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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段时间兴化三水园论坛关于“老赖”“欠薪”的帖子涌现,于此说说个人的几个观点:
现如今“老赖”是一个群体现象,人们痛恨“老赖”,又拿“老赖”没办法,“老赖”以前是脸皮厚,现在是办法多。确实也不能一概而论,投资失败走投无路的也有。
中牟县许爱玲替夫还债20年,2006年陈翠杰的丈夫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面对丈夫的离去和高额的外债,陈翠杰不等不靠,不向困难低头,凭一己之力挑起整个家庭的重担,偿还债务100万,她们用实际行动坚守诚信的底线,用无声的坚持信念的优良品德,值得全社会的学习。
如果法律不能伸张正义,那么诚信必将面临滑坡危机。
关于“老赖入刑”,法律规定是清晰的。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纳入失信黑名单,限制高消费等等,这些措施,对老赖来说,如同隔靴搔痒,作用甚微。所以,大量群众要求“老赖入刑”,追究老赖的刑事责任。可是,现实是脱节的。在司法实践中,纵然出现了大量老赖规避、抗拒执行的情况,但追究老赖拒执罪刑事责任的,占比极低。
一方面申请人拿不回钱,另一方面老赖逃避执行、生活逍遥,却没有追究其刑事,难怪不少人表示,老实人最后是吃亏又寒心。
那么,“老赖入刑”难,到底难在哪里呢?
一、“老赖入刑”,难到什么程度?泛泛而谈,略显空洞。结合实际,才接地气。中部一郊区法院,2019年至今,在四年半时间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刑事责任的,一共是12案13人。而在同一时期,执行结案数是14900件,其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是5728件。追究拒执罪案件占“终本”案件的比例为0.21%。拒执罪能够有效威慑被执行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被应用的情况极少。久而久之,老赖就会认为,这不过是一只“纸老虎”。
在拒执罪案件中,有一案较为典型,也是已经到了非追责不可的地步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一套房产。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被告向原告偿还19万元欠款及利息的判决。然而,在法院判决之前,被告就与明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案外人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悄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以此对抗法院的执行工作。被告以为躲避执行后,房屋就能“物归原主”。正是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操作,使得法院的执行工作受阻,暂时难以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而被告和案外人的行为,也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提起公诉,并最终受到刑事处罚。综合分析拒执罪案件,可以看出两个现象:一是,因为诚信缺失,躲避执行是很多人的自发行为。能够自觉、主动还钱的,少之又少。二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多是被执行人的行为太肆无忌惮,严重挑战司法权威。现实生活中,选择“硬杠”法院的是少数,多数都是“柔性”“隐性”躲避执行,这也造成打击难度加大。
二、“老赖入刑”,为何这么难?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仅仅是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纳入到妨害公务罪之中。
1997年,修订刑法通过第313条的规定,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独立罪名进行单列。从诞生至今,拒执罪已经有25年历史,但其实际适用率还是很低,给执行工作撑腰的效果未充分体现出来。综合归纳,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公检法缺乏联动目前,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责任,普遍是走的公诉程序。
首先由法院收集基本的证据材料,然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再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最后案件回到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判决。这个程序是不是很奇怪?法院既是工作的发起者、也是工作的终结者,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可以说身份尴尬。更尴尬的是,因为关注点不同,重视程度不同,加上沟通协调不到位,移送到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随时有可能以“不构成犯罪”为由退回。
所以,在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工作中,公检法三家的沟通协调非常重要,只有思想认识统一,才能工作联动、行动一致。另一个方面的原因是,法院太忙了,没有人想百上加斤,再给自己再去增加工作量。法院忙,忙在一名名法官。员额制后,法官数量是相对稳定,但是案件数量却在不断往上攀升。所以,没有法官会主动再去给自己找案件,除非被执行人太肆无忌惮、严重挑衅司法权威。
而拒执罪本身立案标准要求较高,法官既要提供基本的证据,还要充当证人角色,已经是在履行公安机关的职责了。由于法院侦查能力、侦查条件有限,加上法官本身就任务繁重,所以通常也就拿不出过硬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不愿意接受立案的直接原因,并且认为从民事违法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自诉程序适用率低长期以来,拒执罪通过公诉程序得到追诉的效果并不理想。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2015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部分拒执案件可以通过自诉程序进行追诉。自诉,是公诉的对称,是自诉人自己到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方式。2015年的《解释》,为拒执罪打开了一个口子。但是,法院都干不好的事情,自诉人能够干好吗?专业人士没有问题,可对普通民众来说,依然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打自诉人之所以困难,根本原因是其证据收集能力较差。
在执行实践中,一方面,申请执行人调查取证能力不足,申请执行人缺乏举证意识,申请人更多的是希望法院帮助其调查取证。另一方面,由于申请执行人没有强制侦查手段,即便是自己能够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很有可能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即便自诉人收集证据不成问题,但对于普通人来说,哪里有那么多时间为这个事情耗下去?都是打工人,都需要养家糊口。
