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青海省海东市深入贯彻落实平安青海建设“十个一”任务,探索出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强、可复制的经验做法。为进一步推进海东平安建设法治化进程,青海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海东市平安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是青海省第一部关于平安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共七章51条,包括总则、社会风险防控和矛盾纠纷化解、重点治理、社会参与、保障机制、考评监督和附则。《条例》已于10月1日起施行。
完善机制防控风险
《条例》规定,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目标,确定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同时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市、县(区)设立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履行实施平安建设规划,制定平安建设年度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平安建设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成员单位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等职责。
为夯实平安建设基层基础,《条例》对“社会风险防控和矛盾纠纷化解”单设一章,提出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社会风险研判和预测预警、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等“五项机制”。
《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社会风险研判和预测预警制度。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对有关社情、舆情以及涉及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开展研判,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按规定预警并通报有关单位。
在此基础上,《条例》明确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商事调解、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作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明确重点强化治理
《条例》对重点领域治理作了专门、详细规定,涉及国家安全、意识形态、常态化扫黑除恶、应急管理、反有组织犯罪、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安全管理、金融风险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治理、交通安全、旅游行业管理、物流安全、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违法犯罪预防、出租房屋管理、宗教事务管理、社会心理服务与危机干预等内容。
其中规定,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常态化推进扫黑除恶。公安机关应当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对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开展重点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防范化解各类金融风险,健全防范、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和反诈骗宣传教育;发现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在校园安全建设方面,《条例》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健全校园安全预案、动态监测和分析研判机制;建立校园欺凌防控工作制度,畅通举报渠道,加强校园欺凌行为的监控和处置。公安机关应当在学生入学和放学时间段内在校园主要出入口等路段维持治安秩序、疏导交通。
鼓励社会各方参与
社会参与是推进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为此,《条例》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新闻媒体等主体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职责要求、服务保障等作出规定。
《条例》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发挥专业服务功能,参与平安建设示范创建等工作。对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表彰奖励。
同时规定,《条例》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公安专业平台、综治信息系统以及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联网应用,促进各平台、系统一体化应用和信息共享,推动各平台、系统与平安建设协同发展。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动平安建设平台、系统向基层延伸。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聘专职人民调解员等方式为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和个人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在考核监督方面,《条例》明确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对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青海政法