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在依据《条例》执法的过程中,执法人员经常就排污单位新增排放口的行为适用《条例》哪条规定这一问题产生争议。《条例》对排污单位新增排放口法律义务有具体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增加。”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排放口……数量……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对于这些法条的适用,笔者认为,适用法律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新增排放口的情形,其时间节点存在关键差异,并且会影响后续案件的法律适用。一种情况是排污单位在申领许可证前就已设有该排放口,但在申领许可证时,因漏填或其他原因未将其记载在许可证中;另一种情况是排污单位在申领许可证后新增排放口,且未及时重新申领变更许可证。
其次,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文义解释是依据词语的字面含义来确定法律的意思,从而理解法律条文所记载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从《条例》两条法律义务条款的表述来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持证单位新增加污染物排放口这种违法行为,重点强调的是“持证单位”在持证后的“新增排放口”情况。而第十八条的规定着重强调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却未明确这种不符的时间节点是在持证前还是在持证后。对此,我们可以参照已发布的典型案例来探究实际执法中这两条规定的区别。
例如,在2021年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的排污许可违法典型案例5中,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善分局执法人员在对嘉善县某制版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厂区内仅设置一个污水总排放口,未设置单独的含铬(第一类污染物)废水排放口。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企业排污许可证副本后发现,排污许可证上规定该企业应设置3个污水排放口,企业实际设置的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不一致,于是认定该企业违反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依据第三十六作出行政处罚。
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我们需要将法律条文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去理解,通过解释前后法律条文和法律的内在价值与目的,来明晰具体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含义。体系解释最基本的要求是确保法律体系的连贯性,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解释。在一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法律义务条款,不存在简单的重复内容。从体例上看,《条例》第十五条位于第二章申请与审批部分,第十八条位于第三章排污管理手续部分。结合《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可得出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申领许可证前的排放口与记载在许可证中的排放口数量不一致的情况,并非持证后的新增排放口行为。如果持证后新增排放口,则直接违反了第十五条的禁止规定。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对于新增排放口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依据第三十三条按无证排污进行处罚;对于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则应依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最后,要注意法条适用的责任主体。《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的范围,从而消除了争议。对于《条例》中的第十五、十八、三十三和三十六条,仅适用于排污单位,不适用于排污登记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