(三)证据收集困难关于拒执罪的认定,不仅仅在实体方面存在障碍,在程序方面,尤其是证据搜集方面存在着执行人员与公安、检察院的角色冲突。
一方面,实践中,对拒执罪的主要证据来源是由执行机构的执行员来收集和整理的,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的侦查应当交由公安、检察院相冲突。另一方面,执行人员的法律职责是对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进行执行,其本身并不具备专业的搜集手段和方法,这无形中会增大对证据收集的成本。
相反,公安、检察院由于习惯于将公诉案件的有关证据的侦查权交给执行人员,说得好听是由执行人员说了算,说得不好听就是当甩手掌柜,自己挑起的事情自己负责。这无疑加重了法院的负担,有点热脸贴冷屁股的感觉。至于个人自诉收集证据,如果没有律师的协助,也是寸步难行。而请律师,又是一笔不少的费用。
(四)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认定困难前面的三点,主要讲的是关于拒执罪的外围工作,这一点及后面的一点,讲的是拒执罪的认定工作。
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能够得到实现,很大程度上与被执行人的只能能力分不开。而拒执罪的认定,也是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分不开。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鉴于此,有能力执行的内容主要包含财产给付能力、行为给付能力。这里重点谈财产给付。
“有能力”,是一个非常不好把握的概念,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通常来说,这里的有能力执行,是指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后,用剩余的能力来执行。那么,这个基本生活需要,到底怎么判断呢?例如,被执行人年入10万,但是家中有重病女儿,时刻需要用钱,有时钱够,有时钱不够。那他到底算不算有能力?有些人的执行能力,好像是徘徊在“有能力”与“无能力”之间,一时不容分辨。同时,对“拒不执行”,也存在认定的差异。
(五)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模糊现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存在任意、重复的情形,但司法解释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律体系的作用。
2002年,在对刑法313条的立法解释中,在其列举的四种具体情形之外,单独加设概括性条款,即“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无疑给司法机关任意解释、重复解释埋下了隐患。
比如,贵州规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标的金额达到三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上述概括性条款中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在2015年的司法解释中,在列举七项具体情形外,也单独加设了概括性条款,即第八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这也就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容易导致司法机关任意扩大本罪的入罪口径,从而造成了对人权法益的侵害。何谓遭受重大损失?重大还是不重大,要看具体对谁而言,这个概念是相对的。10万元钱,对普通家庭而言,无疑是重大损失。但是对高薪阶层而言,这是毛毛雨了。如何统一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还需要进一步厘清。
三、“老赖入刑”,如何才能不难?扩大拒执罪的适用范围,是很多群众的心声,也是推进诚信社会建设的有力举措。如果刀枪入库、马放南山,该使用的措施不使用,那么社会的诚信环境,还可能继续下滑。
(一)裁判“错误”,也要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动不动就以“不服裁判”、“裁判错误”为由,拒不执行。其实,在裁判生效之前,法律都赋予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比如上诉。在裁判生效之后,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比如申诉、申请抗诉等等。但是,在执行阶段,当事人还是以“不服裁判”、“裁判错误”为由拒不执行,明显就有逃避执行的嫌疑。所以,在此阶段,执行法官不能受被执行人影响,该执行就执行,当机立断。如果确实发现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则按照相应程序推进。总之一条,不能被被执行人带偏了节奏。
(二)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规范“有能力执行”,这个“有能力”,从何时开始计算?应当贯穿在民事审判发生之前、审判进行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案件执行之后。实践中,由于权利人并没有申请保全措施,导致行为人往往在裁判生效之前就成功的完成了财产的转移。如果在执行阶段,才看被执行人有没有执行能力,那么就不利于打击被执行在诉讼阶段的转移财产的行为了。对有能力的认定时,时间要素可以适当宽泛一些,这样就提高了打击拒执行为的力度。
“拒不执行”,这个时间从何时开始呢?对协助执行人,应当以收到执行通知书为准。对被执行人本人,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把握。如果在诉讼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且达到情节严重,可适当对行为时间提前。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裁判生效时才出现的,应当严格按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定。上述两点,说到的都是时间问题。那么如何判断具体的内容呢?这一情况,的确需要法官来自由裁量。现实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列举几种情况,反而会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基础和意义。
(三)明确“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之外,如果对“情节严重”还存在模式认识,那么很可能出现地方对“情节严重”的“第三次解释”。
解释层级越多,越是容易出现混乱情况。对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之外的解释,建议予以废弃删除,只有这样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保持一致,才能防止落入主观归罪之嫌,也只有这样,才能消解拒执罪司法适用任意化的现象。何谓“情节严重”?
