁判案例
案例1 (2023)最高法民申328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同样注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如其超越权利的合理边界,滥用此项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系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不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具体到本案中,乙公司、四川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乙公司作为合同缔约方,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2018)川01民初10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并非恶意。虽然各方明知乙公司实为被挂靠人,但法律并未禁止出借资质一方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乙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申请保全甲公司财产,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最终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其保全申请错误的结论。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不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在一、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符合“申请有错误”的情况下,乙公司不具备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甲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自然无审理之必要。因甲公司关于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案例2 (2023)最高法民申228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深圳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若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申请是否有过错的认定,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在建设工程纠纷中,通常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对内对外款项往来纷繁,当事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具备请求权基础,但往往因当事人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的差异,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不能仅以其部分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而认为其对该部分诉请对应的保全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1205号案裁判后,深圳某公司、王某某均提出上诉,1205号案判决尚未发生效力,双方诉讼尚未结束,此时深圳某公司对未被一审法院支持的部分诉请未申请解封,亦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深圳某公司的保全行为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保全不存在过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案件执行款项扣划后未对剩余部分解封的问题。从执行款项扣划到剩余部分解封,时长3个多月,深圳某公司作为申请保全人在执行完毕后未及时申请解封存在过错,王某某作为被保全人未申请解封放任自己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二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3 (2023)最高法民终190号
本院认为,尽管人民法院没有支持H公司对于左春华和杨双桃的诉讼请求,但是不能据此就反推H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H公司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理解,依法对左春华和杨双桃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虽其诉请通过鉴定最终未被人民法院支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
对于H公司在对左春华、杨双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结合本案事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H公司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但在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左春华、杨双桃于2021年3月8日的申请作出解封裁定,解除了冻结,客观上起到了H公司及时申请类似的效果。尽管H公司未早于左春华、杨双桃申请解除保全存在不妥之处,但仅此不应认定H公司存在过错。
第二部分 律师评析
结合上述三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我们可以对财产保全错误这个问题有以下认识:
一、财产保全的性质认定
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合法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如其超越权利的合理边界,滥用此项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只要合理行使,不滥用此项权利,其保全行为就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
1.民事案由
财产保全错误属于侵权行为,其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三级案由“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构成要件
财产保全错误适用的过错形式为过错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一)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即对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三)被申请人遭受了损失;
(四)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判断标准
申请人主观上对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关键,也是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核心。
案例2,法院认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当然,如果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则可以排除保全错误。但是,诉讼请求未被支持,则不一定等同于保全错误。这一逻辑判断必须要清楚。
三、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后果
1.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
诉讼请求被驳回且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就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就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属于保全错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申请人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资金,也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义务。
案例2,法院认为申请人“对未被一审法院支持的部分诉请未申请解封,亦无不当。”但是,法院也认为,“从执行款项扣划到剩余部分解封,时长3个多月,深圳某公司作为申请保全人在执行完毕后未及时申请解封存在过错。”
2.被保全人自身可以申请解除
在申请人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被保全人能否自行申请解除呢?
案例2,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被保全人未申请解封放任自己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二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所以,被保全人有权自行申请解封,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的,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案例3,法院认为,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H公司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但在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内,法院依据被保全人于2021年3月8日的申请作出解封裁定,解除了冻结,客观上起到了H公司及时申请类似的效果。H公司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但仅此不应认定H公司存在过错。
四、财产保全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财产保全一般需要提供担保,也即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保全错误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构成保全错误的,申请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担保人也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1,法院认为,“因甲公司关于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语
烟火律师认为,败诉不是财产保全错误的判定标准。申请人只要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财产保全,哪怕最终败诉,也不会被认定为保全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一旦诉讼请求被驳回或保全超出了判决金额,申请人一定要及时申请解封,否则也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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