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明确。一是明确将行为程度作为判断情节严重标准。拒执罪是情节犯,那么情节严重当属定罪情节,定罪情节的认定对象是行为人主观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其成立必然要求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同时存在。实务中,拒执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硬暴力和软暴力两种方式,不同类别的行为所对应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大相径庭。
如行为人采取暴力等行为造成执行人员人身伤害达到轻伤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又或者行为人仅仅采取不动声色的隐匿行为,这两种行为方式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就相差很多。二是明确将行为结果程度作为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结果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损坏了司法机关的权威与尊严。
出现此种情形是客观上因为执行时限受阻,导致执行放缓,并不是出现了导致法院最终无法执行的情形。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客观上无法执行,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种情形社会危害性较高这都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三是明确将执行标的额作为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这一条,在实践当中,最为实用。
一方面将拒执罪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牢牢锁定在对“内容”的把握中,即犯罪的起因是有能力执行且拒不执行,造成的结果是“无法执行”。另一方面,将“数额”纳入“情节严重”的考察范围内,既避免了立法及司法解释频繁出台列举式规定,使司法工作人员忙于梳理相关解释,在此过程中难免对解释的理解把握不统一,不利于定罪,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而出台数额规定,则让拒执罪的入罪标准,变得更为清晰可见。
(四)公检法加强协作,完善工作机制在打击拒执罪方面,公检法协作,具有天然的工作优势。
相互协作、协调配合,工作专业又高效。但是,有些工作可以改进,首要就是在关于拒执罪的认定标准上,公检法三家应该达成一致认识,不然的话,就容易陷入各自为政、互相拆台的境况。具体来说就是,法院移送过来的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或者不深入侦查。即便是已送到检察院,又可能出现作出相对不起诉的裁定,导致案件最终没有回到法院。
其次就是,公安机关要切实担当证据搜集的责任。是否构成拒执罪,关键看证据。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侦查手段是其他政法单位所不具备的。案件想要办得闹,关键是证据要可靠。只有把证据办扎实了,后面的工作就顺理成章。申请人迟迟拿不到执行款,心里自然会憋着一股气。帮申请人把气捋顺了,工作也就更容易开展了。
(五)大力推进刑事自诉追究老赖“拒执罪”,法院具有工作上的优势,而当事人则具有天然的动力。扩大刑事自诉范围,让更多的权利人到法院自己进行起诉,是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
对被执行人最关注的、盯得最紧的,就是申请执行人。执行法官压力大,案件多,根本没时间去天天关注被执行人情况。在这方面,反倒是申请人具有很多的优势。在搜集证据方面,虽然申请人不专业,但是可以委托律师进行,律师在法院申请到调查令后,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即使委托律师有困难,或者信任律师,也可以第一时间向执行法官报告相关线索。电话多、催得紧,执行法官也会闻风而动的。
自古驱民在诚信,一言为重百金轻。今人未可非商鞅,商鞅能令政必行。早秦朝,就有商鞅“立木而取信”的典故,可随着人们经济水平的提高,滋生出来的“不诚信”、“假诚信”、“亵渎诚信”的现象频频发生。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金融借贷纠纷案件,占到了基层法院案件数的近四分之一,这也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发生的重灾区。这些行为,不仅加深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裂痕,也严重损伤了司法权威。加大对老赖的打击力度,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程度。在众多措施中,拒执罪无疑是力度最强、威慑最足的方式。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多多适用拒执罪,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来源∶https://xhssy.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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